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国家经委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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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国家经委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国家经委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国家经委《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意见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一九八一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下达后,职工培训进展较大,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企业办学面已达到70%左右,三分之一的职工参加了各种形式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学习。经济部门的干部九百多万,已轮训一半左右,其中
县属以上企业的领导干部已基本轮训一遍,并开始向系统的专业培训方向发展。三千多万青壮年职工的文化、技术补课工作已全面铺开,到一九八三年底,累计已有40%左右补课合格,大多数达到了所使用的教学大纲的要求。另外,接受各种类型职工高等教育的有一百多万人,接受各种
类型中等专业教育的有一百一十多万人,已为企业输送了一批各级各类人才。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有所提高,在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完成前几年国民经济计划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上海石化总厂靠智力开发起飞,几年来通过培训,初中以
上文化程度的职工由19.5%上升为71.2%,小学文化程度的由80.5%下降到28.8%,还培养了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三千多人,促进经济效益逐年提高,五年实现税利二十五亿元,为建厂投资的116%。不少企业在连年亏损的情况下,从培训职工人手,促进了产品质量
提高和成本降低,使企业摆脱困境,转亏为盈。
一、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紧迫性
实现企业的技术现代化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归根结底要有一支高水平的职工队伍。特别是当前世界上正面临着一次新的技术革命,更加突出了知识的重要性。前几年职工教育虽然取得了较好成绩,但由于培训工作全面开展的时间不长,以及受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从全国看,
职工队伍的素质状况同四化建设的需要还很不适应,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思想方面。一些职工不同程度地存在思想涣散、纪律松弛、工作消极、损公肥私等不健康现象。据北京市纺织系统对十七万职工的调查,青年工人中先进分子占10%,表现较好的占30%,表现一般的占50%,雇佣思想严重、组织纪律性差的占8%,有不同程度违法乱
纪行为的占2%。
(二)文化、技术水平低。据全国第三次人口普查10%的抽样资料,在工业部门职工中,初中和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78%(其中文盲、半文盲占7.9%),高中文化程度只占20.4%,大学程度仅占1.6%。全国技术工人中,技术等级在1~3级的占71%,4~6级的占
23%,7~8级的仅占2%。上海市九十四万七千名技术工人,平均技术等级不足三级。这些数字虽按工资等级统计,与实际水平有差别,但总的看,技术水平还是相当低的。
企业领导班子经过调整,素质有了改善,但仍存在文化偏低,缺乏经营管理知识,特别是缺乏现代化管理知识。
(三)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少,知识老化。全民所有制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只有一百二十一万人,占职工总数的3.45%。机械系统现有技术人员二十三万,占职工总数的4.3%,比六十年代的7.5%下降3.2%。煤炭、纺织、建材、轻工等行业技术人员不到2%。集体企业中
技术人员更少。科技人员不仅数量少,而且专业知识陈旧,外语水平低,不适应技术改造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需要。
专业管理人员素质低、知识老化的问题更突出。北京市三万九千名财务、统计人员,80%未经系统的专业培训,不少人还不会核算成本。
(四)科技人员中,工程师和技术员的比例失调。如北京市纺织系统为四点三比一,上海市冶金系统为六点六比一,首钢为九点六比一。一些本应由技术员做的工作,也只得由工程师去做,造成人才浪费。
技术工人中的高、中级技术工人比重太小。生产第一线缺乏骨干力量,一些关键岗位不得不由未经系统技术培训的工人顶岗。富拉尔基重型机械厂,按设计要求,主要技术岗位平均技术等级应为7.3级,目前实际为3.5级。
职工队伍素质差,是影响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提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以江苏省纺织厅与上海市纺织局相比,设备能力大体相同,但产值只是上海的72.4%,利润只有上海的39.5%。除所有制结构、产品结构和管理方面等因素外,主要是技术力量差别悬殊,上海纺织局技术人员
占职工总数的3.38%,江苏只占1.09%。
大量事实说明,经济建设要发展,职工教育要先行。为了使我国的企业素质有较大的提高,在经济效益上打开新局面,适应国内外新形势的挑战,我们必须进一步认识加强职工教育的紧迫性,下大决心开发智力,培养人才,并从战略上作出相应的安排。
二、职工培训的目标和要求
中央领导同志指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最近又说,国民经济的发展要有“后劲”,“七五”、“八五”、“九五”能不能搞上去,主要抓好四个方面的工作,其中一项就是智力开发。因此,今后一个时期职工教育的任务,一方面要普遍提高职工的政治、文
化、技术、业务素质,使之成为合格的当班人;另一方面要从现有职工中培养造就大批专业技术、管理干部。通过职工培训和普通全日制学校输送毕业生,争取到一九九○年,初步形成一支在数量上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质量上能够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专业配套、年龄结构比
较合理的干部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形成一支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技术等级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文化、技术素质的工人队伍,为后十年经济振兴打好基础,创造条件。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职工培训要在认真贯彻《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坚持不懈地对职工进行系统政治理论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大力开展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搞好领导干部特别是新领导班子成员和优秀中青年后备干部的专业培训。要根据国务院对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国家统考的决定和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组织他们系统学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基本方针政策、科学管理知识和必要的文化技术知识,提高经营管理能力。通过调整、
培训和补充后备力量,要求到一九九○年,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厅、局、处以上干部,基本上达到大专水平,小型企业和县专业局领导干部基本上达到中专水平。
