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试点考试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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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试点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试点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办发(2001)8号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
广东、广西、陕西省(区、市)人事厅(局):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在各个领域的应用越来越普及,并已成为许多专业技术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人事部于去年在浙江省杭州市、山东省济南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广东省深圳市进行了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试点,并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参考条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受到用人单位和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拥护。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在全社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强调在全社会普及信息化知识和技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定,加快信息化人才培养,为实现“十五”计划规定的发展信息产业提供人才保证,我们在总结四城市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经与有关省区市协商决定,2001年上半年将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试点工作扩大到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陕西等15个省区市。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人事考试中心将于近期召集各试点省区市总结试点经验,研究部署扩大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并现场观摩杭州市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请各试点省区市抓紧做好试点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切实保证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20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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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八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请受礼;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处理,并可以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但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行业性组织或者个人参加调解。

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跨地区、跨单位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特点,决定采取简易方式或者普通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调解,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及时就地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对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或者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应当采取普通方式调解,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调解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提请调解和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纠纷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的民间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应当移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提请行政机关调解和处理的民间纠纷,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自行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中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托调解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类别;

(三)纠纷的事实和调解的依据;

(四)达成协议的事项。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敦促其履行,经敦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变更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适用于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一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发展我市水产养殖事业,加强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保护,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予以颁布,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水产局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坑塘、洼淀、水库、沿海滩涂、盐田蓄水池等水域。
第三条 国营水产养殖场、农场、盐场、渔村、农村对适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滩涂,均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不得荒废。
水利部门应充分利用水库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四条 市、区、县水产局(畜牧水产局)是组织指导本市水产养殖、进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等部门及港航监督,应与水产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水产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均应确定权属。
本市境内的水面、滩涂,除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以外,均为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有内陆水面和沿海滩涂,国营单位不便经营或无力经营的,可与集体单位联合经营,也可由集体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由国营单位与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面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由集体单位同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承包期满后,原承包人有权优先继续承包。
房前屋后的零星水面,可由个人承包,也可无偿交给个人经营。
鼓励渔民、农民按照乡、村统筹规划、利用低洼盐碱荒地,个人投资开挖坑塘,发展水产养殖业,收益归开发人所有。开发人与集体应签订坑塘使用合同,不使用或使用期满,应将坑塘交还集体。
第八条 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养殖水面使用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养殖水面使用证由市水产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核发。
严禁买卖承包的水面。
第九条 不准擅自填没人工养殖鱼塘。
因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应由建设单位征得区、县水产部门同意后,按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并应按填没面积向区、县水产部门交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需填没房前屋后零星水面时,应由所在村庄决定。
第十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国家和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章 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海域内捕、纳水产幼苗。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捕苗、纳苗时,应按照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办理。
修建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过苗设施。水库应有拦鱼设施。
第十二条 在河流从事捕捞的渔船应向区、县水产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渔业许可证。禁止无证作业或不按渔业许可证的规定作业。
第十三条 未经养殖者同意,不准进入养殖水面捕捞水产品。
在河流、水库从事捕捞作业或设置养殖设施,不得占用航道,不准妨碍行洪或损坏水利设施。
在水库封库期间,禁止捕捞水产品。
禁止在养殖水面擅自钓鱼。
第十四条 严禁捕杀人工养殖的鱼、虾类的亲体、幼体。
严禁在各种水域毒鱼、炸鱼或滥用电力捕鱼。
严禁使用密眼网、密眼箔片、鱼鹰、鱼罩捕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养殖渔业水域排放或弃置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防治病虫害的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投注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揭发偷、抢、毒、炸鱼虾和破坏渔业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水产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手续,并按养殖水面每亩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收回水面和使用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收回原填没的鱼塘外,并按填没水面每亩收取三千元以下开挖费。填没时造成养殖损失的,由填没者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并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渔具、渔获外,按渔获物可捕标准的农贸市场最高价加倍计算,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三至八倍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损坏水利设施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没收渔具,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水产品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所作的处罚应即执行。对区、县水产部门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于三日内,向市水产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得影响处罚的执行。市水产部门的裁决为最后裁决。
第十九条 对盗窃水产品或结伙哄抢水产品的,破坏养殖生产和渔业设施的,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或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对渔政管理人员、护鱼人员和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农贸市场出售水产品的管理。发现出售毒、炸鱼类等水产品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市水产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