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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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0号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改善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经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网应不断扩大供水范围,确保城市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主动做好二次供水及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地理位置或建筑物较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标准水压难以保证用户正常用水的区域,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其他情况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建设。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选址、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及城市公共供水等部门对其供水技术条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污水沟等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和污染源;

(二)蓄水池(箱)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三)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跑、冒、滴、漏;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经检查达到供水条件并符合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维护和水质常规检测,并定期将水样送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的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应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对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市卫生局应责令供水单位暂停供水、并限期查明原因,同时责令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对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池(箱)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消毒人员,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方可上岗。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清洗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必须立即停止供水,同时通知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并报请市卫生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查清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用户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费由被检测单位承担。二次供水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本市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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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克服官僚主义,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为实现党的十二大确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的一件大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族人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有提出正当要求的权利。
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领导人员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和重要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对待,负责处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领导人员,要实行接见群众来访、阅批人民来信的制度。对重大信访问题或疑难案件,领导人员应亲自办理或具体指导查处,必要时,应进行下访、回访。
第四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走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宪法,法律规定办事,正确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合理解决群众的正当要求。
第五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法律办事。
第六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要求,凡符合政策、法律又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对要求过高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七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一般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及来信来访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信访中反映的问题,应力求解决在基层。
来信来访,属于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处理;属于控告、检举的,交被控告、被检举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有关地区、部门自行协商处理;相互之间有争议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也可指定主办部门负责处理。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以及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凡属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问题,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处理。
凡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控告或检举,由各该级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凡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或者要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应该提起抗诉的申诉案件,对贪污罪、侵犯公民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控告、检举案件,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实行两级处理的办法。对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同当事人见面。属于对基层单位或来信来访人员所在单位处理不服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一般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再申诉。

由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按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需要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具体办理信访工作。同时,应有一位领导人员主管信访工作。
要选择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办事公道、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水平、热爱信访工作的人担任信访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
二、向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承办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员交办的信访案件;
四、催办和查处信访案件,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指导信访业务,组织交流经验;
六、建立、保管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七、集纳信访信息反馈,综合研究信访问题,及时向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上级交办要求回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迅速处理,及时回报。较重大案件,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上报。上级定有时限的案件,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报。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及时报告查处情况,请求延长结案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批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追查、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
第十三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利用职权制造冤、假、错案的人员,必须提交司法机关依法从严追究。
第十四条 对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工作人员和领导人员,本级或上级机关应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有关人员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单位应当接待而拒绝接待或应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拖延不办,或不按期回报处理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
三、对需要同有关地区、部门协作解决的信访案件,主管地区、部门不负责办理或有关地区、部门不协同配合的;
四、本单位确实不能解决,但又不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或上级机关对请示报告不及时批复的;
五、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毁灭信件或证件的;
七、追查、威胁、恐吓、压制和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员的;
八、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赂贿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批评、建议,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有显著贡献的,信访工作部门应报上级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如实反映情况,遵守信访工作制度和秩序,依法行事。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待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
二、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的;
三、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屡教不改,或串连、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五、聚众上访闹事,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或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第十八条 麻疯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应向所在的管理单位提出,或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反映的问题确需解决又能解决的,有关部门应负责予以解决。严禁麻疯病人外出流窜上访。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亲属或监护人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所属单位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负责接回,交其亲属或监护人认真护理;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制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日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37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七月七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市轻工业行业办公室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监督和室内装饰企业的资质认证、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各县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计划、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轻工业行业办公室所属的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受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上报和认证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等级;
(二)审查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核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监督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四)组织实施二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五)查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家庭装饰市场管理。
第七条 室内装饰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装饰企业,还应凭此证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装修工程消防许可证》。
第十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及招标代理活动(室内装饰监理、招标代理机构不需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监理单位为《监理申请批准书》);
(三)单位章程、管理制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负责人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
职称证或执业资格证书、任职文件等;
(五)室内装饰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身份证,预算员、施工员、质量监督员等上岗资格证书,室内装饰监理职业证书;
(六)员工花名册;
(七)已完成或在建的主要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合同与所提供合同项目相符的主要设计资料(包括效果图、平立面图等)及竣工后实物图片、竣工报告、决算质量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监理单位提交已监理过的工程项目合同、优良证书)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中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等,对达不到上述
等级标准的施工企业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定为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执行《陕西省室内装饰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陕经贸发[2002]373号)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执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每年年检时限为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及招标代理的企业和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承揽家庭住宅装饰施工人员必须参加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四章 施工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在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工程合同、预算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后,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企业,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
丁级资质等级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联合承揽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到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验证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和已列入拆迁范围的建筑物,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投资人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尤《资质等级证书》和不具备承揽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
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夜间施工对周围居民造成的噪声污染。