(二)继续抓紧青壮年职工的文化、技术补课。要在努力提高补课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度,完成中央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任务。同时,要抓好“双补”合格后的巩固提高,及时开展包括中技、中专和高中在内的职工中等教育。通过加强就业前培训和大力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
,要求到一九九○年,使工人中实际水平符合中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比例,逐步提高到50%左右。高级工比例也要有较多增加。
(三)认真培养提高科技人员,进行知识补缺更新的教育。要结合企业采用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引进新设备、推广新的管理方法,组织科技人员学习新技术、新理论。同时根据需要,加速调整和稳步发展职工高等教育,积极举办职工中等专业教育,有计划地培养后备专业、技术力量
。争取到一九九○年,使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从现在的平均3.45%,提高到5%至10%以上,技术密集行业比例应该更高一些,并有一大批掌握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国外先进科学技术,能从事情报、科研、设计等开发性工作的骨干力量。
(四)加强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要大力开展各种短期专业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文化水平较高,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专业人员系统进修,培养出一大批会计师、统计师、经济师。争取到一九九○年,专业管理人员基本上达到高中、中专以上水平,业务骨干要达到大专以
上水平,大中型骨干企业都有总会计师,其他多数企业也要有会计师。
(五)要抓紧重点建设项目特别是引进项目职工的培训。在确定引进设备的同时,就要明确培训要求,制订规划,结合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等,成建制地组织培训,使培训和各项生产准备工作同步进行,保证顺利投产,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上述目标,结合人才需求预测情况,对大型骨干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分别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修订职工教育规划,作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一部分,抓紧落实,并要重视少数民族及边远地区职工的培训提高
三、实现培训目标的政策和措施
《决定》下达已三年,从全国情况看,《决定》提出的各项要求,很多还没有做到。各级领导要认真检查《决定》的执行情况,找出差距,采取措施,狠抓落实。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国务院领导同志最近指出:“职工培训,在厂里来讲是头等大事,不能光搞物。现在比较重视物,还没有认识到人,人和物相比,人是头等大事”,“职工培训提出来很久了,但是还没有引起普遍重视”。各级领导特别是经济部门的决策人,一定要从经济
发展的宏观战略上重视智力开发,把职工教育列上重要工作日程,作为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根本性措施,做到生产开发、技术开发、智力开发一起抓,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职工教育部门必须面向生产、面向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开展政治、文化、技术、业务培训。要根据企业生
产发展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来办学,把职工培训同提高企业素质紧密联系起来,在经济效益上见实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二)从政策制度上调动办学、教学和学习的积极性。各单位要结合企业整顿和建设“六好企业”,把全员培训工作落到实处。职工教育开展差的,不能评为“六好企业”。要研究适合本单位生产、工作特点的办学形式,从改进劳动组织、劳动制度方面,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如在严
格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适当安排培训定员或利用生产间隙进行积累式培训等。
要切实改善职工教师的社会政治地位。职工培训是直接为生产服务的,企业中职工教师的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待遇应同科室技术人员一视同仁,并积极研究解决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的职称问题。要大力表彰优秀的职工教师和教育管理干部,鼓励他们终身从事职工教育
事业。
要建立正规的职工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的规定,职工转正、定级、晋升、改变工种或调换工作岗位都必须经过严格考核。成绩优秀的要给予表扬、奖励。能力过差,又缺乏进取心,在培训后实在不能胜任工作的,干部要调整工作,工人要调离技术岗位
。同时,结合招工制度的改革,坚持通过考试择优录用职工,分配工种,并严格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三)改善办学条件。职工培训的教学场地严重不足,要列入各地区、各部门的基建计划,使校舍人均面积从现有的0.16平米尽快达到中央规定0.3~0.5平米的要求。企业自留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培训。随着专业、技术培训的开展,地区和企业主管局的培训任务越来
越重,要切实保证这方面的事业费开支。现在有的地区按职工人数规定金额,由地方财政给职工教育部门拨款;有的部门用机动财力办学,实报实销;有的地区由主管局牵头,企业自筹资金,联合办学。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用多种办法多渠道地切实解决缺乏职工教育
事业费的困难。职工教育部门要少花钱,多办事,使现有的人力物力发挥最大的作用。
目前,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尚缺二十五万人,除从现有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和各方面支援外,缺额的补充应列入各地区、各部门大专院校毕业生的分配计划,争取职工教师的比例从现在的1.8‰尽快达到中央规定3‰至5‰的要求。职工教师的培训提高也要列入教育部门的计划,
全日制高等学校和教师进修学院要承担培训职工教师的任务,有条件的地区、部门还要举办职工师范学院或职工教育学院。要加快教材建设,教育部门和各主管业务部门应迅速组织力量,力争在两三年内把主要专业和技术工种的教材编写出来。
(四)加强领导,改进管理体制。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指出:“职工教育缺乏统一领导,各有关方面的分工不够明确,影响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解决。要按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的原则,改进领导管理体制”。这个问题现在还没有很好解决。实践证明,职
工教育必须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调动各方面力量一起动手,同时要发挥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作用,才能搞好。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指导全国职工教育工作的机关,要认真执行它的任务:“讨论制定职工教育的重大方针、政策、统一规
划,并检查执行情况,协调各方面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充实加强各级职工(工农)教育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使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企业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对这一工作也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专人管理。企业要结合全面整顿,对现有专职教育干部队伍进行
调整,下决心选调符合四化要求的干部,充实到职工教育战线上来,逐步建立和健全智力开发系统。



