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办法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民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02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03 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组织形式备案
04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0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登记内容
市管房屋建筑项目和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九条;
(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四条;
(四)《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深建字〔2003〕63号)第十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房屋建筑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4.项目已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按规定通过规划专项验收;
3.项目包含消防工程时,已按规定通过消防专项验收;
4.项目已按规定通过环保专项验收;
5.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房屋建筑项目:
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9.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提交《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建设单位虽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二)市政公用项目:
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所有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10.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须有《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建设单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须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建设局。
九、登记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有关表格、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本服务指南指引的申请资料清单准备有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递交申请资料,领取《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属于下列情况的,领取业务办理告知,按要求整改或接受行政处罚后,再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重新申请备案:
1.备案资料不齐全;
2.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
3.业务办理中心收到质监机构给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责令整改通知书且未整改完毕的。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备案后发出《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属告知性备案,备案材料有虚假或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
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消防验收文件
电梯验收文件
建筑节能验收文件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2
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
项目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名称
申请备案工程内容
施工许可证号
允许施工范围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电话
通讯地址及邮编
申请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名称
编号
核发机关
日期
竣工验收报告/核验证书
规划验收文件
消防验收文件
环保验收文件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
办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单位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申请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法规的规定,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自愿接受有关行政处罚。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单位,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应包括所有建设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下由备案机关填写
备案工程名称
质量监督机构名称
备案情况
申请单位签收栏
姓名: 日期: 联系电话: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建筑起重机械登记
一、登记内容
(一)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二)市管项目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十七条。
(四)《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备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安装(拆卸)告知:
1.已经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2.安装(拆卸)单位具有相应的安装(拆卸)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装(拆卸)特种作业人员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4.安装(拆卸)单位与使用单位已签订安装(拆卸)合同,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签订安全协议书;
5.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通过;
6.已建立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安装(拆卸)单位已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8.安装(拆除)告知材料已报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9.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如超过《建设部659号公告》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可继续使用的。
法律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使用登记:
1.已经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2.不属于下列任一种情况:
(1)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2)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且未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为合格的。
3.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已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
4.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已向使用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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