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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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明确电器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器产品是指配电箱和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办市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任务。
  政府建设、劳动、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器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二)负责制定电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对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质量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电器产品的质量及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生产者应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规定使用条件下,安全性能方面不应出现下列情况:
  (一)因表面接触而被电击;
  (二)因过热而引起火灾或爆炸的危险;
  (三)因采用劣质原材料而引起危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出现的其他不合理危险。
  第八条 生产者应严格履行电器产品型式检验手续,未经型式检验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销售者应执行电器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验明下列证明文件: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中文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或中文使用说明书;
  (三)有生产许可证原件或经许可证所有单位盖章认可的许可证复印件;
  (四)国家实行安全认证标志的电工产品,应有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器产品。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电器产品的施工安装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严格监理,安装使用插座、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电线、电缆、开关等产品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审查该类产品是否具有市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电器产品的安装,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电器产品。
  第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定期对电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对于抽检不合格的电器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和特区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器产品安装的质量监督,制止不合格电器产品流入施工现场,并对楼宇电器设备实行老化更新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对电器产品使用的安全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实施整改。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优质的电器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电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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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纠纷调处规则及印发北京市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国家局1994年第1号令)和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相应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二、区县调处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并报市局调处委员会备案。
附件:1.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2.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号令
现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三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五人的委员组成。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外,还可适当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主任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调处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调处地方与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三)调处不属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地区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审查中央级全民单位在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中央部门及地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八)其他。
第六条 地方各级调处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其职责范围可参照前条内容确定。
第七条 上一级调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的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调处委员会请求调处。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九条 申诉人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调处申诉书。申诉书中应当载明:
1.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名(盖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用。
第十条 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及其附件后,统一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是否属于本级调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三)与被诉人初步进行核对,以查验申诉书的要求及标的等是否确实存在;
(四)其他。
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告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每两个月向调处委员会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决定受理产权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书、答辨书、陈述意见等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调处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产权纠纷案件受理后,由调处委员会及时指派有关职能部门熟悉业务的人员或聘请有关人员具体承办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实行合议责任制。由三名调处员组成调处合议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调处员为合议组组长,具体负责某一并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对少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产权纠纷,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
调处员承办具体的调处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奉公守法,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如发现承办人员处理不公、偏袒一方或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更换承办人员,重新组织调处合议组或指定调处员。
第十九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在三个月内完成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并拟定调解书或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而需要延长调处期限的,须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第二十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报调处委员会。首先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从法律上进行审核,如无问题,再报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处委员会名义正式发文。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开调处委员会会议集体
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以调解结案为主。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及时进行裁决。调处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申诉。在申诉期间,裁决仍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对下级调处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实不当或违反程序的,可以重新裁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除由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执行。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行政及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受理通知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格式,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程序(试行)
为正确、及时、合法、公正地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提高调处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1994)第1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及我市情况,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我局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在局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简称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局调处委员市办公室(简称调处办)统一负责案件的受理、分办、督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以各主管业务处室为主。
1.申诉人应通过主管处室向调处办递交申诉书(格式八),并按被申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及证明材料;
处室承办人对申诉书进行初审,尽可能自行调解,如情况复杂,认为确需立案并可受理时,将有关材料送调处办进行立案审核。
2.调处办接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与有关处室研究,并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在三十日内立案。由有关处室填写受理通知书(一)(格式一)经调处办审核、盖章后交申诉人,并要求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格式四
)和有关证据,同时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3.不符合条件的,在三十日内由调处办通过有关处室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书面提请调委会复议一次。
三、调处办立案后,由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调委会一人为合议组组长和调处员两名,组成合议组进行调处。合议组组长及调处员一般在主管处室有关人员中指定。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由主管处室提出意见经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一名调处员进行调处。
调处办立案后,有关处室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二)(格式二)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辨书(格式九)和有关证据,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三)和代理人委托书(格式四)。
被诉方届期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调处。
四、合议组或调处员应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必要时可由两名以上调处员进行调查取证。
五、合议组或调处员必须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研究。
六、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以调解为主,不轻易作出行政裁决。
调解可由调处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组组长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数育,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七、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合议组或调处员制作“协议确认书”(格式五)报调处办审查后送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盖章,十日内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
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调处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格式六)或裁决书(格式七)报调处办。首先由调处办从法律上进行审核,无问题,再报调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委市名义发文。
八、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将调处活动如实记入笔录,经合议组组长核准后,交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合议组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
九、案件调处终结后,合议组或调处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格式十),连同“裁决书”(格式七)或“调解书”(格式六)送调处办备案。
十、合议组评议后,可当场宣布裁议结果,也可以定期宣布,并在调处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十一、调处文书应由调处员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格式十一)上签名或盖章后,退回调处办备案。
十二、案件处理终结后,合议组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调处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送交调处办存档。
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须经调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就地阅卷。
十三、调处人员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办结案件。其中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需延长期限的,调处人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调处办反馈,报经调委会批准,或召开调委会会议讨论提出调处意见。
十四、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文书格式,由调处委员会统一印制。凡对外发文(包括各种文书),均应由调处办审核,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加盖调处委员会公章。
十五、此工作程序自1997年7月1日起试行,并由调处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文书格式13格式一(通知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一)
你单位 年 月 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国有资
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于年月日前送交本委员

二、请即向本委员会补充下列材料:
1.