198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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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稽察管理办法

一、稽察范围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二、稽察内容
(一)对项目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等前期工作进行稽察;
(二)对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概算控制、合同执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建设的投资环境、参建单位的信誉进行评价,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三、稽察工作管理
(一)韶关市发展计划局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对外工作使用“韶关市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稽察。
(二)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分为稽察检查、专项稽察、全面稽察,实施稽察的内容形式视需要而定,原则上每年均开展一次稽察,至建设项目建成交付使用止。
(三)稽察办适时了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情况,在建设项目批准后介入。
(四)稽察办为每一个建设项目建立稽察档案和数据库,及时收集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对建设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书,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
(五)建设项目凡需调整概算时,一律先由稽察办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稽察。稽察结果报市政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并可作为调概依据之一。
四、稽察工作程序
(一)制定项目稽察提纲。每次稽察都应制定详细的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每次稽察的重点和任务,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编制相应的稽察统计表。稽察提纲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二)现场稽察。稽察办应按照稽察工作计划安排,深入项目现场,根据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三)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办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
五、稽察结果处理
(一)稽察结果的处理。被稽察的项目,在稽察报告中应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由市发展计划局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向被稽察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被稽察项目单位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对项目存在违反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问题,稽察办根据情节轻重可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对所在部门、县(市、区)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6.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二)复查验收。稽察办公室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由市发展计划局报市政府。复查验收合格后,终止对被稽察项目的处理。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68号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以下称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菌(毒)种或样本资源,防止菌(毒)种或样本在保藏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引起传染病传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间传染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称保藏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藏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菌(毒)种是指可培养的,人间传染的真菌、放线菌、细菌、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衣原体、病毒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保藏机构鉴定、分类并给予固定编号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样本(以下称样本)是指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人和动物体液、组织、排泄物等物质,以及食物和环境样本等。

