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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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2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各级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
  (二)组织编制辖区城镇消防规划和规划实施办法,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建委)、规划、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具体实施;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各部门、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119”消防宣传日活动;(七)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八)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九)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十)统一组织指挥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六)、(七)、(九)项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1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根据需要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措施的落实或进展情况必须在下一季度的会议上进行检查,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追究原因、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并将有关工作具体细化,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一)建设、规划部门在新城开发、旧城改造中,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二)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的配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各地财政部门应当保证火警专线和调度专线费用。
  (四)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防、灭火知识。
  (六)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
  (七)公安消防机构要积极发挥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八)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内容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并抓好落实。
  (九)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制度,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事项,应及时做出明确批复,并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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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

1990年10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客货运输统计,是铁路统计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反映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完成情况,为国家了解国民经济和科学文化发展与交流情况,制定和检查交通运输发展计划及宏观调控与决策;铁路各级领导与有关部门经济承包决策,制定和检查客、货运输生产计划,运输收入、成本、清算收入(包括工资含量计算)与分配计划等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大修计划,长远规划等发展建设计划和指导工作提供依据。为了保障全路客、货运输统计的统计范围、口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报告制度和使用统计资料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方针政策及铁道部《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等规章,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凡铁道部管辖的铁路客、货营业站和客运段(列车段)的客货运输统计均按本规则办理;各级统计部门和使用客货运输统计资料部门,提供和使用统计资料均以本规则规定和统计口径为依据。
第3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负责贯彻执行《统计法》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负责基层、基础工作的建设和检查指导,使基层、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充分发挥客货运输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作用。
第4条 各单位领导,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支持和维护《统计法》等有关法规和本规则赋予统计机构人员的职权,保证客货运输统计工作按本规则规定准确、及时完成。
第5条 为了适应生产建设的发展和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统计信息量日益增长的需要,要加速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进程。客货运输统计要研究、试点和实现统计信息共享,数据的搜集要向信息源点延伸,有计划地建设车站、铁路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四级传输网络,努力实现客货运输统计资料的搜集、传输和处理的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范围
