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1:47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确保本市公路网建设的顺利实施,切实控制公路建筑红线,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筑红线的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路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视其街道化发展程度,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城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城建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路段,其红线的管理工作由城建、规划部门负责。


  第四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中心线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的限界。
  本市公路建筑红线的范围为:国道主干线及高速公路不少于75米,国道主干线连接线、国道及一级公路不少于35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与乡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筑红线控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其规划红线控制范围与公路建筑红线不一致的,应适用高标准。
  公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第五条 在国道主干线、国道主干线连接线、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外缘至公路边沟建筑红线的范围不少于100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对不符合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公路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审批部门予以纠正,其违章建筑,一律予以无偿拆除。


  第七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一般不得塔建临时性建筑。确需搭建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先报请县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搭建临时性建筑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审查同意的,其搭建的临时性建筑位于省道以上公路两侧的,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临时占用公路建筑红线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位于县、乡道两侧的,由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驳回。


  第九条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性建筑,其靠近公路的外缘与公路边沟的最近距离,国道主干线及其连接线不少于20米,国道不少于15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


  第十条 临时性建筑的搭建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应无条件拆除。确因需要延长搭建期限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并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实地复查后,换发《许可证》。其中位于省道以上公路两侧的应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性建筑遇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期间,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按本办法要求,对建设路段的公路建筑红线进行控制,迁建建筑应安置在公路建筑红线之外,路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其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已建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其所有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报建证明文件到所属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或经审核登记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和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筑红线控制情况的巡查工作。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公路建筑红线违章案件由违章发生地县级公路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市公路管理门裁定。省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擅自修(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可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拆除所需费用。
  (二)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擅自改建、扩建和重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对逾期不纠正的,予以强制纠正,并由其承担强制纠正所需费用。
  (三)原有建筑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同时责令其恢复原状,予以修复或缴纳修理费。


  第十七条 有其他违章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公路管理部门均应作出《违章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国道主干线”是指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段、同三高速公路宁波段等列入国家国道主干线规划的公路。甬金一级汽车专用道宁波段,按照国道主干线标准控制。
  “国道主干线连接线”是指国道主干线与市及各县(市)、区的连接线以及宁骆线。
  “主要县道”是指江南公路、通途路、余夫公路及规划中的绕城公路、环海沿线公路及其它4车道以上的县道公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五)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各级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兼)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为妇女提供法律服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工会、共青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占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委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经常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妇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注意推荐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加并听取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各类学校的教材,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和性别编见。
第十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岗位和工种外,学校应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女毕业生。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科研、选送进修人员、授予学位、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学校,维护好校内外治安秩序,保护女性儿童、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凡年满15周岁至45周岁的文盲妇女,除因病残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为扫盲对象。所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扫盲规划,限期脱盲。经考试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企业中的妇女扫盲对象,由企业为其创造条件脱盲,逾期未脱盲的,应安排脱产扫盲。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并对劳动组合中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妇女、城镇待业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列为待聘、编余人员。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对企业优化组合后富余的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工作或活动。
第十九条 保障妇女的劳动收益权。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期应当享受所在企业同工种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或个人,应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妇女享受与同岗位被雇用、聘用的男工的同等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为由,降低妇女的劳动收益分配份额。
第二十条 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侵犯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女职工可要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有权对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有权要求违反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保障统筹规划。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由住所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原住所地应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住所地不得因其结婚而注销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
第二十四条 在财产继承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利。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不受性别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携带个人财产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残害、溺弃女婴;对伤残及患病的女婴应及时治疗和照顾。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对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应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受害人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公民有权举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费用。解救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嫖娼、卖淫。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制品。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未成年女性与男子同居,不得为未成年女性订立婚约;离婚或女方表示断绝恋爱关系后,男方不得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侵吞;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有的房屋,由双方分割解决;不宜分割的共有房屋,应根据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应保证女方对原住房有部分使用权。直到住房问题解决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二)女婴死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的;
(四)歧视曾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的;
(六)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残害、溺弃女婴的;
(二)对家庭成员中的女性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虐待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嫖娼、卖淫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
(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七)虐待、遗弃老年及病残妇女的;
(八)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

云府〔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四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外经贸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云浮市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更多外商到我市投资,加快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外商(含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
第二条 外商享受参政议政的待遇。
市、县(市、区)政协换届或出现港澳委员空缺需增补时应优先考虑我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管人员加入。本市各级政协召开年会,在旁听席的安排上,同等条件下应安排一定比例的非委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高管人员参加。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和股东的子女享受入学优惠待遇。
其子女在所属市、县(市、区)入读中小学,其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其子女报读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本省户籍的,缴交所读学校借读生“一费制”标准与免费义务教育财政补贴的差额;外省籍户口的,按就读学校借读生书杂费“一费制”标准收费,其子女就读当地重点高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按就读学校借读生学杂费“一费制”标准收费。
第四条 外商享受医疗优先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和股东到卫生部门办理医疗优惠证,可享受医院看病“优先窗口”的待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车辆路桥通行证优惠待遇。
实际入资达500万美元,上年出口达500万美元(海关统计),上年纳税达100万元(海关税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由市政府给予外商自用车(本市车牌)一个路桥车辆通行证的免费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性收费优惠。
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的所有行政性事业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属本市权限范围内的,一律实行免收或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七条 建立外商投资安全保障制度。
一是市直和各县(市、区)部门要建立依法、规范的检查工作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尽量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现象,大力推行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的办法。二是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全力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不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刁难和干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恶意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贴身服务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前,各地招商局(办)派出全程代理员协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企业投产后,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九条 建立外商投资困难解决渠道。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可随时向本市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反映,本市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外商提出的问题进行登记。实行局领导挂牌督办、回复外商的制度。如本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当地政府汇报寻求解决办法。凡在本市权属能解决的问题必须想方设法解决,不能久拖不决。因客观原因暂时未能解决的问题要向外商解释清楚原因;凡不属于本市权属的问题要积极向上级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向外商回复。
第十条 建立外商约见本市、县级领导制度。
外商需约见本市、县级领导,应提前两天将约见领导的有关事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汇报,市、县级领导安排时间会见外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