可导致人类传染病的寄生虫不同感染时期的虫体、虫卵或样本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编码产物或其衍生物对人体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基因(或其片段)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菌(毒)种的分类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规定执行。

菌(毒)种或样本的保藏是指保藏机构依法以适当的方式收集、检定、编目、储存菌(毒)种或样本,维持其活性和生物学特性,并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活动。

保藏机构是指由卫生部指定的,按照规定接收、检定、集中储存与管理菌(毒)种或样本,并能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四条 保藏机构以外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保藏菌(毒)种或样本。

必要时,卫生部可以根据疾病控制和科研、教学、生产的需要,指定特定机构从事保藏活动。

第五条 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卫生专业委员会负责保藏机构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等工作。

第六条 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保密资料、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信息及数据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资料和信息的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管理责任和解密。各保藏机构应当根据菌( 毒)种信息及数据所定密级和保密范围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责任。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涉密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不得使用个人计算机、移动储存介质储存涉密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章 保藏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保藏机构分为菌(毒)种保藏中心和保藏专业实验室。菌(毒)种保藏中心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

保藏机构的设立及其保藏范围应当根据国家在传染病预防控制、医疗、检验检疫、科研、教学、生产等方面工作的需要,兼顾各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整体布局。

国家级菌(毒)种保藏中心和保藏专业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省级菌(毒)种保藏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设立一个。

第八条 国家级菌(毒)种保藏中心的职责为:

(一)负责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复核、保藏、供应和依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出具国家标准菌(毒)株证明;

(三)从国际菌(毒)种保藏机构引进标准或参考菌(毒)种,供应国内相关单位使用;

(四)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五)负责收集和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信息,编制菌(毒)种或样本目录和数据库;

(六)组织全国学术交流和培训;

(七)对保藏专业实验室和省级菌(毒)种保藏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级菌(毒)种保藏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分类、保藏、供应和依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向国家级保藏机构提供国家级保藏机构所需的菌(毒)种或样本;

(三)从国家或者国际菌(毒)种保藏机构引进标准或参考菌(毒)种,供应辖区内相关单位使用;

(四)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五)负责收集和提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菌(毒)种或样本的各种信息,编制地方菌(毒)种或样本目录和数据库。

第十条 保藏专业实验室的职责:

(一)负责专业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复核、保藏、供应和依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三)负责提供专业菌(毒)种或样本的各种信息,建立菌(毒)种或样本数据库;

(四)向国家级和所属行政区域内省级保藏中心提供菌(毒)种代表株。

第十一条 下列菌(毒)种或样本必须由国家级保藏中心或专业实验室进行保藏:

(一)我国境内未曾发现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和已经消灭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二)《名录》规定的第一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三)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章 保藏机构的指定

第十二条 保藏机构及其保藏范围由卫生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指定,并由卫生部颁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规划)和实际需要;