第一节 营业运输统计范围
第6条 旅客统计范围是指在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的车站和乘降所购买客票乘车的旅客及在旅客列车上和到站补购客票的旅客。
第7条 行李、包裹统计范围是指在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的车站按营业手续运送的行李、包裹。
第8条 货物统计范围是指在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的车站按营业手续使用运用车(包括企业自备和租用车)运送的一切货物,包括:
一、自站办理承运的货物(包括免费回送货主的货车用具和加固材料)。
二、国境、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由国外、新线、地方铁路接运的货物。
三、不同轨距的倒装站,由不同轨距倒装的货物。
四、港口站由水路接运的水陆联运货物。
第9条 下列运输不在营业运输统计范围之内:
一、工矿企业、新建铁路、地方铁路内部运送的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
二、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运往新线、地方铁路的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
三、新线、地方铁路到达分界站的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
四、新线分界站接运的通过新线的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
五、持铁路通用乘车证乘车的旅客和持铁路乘车证乘车的人员。
六、按轴公里计费的,由企业机车牵引的企业车辆或企业租用的车辆装运的货物。
七、填制货票的游车。
八、货物运至到站后,未进行装卸作业,重新制票运输的货物。
第10条 旅客退票
旅客购买客票后因故在发站退票,根据退票报告在当月资料中剔出。
第二节 统计结算时间
第11条 旅客运输统计结算时间为24点。货物运输统计结算时间为18点。

第三章 统计项目和统计指标
第一节 统计项目
第12条 货物品类。货物品类是根据货运单据中所记载的货物名称,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统计品名分类表》查定。一张货票记载数种品名时,按其重量最多的货物确定,如只有一个重量时按第一个品名确定。
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统计品名分类表》是根据全国情况编制的,由于各地区经济情况不同,货物名称不一致和新品名不断产生,各铁路局可按货物的“自然属性”分类的原则,补充具体品名,报部计划司审定后实行。
第13条 运送里程
一、旅客和行李、包裹运送里程。是根据客运统计原始单据中记载的发、到站和经由,按《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查定。轮渡按20公里计算。
二、货物运送里程。是根据票据上记载的发、到站和规定的经由,按《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查定。轮渡按100公里计算。
三、对各铁路局自局开办的临时营业线和乘降所,按本局公布的里程查定。
第14条 客货运输经由
一、旅客、行李、包裹的运输经由,按票据上记载的经由确定。
因自然灾害和行车事故造成旅客列车改变径路时,可根据调度命令按实际径路调整经由。
二、货物运输的经由,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货票上注明运送经由的,按注明经由确定。
(二)对按铁道部《全国铁路车流特定径路》规定运输的货物,按特定径路确定。
(三)为了充分利用铁路线路能力,铁道部规定分流运输时,按规定径路确定。
(四)对按铁路局管内特定径路运输的货物,根据有关文件确定。
(五)除以上四项外,均按最短经由确定。
(六)下列货物运输可调整其经由:
1、由于自然灾害和行车事故,铁道部(对直通运输)或铁路局(对管内运输)以调度命令改变原运送径路时,可根据调度命令按实际径路调整。
2、未按本条二款(二)、(三)、(四)项规定径路运输的违流货物,可在分界站或适当车站建立“违流重车登记表”,有关局根据登记资料核实、协商后,按实际径路调整。
第15条 发到站。为客、货票据上记载的营业车站;整车分卸货物的到站是票据上记载的最终到站;由水路接运或向水路移交的货物,为办理货物接运或移交的车站,铁——水——铁联运时,发送、到达各按两次计算;由国外、新线、地方铁路接运或向国外、新线、地方铁路移交的旅客、货物,为办理接运或移交的车站。
变更到站的货物,为货票丁联上的新到站。
第16条 省、市、自治区。是根据各营业站所隶属的省、市、自治区划分。国家规定的计划单列市,应包括在所属省、自治区内,另以其中数单独表示。
第17条 运输种别。是对旅客、行李、包裹、货物运输过程的分类。
一、管内运输,是在铁路局管内,不经过他局线路所完成的运输。
二、直通运输,是经过两个及两个以上铁路局完成的运输。直通运输又分为:
(一)输出——发往他局,或虽发往自局,而在运输过程中必须经由他局的运输。
(二)输入——发站属于他局,或虽属自局,但在运输过程中须经由他局而到达自局管内的运输。
(三)通过——由邻局接入,通过本局再移交邻局的运输。
三、市郊旅客运输,是使用市郊客票的旅客运输(跨局的市郊运输按直通统计)。
第二节 统计指标
第18条 旅客人数
旅客人数统计指标,分为发送人数、到达人数、运送人数。它反映人民生活和文化交流对铁路运输需要的情况。并作为编制旅客列车运行图、配备客运服务人员和设备的依据。
一、旅客人数的计算
根据客运单据中所记载的人数计算(半价票按一人计算);往返客票按往返各一人计算;月、季票按实际乘车月份每月按往返各25人计算。
二、旅客人数指标
(一)旅客发送人数,是指在铁路各营业站和乘降所购买客票乘车及在列车内和到站补票的旅客人数,还包括由国外、新线、地方铁路接运的旅客人数。是考核车站、铁路局、铁道部完成旅客运输任务的重要指标。
全路旅客发送人数=各铁路局旅客发送人数总和+各局管内旅客人数+各局市郊旅客人数+各局输出(或输入)旅客人数。
铁路局旅客发送人数=管内各站旅客发送人数之和=管内旅客人数+市郊旅客人数+输出旅客人数。
(二)旅客到达人数,是各车站、铁路局旅客到达数量。
全路旅客到达人数=各铁路局旅客到达人数总和
=全路旅客发送人数
=各局管内旅客人数+各局市郊旅客人数+各局输入(或输出)旅客人数。
铁路局旅客到达人数=管内旅客人数+市郊旅客人数+输入旅客人数。
(三)旅客运送人数,是铁路局旅客运输的全部工作量,它包括自局旅客发送量和由外局接运的全部旅客运送量。
全路旅客运送人数=全路旅客发送人数。
铁路局旅客运送人数=管内旅客人数+市郊旅客人数+输出旅客人数+输入旅客人数+通过旅客人数。
第19条 行李、包裹重量
行李、包裹运输,是客运工作的一部分。行李、包裹重量,是按行李、包裹票据记载的实际重量。
第20条 货物重量
货物重量的统计反映铁路运输为国民经济服务及各地区物资交流的品种和数量的情况。作为制定货物运输计划,编制货物列车运行图和配备货运人员和设备的依据。
