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0:34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1978年底全国共有专业的集体卫生人员六十八万人,有五十三万多人在农村公社卫生院。集体卫生人员是我国城乡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一支重要力量。建国以来,他们在党的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为发展卫生事业,防治疾病,保护人民健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作出了重要的
贡献。现在,其中一部分人由于年老或多病,不能继续工作,根据党的政策应予妥善安置退休退职。现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的精神,对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休退职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国务院颁发的上述两个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国务院所定的标准。
二、凡农村公社卫生院,城市街道医院、门诊部(所),集体所有制工矿企业的医疗机构,联合诊所的集体人员(正式职工)和国家医疗卫生机构正式录用的集体卫生人员,均可享受退休退职的待遇。未列入集体劳动指标,未经县(市、旗)卫生、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录用的人员(临时
工)不能享受。
三、集体卫生人员的退休、退职费、医疗费,凡属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当年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从第二年起由卫生事业费拨付。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厂矿企业另按有关规定办理。联合诊所在业务收入(公益金项目)中解决,有困难的由卫生事
业费补助。
已经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自各省、市、自治区下达文件之月起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对以往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人员,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四、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参加革命工作(包括解放后参加联合医院、联合诊所)之日算起。下放农村经批准收回的集体卫生人员,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五、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可继续享受本单位集体卫生人员的医疗待遇。
六、集体卫生人员在退休退职时,其个人投入的股金(包括药品、器械等)尚未退还的,应予退还,原则上由原单位支付,一次支付有困难的,可分期支付。
七、退休的集体卫生人员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集体卫生人员一样。
八、集体卫生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予以补充。技术人员的补充应具有卫生技术专业知识,经考核择优录用。农村公社卫生院,可以从经过考核合格的“社来社去”大、中专毕业生和达到中专水平的赤脚医生中补充。

但人员超编的单位,应当少补充或不补充。




1979年9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反对和遏制“台独”的一把利剑
——兼谈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意义

吴为 王家毅


[摘要] 全国人大将于今年三月五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这对遏制“台独”分裂活动,加快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程有着重要的意义。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且十分必要,非常紧迫,它反映了中华民族炎黄子孙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关键词] 反分裂国家法 必要性 意义

去年底,中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以全票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反分裂国家法(草案)》的议案,并决定将反分裂国家法草案提请今年三月五日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是祖国大陆为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而采取的重大决策。《反分裂国家法》将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中国完全统一的原则、主张和措施,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意愿,是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的一把利剑。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繁多、历史悠久的统一的国家。各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共同缔造了我们这个东方大国,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对世界文明做出了举世公认的贡献。整个中国历史告诉人们:中国的统一,不是哪个民族单独缔造的,而是中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当汉族为主体建立全国统一政权时,得到了少数民族的支持;同样,当某一个少数民族建立全国统一政权的时候,也得到了汉族和其他民族的支持。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不管居住在中原还是居住在边疆地区,都心向祖国,致力于祖国的统一事业。长期以来,各民族都对自己的祖国怀有深深的眷念之情。但是中华民族走向大统一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中也包含着对分裂势力的斗争和否定。历史上,清朝曾几次平定西北边陲叛乱,巩固了西北边疆的安全。新中国成立后,实现了除台湾以外的空前统一和民族大团结,然而不和谐的事件屡有发生。策动西藏叛乱的达赖喇嘛打着“西藏独立”的招牌,在国际上四处活动,其目的是搞“西藏独立”,制造国家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东突”组织也妄图将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特别近年来,一些“台独”分子对祖国大陆坚持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置若罔闻,台湾岛内“台独”分裂活动十分嚣张。“两国论”、“一中一台”等谬论相继出笼,“去中国化”、“渐进式台独”步伐明显加快,所谓“台湾正名”等“台独”分裂活动日益猖獗。陈水扁甚至置祖国大陆的严正警告和2300万台湾人民的福祉于不顾,公然声称要在“2006年制宪”、“2008年实施新宪”,谋求通过所谓“宪政改造”搞“法理台独”,在分裂国家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把两岸关系推向了危险的边缘。“台独”势力及其分裂活动的发展,严重破坏了祖国和平统一的前景,严重威胁着中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严重损坏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是对台湾海峡地区和平与稳定的最大威胁。值此关系到中华民族复兴大业的重要历史关头,祖国大陆制定反分裂国家法,通过法律形式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及其活动,显得十分的必要和紧迫。