第五章 招投标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日、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设计和监理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个人投资的室内装饰工程项日,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系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社会信誉及合理报价等条件展开竞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项日化整为零,或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审的能力;
(四)招标项目技术资料齐备、清楚,基础工作已经完成;
(五)工程所需资金已经落实到位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六)工地具备施工的基本条件。
不具备上列(二)到(四)项条件的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最终参加有效竞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第三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项目审批;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组建招标领导机构;
(四)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投标企业向招标人提交投标申请书;
(六)招标人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企业;
(七)召开发标会,招标人向合格的投标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八)招标人组织投标企业勘察施工现场,并组织答疑会,对招标文件及图纸进行答疑;
(九)投标人报送密封的投标书;
(十)编制标底;
(十一)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十二)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标底、中标通知、中标企业资质、工程合同,应当报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应当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得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第三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5日内,招标人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30万元至100万元的工程不少于20日,l00万元至300万元的工程不少于25日,3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必须编制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认可的单位编制。一个室内装饰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十九条 标底一经确定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四十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投标截止日前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递交投标书时,应按工程投资量的1%缴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5日内退回。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间截止日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标书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标书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定标前,撤销其投标标书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察郎门
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主持。
第四十四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投标: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标书无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三)投标标书逾期送达的;
(四)开标、定标之前投标人撤回投标标书的;
(五)投标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开标会议上被宣布无效的;
(六)投标人提交的资料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圈家利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
(八)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九)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有关工程技术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工程技术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人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省,市室内装饰招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聘任为评委。
评标委员会产生后应推举评标委员会组长。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应当遵循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招标文件和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第四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情况: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和招标的主要过程;
(二)开标情况:包括开标的时间、地点及开标会议情况;
(三)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评标的方法、内容和依据,对各投标人投标
书的分析和评审意见;
(四)对投标人的评审结果排序,并提出中标候进人,候选人一般只提一名。
评审报告一般在评审会议结束时完成,须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24小时内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中标通知书》的实质内容应与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招标人应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双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律另有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后,招标人应在5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技术质虽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实施具体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提交必要的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工程合同等资料,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质检费。
第五十三条 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的,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受理质检委托后,按照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工程合同等资料在3日内提出质量监督工作计划;认真履行监督、检验职责,并对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和出具的检测数据、结论负责。
第五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室内装饰装修材料10项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选用化学物质含量低、释放污染物达标的环保型材料。
第五十六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企业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时,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并且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图纸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对其设计方案、图纸和相关文件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并积极配合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的监督检查。
实行总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质量负责。实行分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企业分别向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
第六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验收申请后,必须在10日内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
工程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等。优良工程和合格工程由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分别发给《宝鸡市室内装饰工程优良证书》和《宝鸡市室内装饰工程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凡未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峻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施工企业免费维修。非因施工企业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企业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在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施工企业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事项。如施工企业未能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自再次接到保修通知书起,7日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企业承担。
第六十三条 因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中取得优良工程的单位,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在室内装饰活动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依法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七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
条例》及《陕西省建筑内部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六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室内装饰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防火设计审核,市区的送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各县的送县公安局消防科审核。经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在原审核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设计图纸,应在10日内签署消防审核意见书。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安全应全面负责,保证各项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七十一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联合进行防火安全执法检查。
第七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防火安全验收,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警告,停止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
(二)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三)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七十五条 在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室内装饰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室内装饰施工企业供应或者采购的装饰材料、配套产品不符合现行标准的,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房管、环保、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拒绝和阻碍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和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 从事室内装饰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7目发布的《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室内装饰行业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宝政发[1999]1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