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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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43号


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一、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建筑物、树木、铁路、公路、大型水库、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面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气象局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市气象局应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以及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五、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四周视野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七、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和标准遵照《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图》(附件一)和《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编制说明》(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八、市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审查同意。未经市气象局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九、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和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宜春市气象局签署意见,经江西省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所需费用,由相关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十、气象数据文件、电报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十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放牧等;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十三、违反第十一条其中之一规定的,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十五、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

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编制说明

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制定保护范围。

2、以气象观测场拔海高度131.3m为水平面(观测场位置:北纬27度48分、东经114度23分),制定其四围建筑物相对气象观测场的高度;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20-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33m;

80-1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37m;

120-1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1m;

160-1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5m;

200-2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9m;

240-2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53m;

280-3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57m;

320-3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1m;

360-3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5m;

400-4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9m;

440-4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73m;

480-5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77m;

520-5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1m。

560-5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5m。

600-6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9m。

640-6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93m。

680-7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97m;

720-7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1m;

760-7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5m;

800-8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9m;

840-8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13m;

880-9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17m;

920-9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1m。

960-9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5m。

1000-10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9m。

3、公路路基距观测场围栏30m以上。

4、大型水体距观测场围栏100m以上。

5、铁路路基距观测场围栏200m以上。

6、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论证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距观测场围栏500m以上。

7、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不超过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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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2005年5月17日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在甘孜州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建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省级专项补助、州政府专项投入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县人民政府建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省、州专项补助、县级政府投入、社会抚养费和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建立财政专帐进行管理,政府投入、社会抚养费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州财政部门和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放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无业人员的独生子女领证人数,州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在第二季度内拨付给县计划生育工作部门。
  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收到拨款后30日内与乡(镇)人民政府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 发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 每年发放奖励金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 州、县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0月10日 财综[2007]5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建设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民政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产
管理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支持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关怀落到实处,加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以下简称“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根据财政困难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时支付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所需资金,不得用于廉租住房购建等其他开支。
第六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地区的财政困难程度、上年度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以下简称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一)财政困难程度与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权重各占30%和70%。其中,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以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为考核因素,其权重各占50%和20%。
(二)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一般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以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每年上报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的数据,以及建设部每年向社会定期公布的财政困难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统计数据为准。第七条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分配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计算公式:某地区或兵团分配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额=[(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之和×3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户数之和×50%)+(该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财政困难地区及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数额之和×20%)]×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总额。
第八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向财政部、建设部、民政部报送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与保障方式相对应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并经过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认定。具体报送资料详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表1)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计划表》(附表2)。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九条 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部商建设部根据财政困难地区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状况,按照统一计算公式,计算分配给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一次统一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4月30日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由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专项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
第十一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将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中的租赁补贴开支,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填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4款“城乡社区住宅”02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确保将中央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必须确保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数额。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也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兵团上年度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2月28日之前随同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备案。具体详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年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3)。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表:1.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
2.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计划表
3.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____年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