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1:19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的通知
能源部、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于1991年12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水利和电力情报工作会议。会议讨论并通过了《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和《1991—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科技情报工作是科技工作和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生产力的媒介和桥梁,是水利、电力生产建设决策和规划、设计、科研、施工、生产、管理、教学等工作的参谋、尖兵和耳目,对水利和电力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面向水利和电力建设,积极开发情报资源,加强情报研究,加快情报现代化建设,发挥整体效能,努力为水利和电力现代化建设提供超前和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科技情报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情报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充分发挥情报工作在水利、电力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二、组织体系
第四条 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组织体系,是以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为中心,能源部、水利部各专职情报机构和省、市、自治区水利、电力情报中心(站)为骨干,情报网为依托,纵横交错、脉络贯通的情报网络构成。
第五条 能源部科技司、水利部科教司是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的主管部门,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受两部的委托负责管理全国水利和电力系统的情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中央和两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全国水利、电力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2.制定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工作发展规划,协调情报工作,组织和报导重大情报研究和情报活动。
3.负责全国水利、电力科技期刊的管理和公开发行期刊的申报工作。
4.负责管理水利和电力专业情报网工作。
5.组织情报人员培训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六条 能源部、水利部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是全国水利、电力情报研究中心和文献检索中心,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水利和电力行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开展综合性、战略性和政策性情报研究,为领导部门决策科学化服务。
2.围绕水利、电力事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全面系统地搜集国内外水利、电力科技情报资料和科学技术成果,为水利和电力系统提供情报服务。
3.负责水利和电力系统科技情报计算机检索系统和数据库建设。
4.组织开展情报理论方法和情报手段现代化研究。
第七条 水利部流域委、能源部网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局)、电规院、水规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科技情报机构,情报中心(站),行使本地区、本行业业务和管理的双重职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情报中心(站)的主要任务是:
1.针对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水利和电力生产建设、科研任务,对外交流等需要,为领导各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指挥生产,确定科研重点,提供有价值的情报。
2.根据情报体制改革和水利、电力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生产和建设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情报搜集、报导和分析研究工作,及时提供适用的生产技术情报、技术经济情报和管理情报。
3.有针对性地收集、整理和管好科技情报资料,抓好文献开发利用,有条件的单位要进行联机检索与数据库建设,逐步形成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服务中心,并积极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提供实物、样品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工作。
4.抓好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的组织协调工作,广泛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有重点地编辑出版科技情报刊物和动态,积极参与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的交流推广工作。
5.加强情报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地区性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体系,以多样化的情报研究产品,及时有效地提供情报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多方面、多层次的决策需要。
6.负责本地区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成果、申报和推广工作。
第八条 部直属设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技情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本单位需要,围绕水利和电力高新技术、基础研究、教学方案和发展规划开展情报调研,提供情报服务。
2.搜集、整理有关科技情报资料,积极开展联机检索和定题定向的文献情报服务。
3.负责本专业、本单位科技期刊和情报信息编辑出版工作。
4.组织情报成果申报工作。
第九条 水利和电力基层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健全情报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情报人员,负责本单位情报工作,为本单位科技进步服务。根据本单位需要,搜集有关科技情报资料,参加专业和综合情报网,组织开展群众性情报活动。
第十条 水利和电力的各专业和综合情报网是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区性或专业同行自愿组成的情报协作组织,组织办法和具体任务详见“水利和电力专业情报网暂行管理办法”。

三、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科技情报人员主要包括:情报研究、文献管理、编译报导、出版发行、情报管理、计算机检索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科技情报机构应视科技人员数量和业务范围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情报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科技情报人员是科学技术队伍的组成部分,他们的定职、晋升、奖励和劳动保护等待遇,和其它科技人员相同。进行技术职务聘任时,应充分考虑各类情报人员的工作特点,参考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各级情报机构应建立科技情报人员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待聘资格评定
的参考依据,对有贡献的科技情报人员要实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和电力领导部门要关心和解决科技情报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问题,加强在职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情报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加强情报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积极发动广大水利、电力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情报工作,壮大科技情报队伍。对他们的业余或兼职劳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报酬。

四、条件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水利和电力单位要把科技情报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重大建设项目,重点科技攻关,要吸收情报人员进行情报论证。有关生产、业务会议和科技活动要根据情况吸收情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情报人员参加,并要为情报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各级情报机构也是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的文献收藏和交流中心。本单位的科技文献和外出考察访问、参观学习、参加会议等带回的文献资料,均由情报部门收藏管理和整理编目,并逐步做好各单位联合编目,向全系统通报利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将所属情报机构所需经费纳入经费预算专款下拨,实行经费包干。科技情报经费包括:书刊资料购置费;科技情报调研费;科技情报成果、刊物出版补助费;科技情报器材、设备购置费;科技情报组织活动费等。独立核算的情报机构还应包括科技情报人员工资及办
公费等。科技情报费用,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或科研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科技开发费中开支;院校在教育费或科研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科技情报工作所需要的计算机、录像机、录音机、照相机、复印机、打字机、缩微设备等均属科学器材和设备。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情报机构的支持,为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条 各情报单位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同时,可积极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创收,其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科技情报成果是科技成果的组成部分,各级情报主管部门按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评奖。凡可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情报成果,按国家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申报。其它各类情报成果按两部颁发的“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成果评奖办法”进行评奖。具体评奖工作由部
情报所主持和组织。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颁发后,原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条例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2:1991 ̄2000年全国水利和电力科技情报发展规划(略)



1992年3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但不包括庭院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体面积标准为:使用农用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老宅基地的,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庄、集镇规划和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用地,但庭院用地的面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