2.
三、按照 规定,请预交案件受理费 元。本委员会开户银
行为: ,帐号: 。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二(通知被申诉人)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受理×××单位诉×××单位×××
产权纠纷的通知(二)
我委员会 年 月 日收到 送来的申诉书。经初步审查,符合北京市届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处理。现将申诉书副本送你单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不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二、请填写法定代表入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随答辩书送交本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
格式三(格式一和格式二的附件)
法定代表人证明
同志现任 职务,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格式四(格式一和格式二的附件)
授权委托书
现委托下列人员为我单位与 因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一案中我方代
理人。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权限: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权限:
委托单位: (印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格式五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关于对 协议的确认书
我局以京国资纠字〔 〕第 号受理 产权纠纷。通过细致的调查和反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见附件)。经认真审查,我局认为该协议符合国家调处产权纠纷的原则和规定,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效益,具有法律效力。希望双方切实予以履行。现将有关产权问题进一
步明确如下:
一、
二、
三、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协议书
13格式六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解书
申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被诉人的答辩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调解过程
调解结论
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合议组成员名单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七
京国资纠字〔 〕第 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
申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被诉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受理人:
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
被诉人的答辩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调处简要过程
裁决结论
合议组成员名单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印章)
年 月 日
格式八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申诉书
申诉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诉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申诉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副本2份,证明材料共 份
格式九
答辩书
答辩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答辩人已收到被答辩人关于 申诉书,现答辩如下:
此致
北京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证明材料共 份
格式十 结案审批表 19 年 月 日
---------------------------------
| 申诉人 | |
|-----|-------------------------|
| 被诉人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处 理 | |
| 意 见 | |
| | |
|-----|-------------------------|
| 调 处 | |
| 委员会 | |
| 批 示 | |
|-------------------------------|
| | | |
| 合议组组长 | 调 处 员 | 调 处 员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
格式十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送达回证
------------------------------------------
| 受送达单位 | | 证号 | 19 年 字第 号|
|-------|--------------------------------|
| 送达地点 | |
|-------|--------------------------------|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 | | |受送达单位| |
| 送达文件 | 签发人 | 送达人 | 达到日期 | |不能送达理由|
| | | | | (盖章)|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 | | 年月日时 | | |
|----------------------------------------|
| 备注 | |
------------------------------------------
发送时间: 年 月 日
(印章)



1997年8月15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印发所属分行,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总行1996年确认的一级储蓄所,考虑到其符合本次下发的一级储蓄所条件,因此,这些一级储蓄所仍有效。
二、各行此前确认的各个等级储蓄所如符合本次下发的三至二级储蓄所标准,经复审后可直接转为相应等级的储蓄所。
三、凡在储蓄岗位工作满2年、4年(大专以上毕业分别为1年、3年)的储蓄人员,可直接参加等级管理实施后第一次进行的二至一级储蓄员的考试。
