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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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废止八件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1226

实施日期: 20011226


 全文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4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三、《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述八件地方性法规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但过去根据这些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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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33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外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基金、资金和附加等;
  (四)上级补助(含国债补助、转贷)的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含土地出让)、经营权所得资金;
  (六)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需由政府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运用融资方式形成的负债资金)。

第四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项目、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项目、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坚持和完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财政综合平衡原则。集中财力保证重点建设,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三)全过程管理原则。实施从项目前期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管理,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
 (四)投资控制原则。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五)风险可控原则。建立和完善项目风险管理机制,增强财政风险意识。
 (六)责任追究原则。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的来源审查、使用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投资中长期规划;
  (二)编制和下达投资项目预计划;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四)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查);
  (六)编制和下达投资项目年度投资执行计划;
  (七)组织招投标;
  (八)编制和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组织后评价。

第二章 项目投资预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八条 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各开发区(园区)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预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要求及当年土地利用计划综合平衡后对预计划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综合平衡和风险可控原则,确定年度资金总盘子,提出项目资金拼盘方案。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于12月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方可安排建设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权限属市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权限属省、国家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家审批。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预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之前,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且急需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经同意可直接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范围。投资概算和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和建筑面积。投资估算超过5%或建筑面积超过10%的,须重新设计;投资估算超过10%的或建筑面积超过20%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编制投资项目规划,建立《金华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项目投资执行计划的编制和下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金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预算情况、建设需要、重大程度、资金状况、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执行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执行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新开工项目从《金华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安排。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计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列入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和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经营性项目应建立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决策、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还本付息、经营管理等全过程负责。
  非经营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即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采购等依法实行招投标。具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招标后一个月内,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项目批准文件和项目总概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项目预算编制应进行公开招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预算编制完成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项目不予拨款。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超过总概算5%以上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退回建设单位调整预算;确需对原概算进行调整的,应重新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经审核的项目预算(标底)是签订施工合同和拨付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准的文件进行施工。对引起突破已批准的投资规模的设计变更和额外工程签证,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结构变更由设计部门出具变更联系单,逾期补签的无效。变更程序如下:
  (一)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上或金额20万元以上的,以及累计增加造价占合同价20%以上或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实施。
  (二)单次变更造价增加占合同价10%以下的或金额20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有选择地对交付使用期满一年后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六章 项目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执行计划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建设项目在竣工结算前,工程款拨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20%工程尾款的拨付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拨付依据,有节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及时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拼盘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拨款将视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及项目进度拨付。凡其他资金不能及时落实到位的,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向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派财务总监,负责建设资金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单独设立基建财务账,对基建财务收支进行独立核算,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程序,按《金华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实行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执行。经社会中介审价机构审核的项目结算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复审后确认。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后建设单位应到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决算手续,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接收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列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市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投资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和监督相分离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的公开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二)未依法组织招投标;
  (三)转移、挪用或者侵占建设资金;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
  (五)未经审计部门决算审计;
  (六)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
  (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中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
  村公所、办事处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按年度交纳或者分次交纳。分次交纳的,其首次交纳标准一般以200元为起点;按年度交纳的,其交纳标准以24元为起点。


  第十条 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
  单位对参保人个人的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
  单位补助部分与个人交纳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编制保险号,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应当载明所记入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等内容。
  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迁到异地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升学、就业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或者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可以向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保或者退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办法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提前领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领前取。但提前领取的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保险金的,必须出具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期限届满,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交费期间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一次性退还其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保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开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的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结果通知参保人。
  参保人和对参保人予以补助的单位,有权查询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养老保险金额领取情况等事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配备完好、安全的保存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设立由参保人代表、给予参保人补助的单位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等基金管理制度。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当年筹集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以内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数额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并接受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外,由县级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挪用、平调、侵占基金,擅自使用基金直接投资,擅自提高管理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金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参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养老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