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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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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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斯德哥尔摩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分类号】 Y8108196702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题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章名】 协定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1)基本费;
(2)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2)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条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但在加入本协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5)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4)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6)国际局对在加入本协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7)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
(四)(1)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
(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为了促进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发布的关于“百含”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特修订《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
法》(以下简称“百含”办法)。
第二条 实行“百含”办法的人员范围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列入铁道部劳动工资计划中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和民工,不包括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内部职工及民工的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制订)。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多种经营单位可商有关部门后纳入“百含”范围。
第三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另加“民工劳动报酬”。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和由部、地方、建设单位发给的奖金以及援外、出国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四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为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的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
第五条 核定工资含量、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与含量工资支出的人员范围必须一致,如果产值中包括外包工程、多种经营单位完成的产值,含量工资的提取和支出也应包括其人员的工资。
第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部根据上一年度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百含”完成情况和当年预计“百含”产值构成情况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工资含量调整核定。
第七条 为促进企业注重提高综合效益,部将对企业的工程质量、利润、安全生产等进行考核:
1.竣工工程的一次交验合格率应达到100%,达不到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2%;工程质量优良率低于部规定指标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1%。发生责任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事故返工损失金颔的50%扣减应提含量
工资。对部优工程,在“百含”工资结算中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最多1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
3.亏损企业不提(或少提)当年“百含”节余工资。
第八条 “百含”工资的结算
当年结算“百含”工资=部核“百含”系数×计提含量工资总产值±考核增减工资
工资结算时,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应填报“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工资结算表”。经企业劳资部门会同财务、计统、质量、安全等有关部门报经单位主管领导签章,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一式四份分别报送部劳资司(2
份)、财务司(1份)、计划司(1份)。由部劳资司商有关部门代部办理批复手续,次年相应调整“百含”工资。
第九条 “百含”工资实行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专款专用的办法。预提时要留有余地,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当年节余的“百含”工资从税前利润中划出,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第十条 各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注意把握好工资总额的适度增长,做到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企业总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企业在不突破部核定的“百含”系数的前提下,应根据所属单位的具体情况,选用“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实现利润”、“上交税利”、“销售收入”以及实物工作量等不同的挂钩指标(应尽量采用2个以上的挂钩指标),制定具体的挂钩办法,报部核备。
第十二条 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搞平均主义,向技术复杂、责任重大和施工、生产一线苦、脏、累、险的岗位、人员倾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协作,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制度;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纪律,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