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6:24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6〕19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
进一步强化了农资市场管理,加大了打击假冒伪劣肥料、农药、种子的力度,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有些地方的肥料、农药管理工作还不够完善,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坑农害农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
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打假”保春耕活动,切实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春耕在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春耕备耕为中心,组织一次农资市场执法大检查,广泛开展“打假”保春耕活动。一是加强对肥料、农药等农资商品质量检查,对当前问题比较突出的复混肥、
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和农药混配制剂等产品要组织专项检查;二是严格核查肥料、农药、种子经营资格,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等不法行为;三是加大对制售伪劣农资产品源头的打击力度,对制售假劣产品的重点地区和窝点进行深入清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发挥各自优势,保证此项活动顺利开展。在开展活动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非法经营,如无证生产、无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经营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不全的产品和达不到质量要求的产品,以及故意隐
匿、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非法倒卖肥料、农药,制售伪劣农资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严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各地要及时上报开展活动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根据各地开展工作情况,将组织人员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今后,这项活动要作为一项制度每年开展1~2次。
二、进一步完善肥料、农药登记管理及种子经营管理。肥料、农药检验登记制度及种子经营管理制度是确保农资产品质量,提高科学使用水平的重要措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前形势的发展和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登记制度。
(一)加强对登记后产品的质量跟踪检验。每年在春耕和秋播以前要对已登记的肥料、农药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不合格产品,要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进提高,严防伪劣农资商品流入市场坑农害农。
(二)从事种子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种子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各地要继续认真开展“六查三整顿”活动,切实保证种子质量。
(三)清理越权登记行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生产的复混肥、配方肥及床土调酸剂类产品的登记管理和农药分装产品的登记管理,严禁越权登记。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已登记产品进行全面核查,凡已越权登记的产品必须予以纠正。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农资市场的管理力度。各地要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如农资市场监督员制度,肥料、农药等农资产品经营的质量报检、留样备查和商品信誉卡等制度,使肥料、农药的市场流通纳入有序管理的轨道。
农资市场监督员是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人员。主要职责是宣传国家有关农资市场的管理法规、政策,及时向管理部门通报农资市场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调解有关纠纷。各地要逐步建立农资市场监督员制度,对确定的市场监督员
,要按照农资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农资市场监督员的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人员和技术优势,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农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切实强化农业“三站”的服务功能。实践证明,农业“三站”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营化肥、农药,是提高科学施肥、用药水平的最有效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农业“三站”是化肥经营的辅助渠道,可以开展面向农户的技术推广、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农业“三站”的农资经营活动,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办理登记注册。
各地农业“三站”要加强自身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范经营行为,结合农技推广做好服务工作。一要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做好肥料、农药需求预测,提出品种结构及资源配置方案,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好参谋;二要对当地生产和外地调入的肥料、农药等农资产品进行质量把
关,发现问题,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三要向农民提供产品信息,推荐优质产品,推广使用先进的施肥用药技术;四是对未经登记和质量不合格产品,要做到“三不”,即不得参与合作生产,不得推广使用,不得监制。



1997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团中央、劳动部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中青联发〔1997〕17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贯彻《意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是提高城市外来务工青年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重要补充。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参与和组织好这项活动,并将其纳入各地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和职业培训的总体
规划。各地区劳动部门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培训工作已做出规定的,仍继续执行,并注意做好与此项工作的衔接。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主动向参与组织这项活动的各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对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要求和实施有序化工程的具体安排。要在搞好就业登记和“证卡合一”的基础上,组织和指导那些已取得就业证并有稳定岗位的城市外来务工青年有计划地参加这一培训活动。同时,在
这项活动中,还要安排专题讲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政策法规。
三、劳动部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城市外来务工青年培训的组织和管理。要结合本地区就业和经济发展需要,将城市外来务工青年的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要充分利用现有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这方面工作。对承担外来务工青年
的培训实体的资格审查审批、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仍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要加强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其就业手续要严格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同时,对于从事技术工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必须经过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各级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中介服务时,对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可优先介绍就业。



1997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轻工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津轻工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政府已批准“纺织印染、造纸和包装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以及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1部分将由天津市政府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行”)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天津市政府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在同一日分别与天津和投行签定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该协定(“通则”)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由借款人的国务院在1981年12月4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
  (b)“投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一个按其章程建立的国营企业;
  (c)“投行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银行与投行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d)“合格的工业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和天津市政府之间的项目协定中附件2第5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轻工业分部门;
  (e)“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外的任何一国的货币;
  (f)“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银行与投行之间的项目协定中附件1第2(b)节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g)“投资企业”系指投行准备发放或已经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h)“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合格的工业分部门进行的特定的技术改造项目;
  (i)“贷款程序”系指借款国的财政部在1983年4月2日批准的投行的贷款程序(试行);
  (j)“优先子项目贷款”系指一笔子项目贷款,其定义分别见借款人与协会在1982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e)(i)节,1984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二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e)节,1986年4月16日签订的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f)节以及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第四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f)节;
  (k)“人民币”系指借款国的货币;
  (l)“业务指导方针”和“开发政策说明”系指分别由投行董事会在1986年7月批准的业务指导方针和开发政策说明;
  (m)“子公司”系指投行,或投行的一个或几个子公司拥有或者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企业;
  (n)“转贷协定”系指天津市政府与投行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o)“子项目贷款”系指投行用转贷协定项下的资金向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贷款;
  (p)“补充条例”系指投行董事会在1982年10月6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的补充条例”;
  (q)“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政府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附件在内;
  (r)“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设立的帐户。“设立专用帐户”指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指诸专用帐户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四百万美元($154,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i)投行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投资企业根据子项目贷款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ii)子项目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iii)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i)本项目B.1部分;和(ii)本项目A和B.2部分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设并保持二个世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即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该项年利率应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合格借款成本加上0.5%(1%的一半)。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合格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每个日期前刚结束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合格借款成本”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当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合格借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合格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为7.65%。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i)促使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他们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ii)促使天津市政府能使投资企业在向投行偿还其分贷款时,能以人民币换到足够数量的外汇。
  (b)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天津市政府。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和投行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a)天津市政府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B.1部分有关的;(b)投行根据投行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和B.2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和土地征用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和其他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需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i)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支出的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应包括该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书,以说明在被审计年度中提出费用汇总表有关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可靠地证明该笔款项的提取。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4.02节 借款人应随时应银行和投行的要求,根据投行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对投行在其贷款业务中所收取的利率交换看法。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天津市政府或投行未能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投行项目协定中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天津市政府或投行无法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们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补充条例或借款程序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投行履行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未经银行同意,投行的业务指导方针或开发政策说明发生变动;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投行或中止投行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d)或(e)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已执行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天津项目协定已得到天津市政府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天津市政府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投行项目协定已得到投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投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转贷协定已得到天津市政府和投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A.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