以法律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是世界通用的做法。各国宪法、法律都有维护国家统一的条款,加拿大、俄罗斯、英国等国都曾经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与分裂分子做斗争。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也是每个主权国家的神圣权利和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联合国家和它的成员国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事件。联合国《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都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的。我国的立法也一直重视对分裂国家行为的惩处。分裂国家作为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破坏国家统一的一个罪种,在建国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已有此雏形,该草案第47条以“破坏统一战线”之罪名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用挑拨、离间、煽动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各民主党派、各民主阶级间、各民族间之团结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者3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者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957年6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99条明确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1979刑法第92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予以并列,并将颠覆政府置于分裂国家之前,虽然不尽合理,但也是由当时的国际国内局势所决定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以及国际交流的深入发展,尤其是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反和平演变的需要,颠覆政府和国家政权的行为尽管仍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祖国边疆部份地区的分裂行为日益猖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比过去的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在新的历史情形下,1993年我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将分裂国家的行为列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997刑法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分开予以规定,并将分裂国家罪排在紧次于背叛国家罪之后,同时将罪状中的“阴谋”一词去掉,从而形成了103条第1款的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不仅体现我国立法技术的成熟,也表明在新时期维护国家统一的任务远较巩固政权的任务更为迫切、更加艰巨。而今,中国的国力逐渐强大,海内外炎黄子孙盼望中国完全统一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而猖獗的“台独”分裂势力变本加厉,分裂活动逐步升级。因此,中国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分裂国家法》,有助于中国掌握反对“台独”斗争的主动权,依法主动打击“台独”的分裂活动,实现国家的完全统一。可见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统一,无论是国际法,亦或国内法都有着其深厚的法理基础。


中国制定的《反分裂国家法》其主要的立法宗旨是: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实现国家完全统一,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该法的制定将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这里我们主要谈两点:
(一)有利于依法制“独”。台湾的全部历史都证明,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关系着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关系着全国人民的感情和尊严,关系着中国的发展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根本利益。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行了不懈努力,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台湾问题提出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始终以最大的诚意,缓和两岸敌对状态,促进两岸交流不断扩大。中国政府分别在1993年发表《台湾问题与中国统一》的白皮书和2000年发表《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的白皮书,两份白皮书廓清了在台湾问题上的种种迷雾,清楚表明了中国政府坚持“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基本方针和解决台湾问题的严正立场,有力回应了当时“台独”势力分裂祖国的言行。然而“台独”势力顽冥不化,肆意分裂国家的言行变本加厉。《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改变了以往中央政府以发言人作政策宣言形式表态的不足,使“台独”势力没有任何模糊空间所利用。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反分裂国家法》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法打击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掌握反“台独”斗争的主动权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反映了炎黄子孙的共同意愿。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反分裂国家法》反映了全中华民族炎黄子孙的共同意志。面对“台独”分裂势力的“法理台独”,内地各界人士和海外侨胞,纷纷要求以法律手段反对和遏制“台独”,并提出了不少对台立法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全票通过、海外炎黄子孙的强烈关注和支持,反映了该法的强大民意基础。《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在全球引起了强大的震撼,从以下显示的资料可以明证:
  中新社北京2004年12月29日报道,出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一百六十三名委员,以全票通过《反分裂国家法》议案时,决定将反分裂国家法草案将提请三月五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宽敞豁亮的人民大会堂常委会会议厅响起了热烈掌声,这掌声是民意的反映,是全体中国人对早日实现祖国统一的渴望。
2004年12月18日,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发表声明表示“坚决支持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港澳人民的心声和意愿”,“希望看到祖国早日统一”。
  香港《文汇报》、《大公报》、《香港商报》、《星岛日报》、《成报》和《澳门日报》都发表社评说,制定反分裂国家法,这是祖国大陆遏止“台独”的重大决策,从法律上表达了中华民族反对分裂和促进国家统一的强大意志,必将对促进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4年12月20日,旅埃华人华侨代表在我国埃及使馆召开“反对台独,促进祖国统一”座谈会。认为全国人大对台立法十分必要和及时,将有力的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及其活动,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追求祖国统一,中华民族繁荣振兴是所有海外华人华侨的梦想”。
  吉隆坡和墨西哥城2004年12月21日报道:马来西亚中国友好协会秘书长陈凯希发表文告指出,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有助于维护台海和平与亚洲经济的稳定、繁荣和发展。反分裂国家法反映了广大海外华侨华人促进中国统一的心声,也是反对“台独”、遏制“台独”行径的一项重要措施。“反分裂国家法将让世界人民理解中国人民反对分裂、促进国家统一的决心”。
墨西哥下加利福尼亚州(下加州)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也发表讲话指出,“反分裂国家法是历史的呼唤、时代的产物,是中华儿女共同的选择,是中国人民维护国家尊严的体现,也是以法制止“台独”的保证”。“可以预见,包括台湾地区民众在内的所有中国人、海外华人以及世界热爱和平的人民都会理解和支持这一法律的诞生”。
美国2004年12月23日《芝加哥华语论坛报》报道,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法制“独”的重大决策。“这是中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维护领土和主权完整,反对和遏制日益猖獗的“台独”势力,是具有历史意义的、极其重要的决策”。“以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方式和手段维护国家的统一,每个公民责无旁贷,也是华侨华人的共同心愿”。
  2 004年12月21日,世界华侨华人社团联合总会会长、全英华人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会长单声在伦敦发表声明表示,全球万家华侨华人社团坚决拥护“反分裂国家法”。“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海外华侨华人翘首盼望已久的特别大法,合民心,顺侨意,扬国威,必将对促进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4年12月27日,在澳门地区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举行的“反分裂促统一”座谈会上,“澳统会”副会长、澳门大学教授杨允中说,促统必须反“独”,反“独”为了促统。制定反分裂国家法,这是新形势下推进和平统一的一项必要的举措,也是对两岸以至海内外所有中国人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的正确指引。
  2004年12月30日,东帝汶中华商会会长符孝勤先生说:“反分裂国家法”的出台,使反“台独”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我们在海外的炎黄子孙更坚定了反分裂、促统一的决心,这是中国政府深思熟虑的明智之举,我们海外华人举双手赞成”。
 2004年12月26日圣保罗“巴西华侨华人促进中国和平统一联合会、德国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以及全美各地的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都发表声明,坚决支持中国反分裂国家法。认为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完善中国政府“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保障,从法律角度宣示中国政府和人民维护国家领土完整的坚强意志。这部法在“反对台湾独立、促进祖国统一”历史发展中,必将成为一个影响深远的新步骤,一个意义重大的里程碑。
2005年1月7日德国全德华人社团联合会、德国华商联合总会、欧洲华人主流媒体“经济时尚导报”等团体纷纷集会并发表声明,支持《反分裂国家法》,并希望以此推动祖国统一。“中国经过慎重考虑和多方论证,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顺乎民意的战略举措,也是对“台独”分子的当头棒喝。这一立法不仅无可非议,而且十分必要适时”。
2005年1月14日美国华人宗鹰先生撰文称: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在“反独促统”的历史中,必将成为一个意义重大的里程碑。“反分裂国家法”为“四正”之法:即正当立法,正本清源,正义公允,正时宣示。
2005年1月5日新西兰、加拿大、荷兰、哥伦比亚、奥地利等国家的华侨华人纷纷表示,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法律手段遏制“台独”势力、推进和平统一的必要举措,代表了全世界炎黄子孙的意志和心愿。
 2004年12月19日,祖国大陆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消息,在岛内也受到各界关注,不少民众就此表示,不希望因为“台独”而在两岸间引发战火。台北县的一位民众更是投书媒体直言:2000多万生活在台湾的同胞,有权拒绝成为“台独”的人质。“陈水扁当局不将主流民意放在眼里,只会无节制地操弄民粹,将台湾2000余万人的安危视如游戏,把本来相安无事的台湾海峡两岸弄到剑拔弩张的地步”。“即使大陆的反国家分裂法成为事实,但只要台湾今后没有人以任何形式搞“台独”,我们又有什么好惧怕的呢“?另一位名叫陈亦伟的台北民众同日也在《联合报》上撰文指出,台湾当局应尽快回归一个中国的立场,改善两岸关系并藉此提升台湾的产业竞争力……如果只是肤浅地丑化大陆立法目的,以及情绪性地进行反制,不仅无助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导致另一场内耗。《联合报》同日发表的一篇评论也指出,安居乐业、无祸无灾、后代平顺成长……是台湾老百姓的共同心愿,希望当局保百姓平安,不要造成两岸紧张情势升高。综上可见,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中华民族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意愿。