(二)依法从事涉及菌(毒)种或样本实验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符合卫生部公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具备与所从事的保藏工作相适应的保藏条件;

(四)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高致病性菌(毒)种保藏机构还必须具备获得依法开展实验活动资格的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五)工作人员具备与拟从事保藏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六)明确保藏机构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在对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订可靠、完善的生物安全防护方案、相应标准操作程序、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建立持续有效的保藏机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八)具备开展保藏活动所需的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拟申请保藏机构的法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申请表》;

(二)保藏机构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保藏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相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保藏工作的内容、范围,拟保藏菌(毒)种及样本的清单;

(五)保藏机构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硬件条件、基本建设条件等文件,并提供设施、设备、用品清单;

(六)生物安全管理文件、生物安全手册、风险评估报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和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七)保藏机构人员名单、生物安全培训证明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报卫生部。卫生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颁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的保藏机构发生以下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经核查后报卫生部:

(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发生变化;

(二)实验室增加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保藏内容;

(三)保藏场所和空间发生变化;

(四)实验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发生生物安全事故;

(五)管理体系文件换版或者进行较大修订;

(六)保藏机构应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有效期5年。保藏机构需要继续从事保藏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四章 保藏活动

第十七条 各实验室应当将在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生产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菌(毒)株或样本送交保藏机构进行鉴定和保藏。保藏机构对送交的菌(毒)株或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出具接收证明。

国家级保藏中心、专业实验室和省级保藏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指定的机构申报保藏入库菌(毒)种目录。

国家级保藏中心可根据需要选择收藏省级保藏中心保藏的有价值的菌(毒)种。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收集和索取所需要保藏的菌(毒)种,相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保藏机构对专用和专利菌(毒)种要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和物权。

样本等不可再生资源所有权属于提交保藏的单位,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必须征得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权限可以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菌(毒)种或样本的实验室,应当向保藏机构提供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保藏机构应当核查登记后无偿提供菌(毒)种或样本。

非保藏机构实验室在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在6个月内将菌(毒)种或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藏。

医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机构按规定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检疫检验、教学和科研等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但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及行政部门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菌(毒)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使用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卫生部批准;使用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第三、四类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实验室所在法人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保藏物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保藏机构认为无继续保存价值且经送保藏单位同意的。

销毁的菌(毒)种或样本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销毁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毁第三、四类菌(毒)种或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销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必须采用安全可靠的方法,并应当对所用方法进行可靠性验证。

销毁应当在与拟销毁菌(毒)种相适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实验室内进行,由两人共同操作,并应当对销毁过程进行严格监督。

销毁后应当作为医疗废物送交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销毁的全过程应当有详细记录,相关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库、储存和销毁等原始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所有档案保存不得少于20年。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应当设专库储存。建立严格的菌(毒)种库人员管理制度,保(监)管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员工并不少于2人。

保藏环境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具有防盗设施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具备相关的应急设施设备,对储存库应当实行24小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菌(毒)种或样本实验活动的专业人员,保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和医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菌(毒)种或样本的国际交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出口管制清单》、《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卫生检疫的通知》等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主管保藏机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所辖区域内的保藏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藏机构的设立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藏机构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保藏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工作,完善并执行下列要求:

(一)主管领导负责菌(毒)种或样本保藏工作;

(二)建立菌(毒)种或样本安全保管、使用和销毁制度,标准操作程序和监督保障体系;

(三)建立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库记录、相关生物学和鉴定、复核等信息档案;

(四)必须保持与其所保藏菌(毒)种或样本危害程度相适应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储存条件的工作状态;

(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六)建立相关人员健康监测制度,制定保藏机构相关人员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实验活动批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保藏机构每年年底应向卫生部报送所保藏的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的种类、数量、使用、发放及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藏机构在保藏过程中发生菌(毒)种或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以及实验室感染时,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做好感染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按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卫生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菌(毒)种保藏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依照本办法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