一、货物重量的计算
根据货运单据中记载的承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计算,无承运人确定重量时,可按托运人确定的重量计算,以公斤整理,合并后以吨为单位。
使用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不另加集装箱自重。
自备集装箱空箱回送,统计其箱自重。
为编制和检查集装箱运输计划,加强对集装箱运输的管理,对使用的集装箱箱数和装运吨数单独统计和列报。集装箱箱数以10吨箱为1.0换算箱,其它吨位箱均折合换算箱上报。1吨箱为0.1箱,5吨箱为0.5箱,20英尺箱为2.0箱,40英尺箱为4.0箱。
回送空集装箱自重表
-------------------------------------------------
|箱 别|规定自重 | 箱 别 |规定自重 |
| |(公斤) | |(公斤) |
|--------|----------|----------|----------|
|1吨箱 |180 |20英尺箱|2,400|
|--------|----------|----------|----------|
|5吨箱 |900 |40英尺箱|3,500|
|--------|----------|----------|----------|
|10吨箱|1,600| | |
------------------------------------------------
二、货物重量指标
(一)货物发送吨数,是铁路营业车站承运货物的数量,是考核车站、铁路局及全路完成国家货物运输计划的重要指标。
除车站承运的货物外,还包括由国外、水路、地方铁路、新线接运的货物和不同轨距倒装的货物。
全路货物发送吨数=各铁路局货物发送吨数总和
=各局管内货物吨数+各局输出(输入)货物吨数。
铁路局货物发送吨数=管内各站货物发送吨数之和
=管内货物吨数+输出货物吨数。
省、市、自治区货物发送吨数=各省、市、自治区
隶属的营业站货物发送吨数之和。
(二)货物到达吨数,是营业车站、铁路局到达货物的数量。
全路货物到达吨数=各铁路局货物到达吨数的数量
=全路货物发送吨数
=各局管内货物吨数+各局输入(或输出)货物吨数。
铁路局货物到达吨数=管内各站货物到达吨数之和
=管内货物吨数+输入货物吨数
(三)货物运送吨数,是铁路局货物运输的全部工作量,它包括货物发送吨数和由外局接运吨数的全部货物运送量。
全路货物运送吨数=全路货物发送吨数。
铁路局货物运送吨数=管内货物吨数+输出货
物吨数+输入货物吨数+通过货物吨数。
第21条 周转量
铁路运输部门的任务就是运送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使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移位,从而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上的需要,它的产品就是周转量。
周转量包括旅客、行李、包裹和货物的运送量及运送距离,既反映数量又反映质量。因此,周转量是铁路运输工作量的主要指标。
在铁路内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周转量又是计算运输成本、劳动生产率、清算分配、工资含量、旅客平均行程、行包平均运程、货物平均运程、客货平均运输密度等指标的依据。
旅客周转量以旅客人公里表示,行李、包裹周转量以行李、包裹吨公里表示,货物周转量以货物吨公里表示。
一、旅客周转量
=旅客人数×发、到站间里程
铁路局旅客周转量=铁路局旅客运送人数×各
该在自局管内的运送里程。
二、行李、包裹周转量
=行李、包裹吨数×发、到站间里程
铁路局行李、包裹周转量=铁路局行李、包裹运
送吨数×各该在自局管内的运送里程。
三、货物周转量
=货物吨数×发、到站间里程。
铁路局货物周转量=铁路局货物运送吨数×各
该在自局管内的运送里程。
四、换算周转量
换算周转量=旅客人公里+行李、包裹吨公里
+货物吨公里。
第22条 旅客平均行程,行包平均运程和货物平均运程。以公里为单位。
一、旅客平均行程,是指平均每一旅客旅行的行程
=旅客人公里÷旅客人数。
铁路局旅客平均行程=旅客人公里÷运送人数。
二、行李、包裹平均运程,是指平均每一吨行李、
包裹运送距离
=行李、包裹吨公里÷行李、包裹吨数。
铁路局行李、包裹平均运程=行李、包裹吨公里÷行李、包裹运送吨数。
三、货物平均运程,是指平均每一吨货物的运送
距离=货物吨公里÷货物吨数。
铁路局货物平均运程=货物吨公里÷运送货物吨数。
第23条 运输密度
分为旅客运输密度和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区间、区段或某条线路平均每一公里营业线所通过的客运量和货运量。它反映铁路线路能力利用程度,作为线路改造,制定路网规划的依据。
一、货物运输密度
(一)站间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站与站间所通过的货物重量(吨数),分别按上、下行方向计算。
计算方法:按运行方向第一个站间的运输密度,是该线开始第一个车站所发送的货物吨数和接入经由该站的货物吨数之和;第二个站间密度,是将第一个站间密度加上第二个车站所发送的货物吨数,再减去到达该站的货物吨数。以下各站间运输密度依此类推。
(二)区段平均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区段平均每一公里通过的货物重量,分别按上、下行方向计算。
计算方法:以站间密度乘以站间里程,得出吨公里,再将本区段各站间吨公里相加除以区段里程求得区段平均密度,以千吨为单位。
(三)铁路局平均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铁路局每一公里营业线路通过的货物重量。
计算方法:铁路局货物吨公里除以铁路局营业里程。
(四)全国铁路平均货物运输密度,是表示全路平均每一公里营业线路通过的货物重量。
计算方法:全路货物吨公里除以全路营业里程。
二、旅客运输密度
其计算方法与货物运输密度相同。

第四章 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基层原始统计表两个部分,是统计旅客、行李、包裹、货物发送量和周转量的依据。
第一节 原始单据
第24条 客运统计原始单据
客运统计原始单据填报方法,根据有关规定填记,其样式如下(略)。
第25条 货运统计原始单据
货运统计原始单据的填报方法按有关规定填计,其式样如下(略)。
第二节 基层原始统计表
第26条 售出常备客票报告(月份表)财收1—1(略)。
售出( )常备客票报告(年度表)财收—1。
该表由车站按有关规定编制和上报。
售出( )常备客票报告(月份表)(财收1—1略)。
售出( )常备票报告(年度表)(财收—1略)。
第27条 旅客补票统计表(客统报1略)。
本表分车内补票统计表和到站补票统计表。车内补票统计表由客运段(列车段)根据列车内填发的代用票或区段票填报;到站补票统计表由车站根据补票杂费收据填报。
本表只统计补售客票,不包括持客票旅客另补购的加快票、卧铺票和超高、丢失、变席、变径、越站等及不计算旅客人数的代用票。
本表为月报,于次月7日前报铁路局统计工厂。
旅客补票统计表(客统报1略)。
第28条 行李、包裹运输量统计表(客统报2)
本表由车站根据行李、包裹票填报,重量以公斤为单位。于次月7日前报铁路局统计工厂。