四、总行1998年将继续验收一级储蓄所,并在适当的时候组织一级储蓄员考核评定。验收时间和考试办法将另行通知。
实行储蓄所和储蓄员的等级管理,是规范储蓄业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行要加强领导,严格程序,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的实施。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网点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提高储蓄网点经营效益,防范储蓄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所是指建设银行自办储蓄所和储蓄专柜,不包括实行综合柜员制的办事处和分理处。
第三条 储蓄所等级评定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储蓄所、二级储蓄所、三级储蓄所。一级为最高级,三级为最低级。
第四条 各等级储蓄所的考核确认权限是:一级储蓄所由总行考核确认,二级储蓄所由一级分行考核确认,三级储蓄所由二级分行考核确认。
第五条 储蓄所等级标准(见附件2)由总行统一制定,等级储蓄所匾牌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由考核确认行制作颁发。
第六条 储蓄所开业1年以上,方可参加三级储蓄所的评定,达到三级所标准1年以上方可参加二级储蓄所的评定,达到二级储蓄所标准1年以上方可参加一级储蓄所的评定。
第七条 各等级储蓄所的确认,均采取由下一级行自验申报(申报表附后),上级行核查审批的程序,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考核确认权限进行复审。
第八条 对开业时间2年以上仍达不到三级储蓄所标准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要进行撤并。
第九条 储蓄所内人员如发生违规违纪、重大责任事故或案件(具体见《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中的第七节),并且受到警告及其以上处分的,该储蓄所1年内不得参加等级评定,已经取得等级的,取消其等级,1年以后方可重新参加三级储
蓄所的评定。
第十条 经总行考核确认的一级储蓄所,分别给予所长及全所储蓄人员上浮一级工资。人员调出储蓄所或未保持一级储蓄所荣誉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各行成立由筹资、人教、会计等部门组成的储蓄所等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等级储蓄所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考核确认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行要建立等级储蓄所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储蓄所等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的达标升级办法同时废止。

附: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标准
一、储蓄存款
三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1000万元以上,人均250万元以上;二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5000万元以上,人均500万元以上;一级储蓄所储蓄存款余额要在亿元以上,人均700万元以上。
二、所容所貌
储蓄所内外装修美观,符合总行CIS要求,配有良好的吸储设备及通讯设施。营业场地宽敞、整洁、明亮。储蓄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其中,三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40平米以上,二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60平米以上,一级储蓄所营业场地在80平米以上。
三、服务功能
所内储蓄种类齐全,开办《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人民币储蓄种类及证券代理业务,严格遵守公告的营业时间。其中二级以上储蓄所必须实行柜员制和通存通取,开办储蓄卡业务、信用卡代理业务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一级储蓄所还必须开办外币储蓄业务。
四、业务管理
储蓄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储蓄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违反国家储蓄利率政策的行为,会计核算达到总行下发的储蓄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特别是重要单证、印章的管理严密,会计核算差错率及现金差错率分别控制在万分之四及百万分之三以下,无越权办理授权范围以
外业务的现象如越权办理大额存款业务等,库存现金量控制在核定的限额之内。
五、人员素质
储蓄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品行端正,仪表端庄,使用规定的文明用语。业务操作规范、快捷。三级储蓄所的储蓄人员必须达到全行统一实行的持证上岗标准,其中所长的技术等级要在三级以上;二级储蓄所的储蓄人员要有一半以上达到三级储蓄员标准;一级储
蓄所要分别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达到二级储蓄员标准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六、安全防范
储蓄所必须设置符合要求、安全可靠的柜台及其他防卫设施,并配备自卫工具,要与附近有关单位建立联防。营业终了必须对储蓄所内外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所内无风险隐患。

附:三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申报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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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柜名称| |现有等级| |申报等级| |
|----|------------|----|------------|
|开业时间| |营业面积| |存款余额| 万元|
|----|------------|----|------------|
| | 人|一级员 | 人|三级员 | 人|
|人 数|------------|----|---|----|---|
| | 其中大专以上| 人|二级员 | 人|持证上岗| 人|
|----|------------------------------|
|业务种类| |
|----|------------------------------|