总之,《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关系到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国家的统一,是中华民族的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心愿,任何人、任何国家都没有理由妄加指责。我们坚信,整个世界将会发现,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将是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的一把利剑,最终必将会促进两岸的和平统一进程,从而也会有助于亚太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和稳定。
A Sharp Sword to Oppose and Contain “Taiwan Independence”
------- A Review on Significance of Chinese Anti-Secession Law
WU Wei WANG Jia-yi
Abstract: Anti-Secession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been adopted by the Tenth People’s National Congress on March 14th, 2005,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containing splitting activities of “Taiwan Independence” and speeding up the course of national reunification. With the basic legal principle, it is necessary and urgent to formulate Anti-Secession Law which reflects the basic interests and the mutual wishes of all people of Chinese descent.
Key words: Anti-Secession Law; Necessity; Significance

* 该文系2005年1月29日在新西兰召开的澳洲华人华侨 “反‘台独’、促统一”年会上重点交流文章。
[作者简介]
吴为 (1959—) 男 苏州学院 教授 研究方向:公法
王家毅(1957—)男 新西兰澳洲华人华侨协会秘书长 博士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五月八日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拥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鸣放鞭炮或者丢撤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本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余(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对洗车经营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占用道路清洗车辆的,并对被洗车辆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临街违章搭棚 (含雨阳棚),违者一律拆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应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就树搭棚或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内(包括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麓山景区)的,仍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饮食服务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湘江长沙段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范围内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存放污染物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染物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广告发布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30日的。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可锁定机动车车轮,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它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的;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备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对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装。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规章、通告规定的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