行李、包裹运输量统计表(客统报2略)。
第29条 市郊定期往返客票通知单
本通知单是作为返程发站统计市郊旅客发送人数的依据。发售站根据发售的市郊定期客票和往返客票填制,按月以书面或电报通知返程发站,并抄给本站所属和返程发站所属分局计统科、铁路局统计工厂。
市郊定期往返客票通知单(略)。
第30条 违流重车登记表
本表是铁路局分界站或指定站,对未按铁道部(或铁路局)车流特定径路运输的违流重车,根据货票进行登记,并与有关车站或分局核对,于次月3日前寄给铁路局统计工厂。
违流重车登记表(略)。
第三节 原始资料提供
第31条 客货运输统计所需要的原始票据资料,由财务部门和基层站、段提供。为了保证统计数据及时搜集、计算、汇总和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供财务决算,以及客货运输收入清算分配的统计资料。要求:
一、财务部门应按旬向铁路局统计工厂移交客货原始票据资料。
对其具体移交日期、方法,由各铁路局财务、统计部门共同商定。
二、财务部门向统计部门移交的客货票据,应附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
三、财务和计统部门要共同保证原始单据的及时移交和资料完整,对迟交、漏交而影响统计报表上报和统计数字质量时,要查明原因报部。
四、计统部门在接收原始单据时,要确认资料的数量,并与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核对。对统计完毕的票据资料,应按照商定办法及时完整地返还财务部门。
五、由基层站、段提供的原始统计表,应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32条 财务部门或车站,如不以票据而以计算机软盘或网络传输方式向统计工厂提供统计数据时,必须保证所提供的数据与客货票据一致,所确定的统计范围和统计口径符合本规则规定。

第五章 客货直通统计资料交换
第33条 由于客货运输统计是以发送票据为统计依据,为了编制统计报表的需要,发送局必须对直通运输的有关资料,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到达局和通过局进行交换。
第34条 交换项目
一、输入资料:
旅客为输入分界站、到站、到局、经由、人数。
行李、包裹为输入分界站、到站、到局、经由、公斤数。
货物为输入分界站、到站、到局、经由、品类、吨数和省、市到达总吨数。
二、通过资料交换:
为分界站的旅客、行李、包裹、货物(分品类)输出、输入和通过量。
第35条 交换日期
货物资料为次月11、12日。
旅客、行李、包裹资料为次月14日。
第36条 对发站属于外局的旅客资料应编制发送旅客交换表,于次月20日前,向发送局进行交换。发送局并入下月份资料内。
交换项目为发站、到站、经由、人数。

第六章 货物变更到站统计
第37条 整车货物发送后,发生变更到达站时,新到站应将到达货票(丁联)寄所属局统计工厂,计算变更后资料。
第38条 新到站所属局,按月整理填制“货物变更到站通知单”,于次月5日前寄原发送局统计工厂。
第39条 原发送局根据“货物变更到站通知单”,在当月资料中,将原发站至原到站资料减去,重新按新到站和经由计算,当月处理不了的,可以串月,但不得跨年度。
第40条 原到站与新到站,均属同一铁路局和行政区,不涉及其他局和行政区时,由变更局直接计算变更资料。
货物变更到站通知单(略)。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41条—第59条(略)。

第八章 统计咨询
第60条 统计咨询是统计的主要职能之一。在工作方面包括一次性统计调查(临时调查),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课题指导(包括有关重要统计技术业务及统计争议问题的研究解决)等方面统计服务工作。
第61条 一次性统计调查属于专题性的调查;调查方式包括全面、重点和抽样调查。为了更好地发挥统计咨询职能,研究和解决客货运输管理工作方面问题,可根据需要进行一次性统计调查。全路范围一次性统计调查,调查方案由铁道部制订和部署;铁路局一次性调查,调查方案由铁路局制订和部署。
第62条 调查统计分析,是统计的基本任务之一。客货运输统计要根据生产建设发展和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需要,开展调查统计分析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予警作用。
第63条 有偿服务,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计偿数额可视工作量大小、使用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章 统计监督与统计监察
第64条 实行统计监督,是《统计法》规定的统计基本任务和主要职能之一。客货运输统计要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运输生产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对运输系统进行统计法规监督。
第65条 统计监察是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客货运输统计监察人员,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规检查和铁道部铁路统计监察有关规定,认真搞好统计监察工作,保证统计信息、原始票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有关单位、部门领导和人员,要保障统计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统计监察工作的职权不受侵犯,对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章 基层基础工作
第66条 车站、客运段(列车段)是客货运输统计的信息源点。基层基础工作是指其有关全部客货运输统计工作。基层基础工作建设,包括统计法制机制建设,专兼职统计人员责任制度建设;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的计算、填写、核对、报送(网络传输)等工作制度建设,使基层基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67条 车站、客运段(列车段)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职责是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根据《统计法》、统计规则、有关规程与规定,对客货运输票据及有关原始单据和统计报表,做到如实计算,填写、及时完整地上报。
第68条 车站、客运段(列车段)领导,要经常教育和检查有关人员正确地实行《统计法》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客货票据及有关原始单据和统计报表填写质量,以及及时完整地上报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69条 统计数据订正。基层站、段对各种票据、资料及报表报出后发现错误,必须以电报向铁路局订正。铁路局对各定期统计报表和交换资料报出或传出后发现错误,要及时订正或进行第二次传输。