|申报单位| |
| | |
|意 见| |
| | 申报单位(盖章) |
|----|------------------------------|
| | |
|分行审核| |
| | |
|意 见| |
| | 分行(盖章) |
|----|------------------------------|
| | |
|总行批准| |
| | |
|意 见| |
| | 总行(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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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四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储蓄人员业务素质,提高储蓄柜台办事效率,实行储蓄人员的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蓄人员是指储蓄网点人员、管辖行事后监督人员和业务检查辅导员。
第三条 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级,三级为最低级。
第四条 业务技术等级的考核确认权限是:一级储蓄员由一级分行推荐,总行考核审定;二级储蓄员由二级分行推荐,一级分行考核审定;三级储蓄人员由二级分行考核审定。
第五条 储蓄人员的业务技术等级考核由总行统一标准、统一命题,按不同的考核确认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储蓄人员的技术等级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级储蓄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部考核项目均达到相应标准后方予确认相应等级。取得的业务技术等级每两年由确认行复审一次。
第七条 考试内容包括:储蓄基础知识、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点钞、计息及翻打凭条五项。储蓄基础知识为笔试,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采用专用程序处理储蓄网点开办的主要业务品种和营业日(含月、季、年)工作流程。点钞、计息及翻打凭条三项为技能操作。
第八条 报考三级储蓄员必须达到全行统一实行的持证上岗标准;报考二级储蓄员必须达到三级储蓄员标准2年以上;报考一级储蓄员必须达到二级储蓄员2年以上。
第九条 各行成立由筹资、人教、会计等部门组成的等级储蓄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等级储蓄员规划、组织协调、考核评定等工作。
第十条 储蓄员等级证书由总行统一印制,由各等级确认行负责发放。
第十一条 获得各技术等级的储蓄人员,均实行相应的等级工资标准(具体标准另行下发),其中对取得一级资格的临时储蓄人员,可与其签订长期用工合同。
第十二条 获得各技术等级的储蓄人员,如发生《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有关储蓄方面的违规行为,并且受到记过处理的,其业务技术等级将被取消,并且1年后方可重新参加初级考试。
第十三条 各行要加强储蓄员的等级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行的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五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考试标准
一、储蓄基础知识
(一)试题范围:会计原理、银行会计、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计算机知识、英语、储蓄政策法规、储蓄所基本业务。
(二)试卷种类:试卷分一级员卷、二级员卷、三级员卷三个种类。
(三)考试时间:90分钟。
(四)等级合格成绩:闭卷。满分100分,合格成绩80分。
二、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
(一)试题范围:各类储蓄业务、代收代付业务、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个人电子汇款业务、冻结、止付、没收、继承、过户处理、日(含月、季、年)终业务处理。
(二)试题种类:试题分一级员、二级员、三级员三个种类。
(三)考试时间:50分钟。
(四)采取限时限量。合格成绩:80分。
三、点钞
(一)点钞指法:单指单张、多指多张,任选一种。
(二)考试时间:10分钟。
(三)等级合格成绩:单指单张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2,200张、1,800张、1,400张;多指多张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2,700张、2,300张、1,900张。
四、翻打凭条
(一)考试时间:为1分钟。
(二)等级合格成绩:一至三级分别为50张、40张、30张。
五、计息
(一)考试时间:为20分钟。
(二)等级合格成绩:一至三级合格成绩分别为100分、95分、90分。

附:六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人员业务技术等级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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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 |
|----|----|----|----|----|----| |
|文化程度| |在岗年限| |申报等级| | |
|-----------------------------| |
|单位及职务 | |
|-----------------------------| (照 片) |
| 现技情|等级及评定时间 | |点 钞| | |
| |---------|----|----|----| |
| 业术 |储蓄基础知识 | |翻打凭条| | |
| |---------|----|----|----| |
| 务等况|计算机综合业务处理| |计 息| | |
|----|--------------------------------|
| 业 | |
| 务 | |
| 自 | |
| 传 | |
|----|--------------------------------|
| 管 | |
| 辖 | |
| 行 | |
| 意 | 单位盖章 |
|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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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 |
| 行 | |
| 审 | |
| 核 | |
| 意 | 单位盖章 |
|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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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