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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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附英文)
1992年12月21日,经贸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出口宏观管理,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对外贸易发展,参照国际贸易惯例,特制订以下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一、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范围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及在我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国外对我有配额或要求我主动限制出口数量的商品;出口额大且易于引起经营秩序混乱的商品,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或有特殊要求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共一百三十八种(目录附后)。随着改革的深化,今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将逐步减少。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以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品种为三十八种。每年出口数量确定后,由经贸部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及中央各部门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外贸公司)具体执行。
(二)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出口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品种为五十四种,其中远洋地区配额商品为三十一种,港澳地区配额商品为二十三种。每年出口数量由经贸部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征求有关进出口商会意见确定,原则上分配到各地方和各部门外贸公司执行。
(三)出口金额大且经营秩序易于混乱和重要的名、优、特出口商品以及少数确需管理的商品,实行一般许可管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品种为二十二种。每年将根据情况调整品种。每年出口数量原则上不限制,着重管理经营秩序。
(四)国外对我有配额的二十四种出口商品,继续实行被动配额管理,每年出口数量按双边协议执行。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立项时批准的合同安排出口配额。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和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都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品种共一百一十四种。
(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出口商品按计划和配额数量发证;一般许可管理的出口商品发证数量原则上不限,如国际、国内市场情况变化需限制时,由经贸部提前通知发证机构执行。
(三)经贸部制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行宏观管理和总量控制,一般发证商品发证的事务性工作主要放到地方经贸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
(四)对部分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试行招标办法,由进出口商会主持招标,发证机关在已确定的配额内按企业中标数量和价格核发出口许可证,经贸管理部门监督合同的执行。试行招标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将逐步扩大。

三、出口商品经营管理
(一)计划配额商品中的十六种特别重要出口商品,由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具体由经贸部组织实施。
(二)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十六种外,其他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分配给有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和有该种出口商品经营权的其他企业经营(各部门外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其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分配)。除此以外的出口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
(三)有外贸自营权的生产企业或实体性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仍为自产产品。
(四)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1)危及国家安全的;(2)法律、法规禁止出口的文物、濒临灭绝状态和珍贵的动物或植物、劳改产品及其他货物;(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4)国内特别紧缺的麝香、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

四、出口商品协调管理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管理。经营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管理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严格执行。
积极推动和鼓励经营同类出口商品的企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联合经营。
严格执行《商标法》,保护和发展名牌出口商品。

五、增强出口商品管理透明度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每年配额的分配、实施结果,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都要公布,以接受各方面监督。

六、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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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43号)收悉。经商公安部,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
993〕7号),对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扣留。对查获的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的没收手续,仍应由地市级(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1998年5月19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做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商场、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以下新(改)建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城市桥梁、燃气、轨道、供水、供热等公用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三)石油、化工、鞭炮等易燃易爆物资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销售与仓储场所等爆炸危险环境;
(四)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学校、商场等工程;
(五)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六)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城市火车站、汽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八)高速公路的高架桥、收费站、II类以上机场;
(九)重点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建筑高度≥30米的建(构)筑物)或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十)其他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含的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资质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防雷检测技术报告和其它条件,依法做出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决定。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申报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在本市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本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承担防雷安全检测、测试、评估业务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