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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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1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一条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施工不当造成建筑物损坏的,由施工单位予以修复;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从事爆破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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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一、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
名单
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略)
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明细表(略)
附一: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名单
————————————————————————————————————————
代管单位 | 代 征 单 位 |备 注
————————|——————————————————————————|————
河北省交通厅 |唐山港务局 |
————————|——————————————————————————|————
辽宁省交通厅 |丹东、锦州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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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 |大安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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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 |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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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 |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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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厅 |泉州、东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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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厅 |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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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会、水 |
广东省交通厅 |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奇、南沙、三 |
|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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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运输局 |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相应管 |
|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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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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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区交通厅 |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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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河、漠河 |
|港务局(航运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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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 |
|马鞍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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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 |
|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由交通部
|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 |直接管理
|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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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

附件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略)

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能退回国内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能退回国内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5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去年7月,俄罗斯有关当局单方面决定将我国出口到该国的猪肉以检出旋毛虫为

由予以退回,而实际上这批出口猪肉无论是在俄方会同我方进行复检,还是在我国内由我动植物检疫机关再次单独进行复检均未发现旋毛虫,而且,俄方有关人员还自称将检出旋毛虫的猪肉吃掉了。俄方的这种错误做法给我国有关企业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损害了我动植检机关的声誉。

  因此,为避免上述事件再次发生,以维护我国的声誉和经济效益,现特通知如下:

  一、凡俄方提出退货的,不管是因何种理由(包括质量问题等)均必须由出口公司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俄方进口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和我国出口肉类的品名、数量、件数、生产厂家、发货站、出境口岸、出境日期、经过的俄方口岸名称、进行检疫检验的俄方单位及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俄方提出退货的原因及有关书面决定等。经国家局审核并书面批准后方准退货。未经国家局书面批准,一律不准入境,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有关单位自负。

  二、凡因检疫问题而要求退货的,必须由俄罗斯兽医总局局长正式通知国家局于大海局长。国家局将派兽医专家赴俄进行复检,凡复检结果与俄方检疫结果不一致的,一律不准退货。

  三、请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凭国家局书面批准退货的文件办理接货手续。

  四、请各有关海关予以大力协助。

  我国对俄出口的其他动物、动物产品及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动物、动物产品的退货问题一律比照此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