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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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
  (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由原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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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放假及受灾影响停产后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放假及受灾影响停产后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特急安监总管一函〔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春节期间放假、停产检修以及南方部分地区因灾害影响停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近日将陆续恢复生产。为切实做好放假、检修及灾害影响停产后恢复生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复产验收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放假及受灾害影响停产后恢复生产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紧做好。特别是冰冻灾害地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仍存在很大的困难。各地区要制定复产验收的程序和验收标准,对重点矿井要加强监督指导,使复产矿山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二、要建立复产验收工作责任制。做到合格一个,验收、复产一个,切实保障工作质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恢复生产,监管部门要对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同时在当地媒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复产验收标准的矿山,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要督促矿山企业抓紧做好放假停产后恢复生产的准备工作。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是做好放假停产后复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组织做好复产前的自查工作。恢复生产前必须对全矿各生产系统进行全面、彻底检查,地下矿山应特别检查恢复送电、提升、通风、排水和巷道维护等环节,露天矿山要加强对边坡稳定性的检查。

  四、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因灾害影响停电恢复送电的地区,企业要加强自备发电设备和内部电网的运行维护,为防止供电出现反复,要制定落实停电预案,一旦停电必须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要监测监控井下水位,采取措施,防止淹井。要针对气温回升、冰雪融化可能引发的自然灾害,做好坍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防范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立即再次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复产验收工作作出专项部署,及时将复产验收工作和督促检查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管理中,加强了对收购、倒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活动的打击和制裁,成绩是显著的。但是,近年来
随着乱捕滥猎、走私倒卖野生动物的违法活动在一些地区的泛滥,野生动物市场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在一些省区的个别市场(包括皮毛专业市场、药材市场、鸟市)中,还存在着摆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死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骨架及其他产品的
现象;一些地区的各类餐馆,尤其是个体、私营餐馆中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产品的情况比较严重;一些省市还出现了一些违法加工制作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进一步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准进入集贸市场;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能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
二、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擅自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任何饭店、餐馆均不得出售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原料的食品。
四、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不得以制作标本为名进行皮张的倒卖活动;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和加工制作标本的,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林业、公安、渔业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市场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一律交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或渔业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对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凡存在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市场一律不得评为文明市场;对野生动物保护做出成绩的,要及时表扬或奖励,对工作不力或玩忽职守者,要及时批评教育直
至追究责任。



199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