第70条 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和贮存在计算机内的统计数据,由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和提取,计算机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未经允许不得从计算机内提取或对外提供。
第71条 统计资料的保管期限。各铁路局对计算机贮存统计资料的保管期限为两整年,如需要也可适当延长,各种年报统计报表长期保管。

第十二章 奖罚制度
第72条 各单位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制订统计责任制度,考核、评比、奖罚制度。对客货运输统计有重要贡献的和在评比成绩优异取得名次的单位领导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包括晋级)。对不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给统计工作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处罚(包括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73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细则,报部计划司备案。
第74条 本规则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废止(81)铁计字1502号公布的《铁路客货运输统计规则》和同本规则有抵触的有关文件、电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2日


  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救助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社发〔2012〕1号)和《关于印发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02〕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其他救灾救助资金,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社会各界、个人捐赠的救灾及救灾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遵循以下救灾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突出重点;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四条 救灾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及各部门补助的救灾救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救助资金。
  (三)接收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灾救助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救灾资金。
  第五条 救灾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
  (三)因灾倒房重建,一般性损坏房屋维修。
  (四)救灾物质储备及相关费用。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救灾救助资金要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发放,要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公开透明、群众知情满意。
  (二)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的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捐赠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接收捐赠的资金,定期缴入救灾捐赠财政专户。
  (三)对纳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救助资金,财政部门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按照相关规定尽快拨付,保障资金及时到位。
  (四)依法接收捐赠资金的慈善会、红十字会等社团组织,要及时向地方民政部门报告接收捐赠情况,确保资金安全,并服从地方政府对捐赠资金使用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救灾救助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接收救灾救助资金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要求,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市)区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三)生活救助资金实行灾民救助卡制度,原则上要通过“一卡(折)通”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八条 民政、财政和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救灾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程序,强化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对救灾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负责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要按职责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把救灾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救助资金及时、动态地实施全过程审计和监督。单位和个人存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救灾资金行为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救灾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