庭院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必须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地上原有房屋完好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一年未退回也未转让其多余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其中,占用林地的,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应当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拟划定的宅基地分期分批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已明确划定的农村宅基地,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该范围内的用地整体或者分批次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需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四章 农村建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住宅施工设计图纸及质量标准建造住宅,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免收报建行政事业收费。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和房屋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权利证书。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以书面方式确认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位置、界限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即具备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效力。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房屋权属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收回宅基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

第三十条 镇、村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六章 农村宅基地的整理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新村、旧村改造等方式,对本村宅基地进行整理。

经整理后多余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统一公开出让,出让所得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空余宅基地拆迁平整、完善规划和配套,初步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并出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进行整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镇人民政府拟定宅基地整理方案,整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整理地块的位置、面积;

(二)整理宅基地需搬迁的村民户数、人数、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

(三)需搬迁的村民的安置补偿办法和安置规划方案;

(四)整理后多余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将整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整理方案实施宅基地整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实行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整理的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省(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研究生招生是选拔高层次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的重要途径,2009年硕士生招生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创新型国家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调整招生学科专业结构,进一步突出拔尖创新人才的选拔,深化改革,全面提高研究生选拔质量。现将做好2009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推进研究生招生制度的系统改革

2009年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推进招生制度的系统改革,初试、复试、推免生、单独考试等项改革要统筹兼顾、整体推进、稳步实施。

2009年要在继续巩固教育学、历史学、医学和农学门类初试科目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初试科目调整及命题形式改革的实施工作,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硕士研究生统一入学考试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初试科目调整及命题形式改革的通知》(教学厅〔2008〕11号)精神,完善细化工作方案,确保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初试科目改革顺利实施。同时,各招生单位要不断加大初试自命题业务课的改革力度,一般应按一级学科(群)设置考试科目,科学确定初试内容,大力提高命题水平和质量。

复试是在初试基础上对考生专业能力、创新精神和综合素质进行深度考查的环节。招生单位要不断深化复试改革,充分发挥复试在选拔创新人才中的作用。要根据学科特点和生源情况,科学制定复试内容和办法,引进教育评价和心理测量等手段,探索科学的多元评价考核体系。要开展系统的复试业务培训,全面提高复试工作水平。要继续抓好制度建设,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有关招生单位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学〔2006〕14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推免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不断完善推荐和接收办法,高等学校在推免生名额的分配和推免政策的制定上要向拔尖创新人才、高水平学科以及特色专业倾斜;推荐和接收过程中要加强对考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学术专长等方面的考查,避免单纯强调学业成绩的做法;完善推荐程序和公示制度,切实加强过程监督,确保公平公正。

从2009年起,将适度调减单独考试招生数量并调整招生专业结构,各有关招生单位要严格按照我部规范2009年单独考试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单独考试招生各项工作,确保单独考试招生工作的质量。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考试安全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招生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保密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制度,狠抓责任落实。命题、制卷、运送、保管等各环节都要按照《保密法》及教育部等四部委《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等文件的要求执行。加强招生单位自命题管理,对命题人员和内部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审查,加强保密和纪律教育以及相关工作的业务培训,主管部门应与命题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使命题人员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和职责。对于违反规定或因考试管理工作不力或失职导致失、泄密事件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要加强考务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考点管理,加大硬件设施投入,确保保密室建设全部达标;应尽快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防范考场作弊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利用高考标准化考场和远程监控,实现资源共享。对考点适度进行收缩和集中,对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够规范、打击和防范舞弊不够得力的考点要进行整顿,对问题比较严重的考点要坚决予以撤并。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加强同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的协作联动,进一步发挥部门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鼓励地方开展相关立法工作,切实加大防范打击团伙作弊的工作力度。

加强诚信教育,加大对舞弊考生和相关人员的惩处力度,建立完善诚信考试档案使用办法。招生单位要将考生考试诚信情况作为招生录取的重要依据,对考试作弊的考生取消其考试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处理,对严重作弊的在校考生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考研辅导活动管理的通知》(教学〔2008〕1号)规定。高等学校不得为学生考研而缩短正常的教学计划和授课时间;除考试大纲外,招生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划定考试范围;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班;招生单位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考研辅导活动(包括社会上的考研辅导活动)。

加强应急机制建设。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理研究生招生考试中命题、制卷、运送、保管、考场、评卷等环节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各地和各招生单位要根据《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编制本地区、本单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泄密、违规事件应急预案,做到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健全,职责分工明确,应急反应快速、有效。

三、坚持公平公正,做好服务工作,切实维护考生权益

保证研究生招生公平公正是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招生单位的重要职责。要把公平公正理念和意识贯穿于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方面,在具体操作上,应合理设计各个环节、各个步骤的工作安排,使程序更加完善、公正;加大研究生招生工作透明度,尽可能地将重要信息进行公开、公示;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解决考生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更加重视处理考生的申诉和投诉工作,及时处理考生反映的问题,严肃追究违规责任,对严重损害考生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进一步完善研究生招生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加大研究生招生的政策宣传、信息咨询和调剂录取等方面的工作力度,为考生提供便利、规范和有效的服务。

四、加强招生队伍建设,大力提高招生工作管理水平

队伍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是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省级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及时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专门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要按照理论与实际工作相结合,业务素质与工作纪律相结合,集中培训与个别学习相结合,培训与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对研究生招生系统的干部进行培训,使广大干部增强政治意识、改革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履行研究生招生管理岗位职责的能力。要加强对下一级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业务上不合格的人员要经进一步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要严肃处理招生违规单位和人员,严肃工作纪律,加强队伍自律,树立研究生招生系统良好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