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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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集体经济的承包合同,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承包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四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是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林业站、水产站、农机站负责。

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查处承包合同双方的违约、违法行为,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管理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应当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由本组织成员及组织外法人、公民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专业承包(指非人均承包),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有相应财产的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组织外的法人、公民要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前,应进行评估的。评估工作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选组成的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小组负责。
发包生产经营项目的方式、期限和条件,应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专业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方案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核准后,在招标前15天张榜公布。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具有生产经营项目的发包权,并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违法行为;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或产品;
(四)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有权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及时将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分配给承包方;
(七)依法保障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有优先享受国家扶持农林牧渔业和农机生产的物资、贷款额度的权利;
(三)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四)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有权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
(五)承包人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承包金或产品;
(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资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不得弃耕抛荒;不得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未经批准建筑非农业设施;不得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告成立。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可给予的补偿和奖励的方式及标准;
(四)对承包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利用、改良、维护的要求及其奖惩规定;
(五)承包方应交付的承包金或产品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的,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
(二)侵犯、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原则的;
(四)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压价、垄断承包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至,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时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被依法征用或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调整承包土地的;
(六)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承包单位被依法撤消、终止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履行的。
承包合同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专业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需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后方可进行。
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原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转包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并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经承包合同主管部门确认,承包方应负责在承包合同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者擅自调整农业土地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或减少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耕地用途,需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在承包耕地上挖渔塘、种果树等,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可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并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生产经营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承包合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在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的经济损失,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依法批准而要使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有权拒绝;擅自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解决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仲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鉴证、调解、仲裁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2月6日发布的《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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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9〕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以经营生鲜农副产品为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形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十堰城区内新建、改造、经营的农贸市场(含农贸超市、蔬菜肉食专卖店、大型超市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作为销售蔬菜、肉、蛋等鲜活农产品的专业市场,与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实施中确需调整的,需报经市商务局会同规划局等部门会审,报市政府批准。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科学合理地安排配建农贸市场、农贸超市、蔬菜和肉食专卖店,标明配建面积。

  第六条 农贸市场应根据居住人口情况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大、中、小相结合。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坚持高标准、高起点,向超市化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营。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凡新建居住区都要按照规范设计要求,在居住区(10000-16000户)、居住小区(3000-5000户)相应配建1000-1200㎡、500-1000㎡(达不到住宅小区标准的按此折算配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审查把关工作。对已批建有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的建设项目,由建委等有关部门负责把好竣工验收关。对正在建设的居住小区未按标准配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的,由市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监督开发业主落实新建或改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按照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社区等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兴办农贸市场。对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或农贸超市,市、区财政应积极筹措资金,通过投资、资助、贴息等,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农贸市场或农贸超市。

  第九条 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工商、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时必须从严控制。对擅自变更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还建,还建期间由开发业主安排过渡经营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业主是市场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做好市场管理及服务工作。应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交易秩序、环境卫生、商品质量安全、消费纠纷投诉等日常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督促经营者将商品堆放整齐,保持场内清洁卫生,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及时进行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从2009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安排200万元,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新建和改造农贸市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贴。在资金使用上,实行业主申报,部门会审,政府审批,财政监管,专款专用。市直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在建设审批和经营过程中需收取的各项税费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下线或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区都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重点抓好市直单位开办的大型农贸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其他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开办的农贸市场由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区农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在有固定设施的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由工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城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进行规范整顿,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市容市貌环境。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宏观管理、政策措施研究和协调督办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