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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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民航局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机场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由民航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商定。
第三条 民航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担负卫生行政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设备和人员,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
第四条 民航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按《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民航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考核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培训不合格或未经培训者,不准上岗。
第六条 民航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
(一)公共场所(含: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公共浴室、图书馆、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售票处、候机室、飞机上)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工作。新参加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卫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健康检查和核发“健康合格证”工作。暂不具备承担健康检查条件的机场,应主动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联系解决。
(三)经营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应立即调离,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工作。
(四)健康检查工作,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结束。
第七条 民航系统“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的规定,民航“卫生许可证”由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签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暂不具备承担此项工作条件的机场,应积极协助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搞好此项工作。
(二)发放范围: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候机室等。
(三)申请民航“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请,卫生部门审查、监测,认定符合《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后,方可向管理局申报发放“卫生许可证”。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有关“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的具体办法,按《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织健康检查、监测、核发“卫生许可证”等,可收取一定劳务费,但不高于当地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应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机场管辖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应立即向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报告,解决办法由民航与地方商定。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行政地门、防疫站(科、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部门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一)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1)根据民航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或组织对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宣传有关卫生知识,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和协助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3)参加“卫生许可证”核发工作。
(4)参加或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6)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采访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
(7)执行民航或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8)负责疫情和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工作(主报当地、抄报管理局和民航局)。
(二)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具有医士(含医士)以上或相应技术职称,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担任。
(三)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设置:
(1)所需人数应根据机场管辖范围的大小,业务量的多少,酌情设置。
(2)工厂、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四)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审批程序:
(1)由各机场卫生部门提名,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附后),经管理局、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机构备案。
(2)经批准的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民航局发给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的、注有民航标志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和证书。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局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五)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并出示监督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各项规定执行。款额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三条 执行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脏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漫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于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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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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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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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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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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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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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卫生防疫时间及专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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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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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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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主管部门意见: |
| |
|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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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业经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省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人员,进行统一调用。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应当坚持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原则。



  第四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市、区)、市(地)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本系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国防动员机构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沈阳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一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沈阳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沈阳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市、区)、市(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任务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全面及时地提供给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可以根据需要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专项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审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四吨以上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二十座以上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

  (四)水路运力,包括三十吨以上的驳船、五十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一百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确定为预征登记对象,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最新信息。



  第二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教育、训练和演练活动。

  对预征民用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下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进行任务动员、监督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做好民用运力准备、加装改造,组织民用运力集结和查验;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执行国防运输任务;

  (五)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移交;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会同有关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和沈阳军区批准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或者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查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所有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灭失、损坏、折旧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属实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予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应当获得补偿而未获得,或者对补偿数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参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不能顺利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仍需完善 物业管理是顺应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发展而派生的产物 
 
物业管理仍需完善


物业管理是顺应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发展而派生的产物,它与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息息相关,相互作用。但实际上,由于我国房地产业起步较晚,因此普遍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倾向,忽视了物业管理对房地产市场的反作用。物业管理是一种综合性的经营服务方式,它是将各种分散的社会分工汇集起来统一管理,如清洁、保安、绿化、水电、房屋维修及其他各种社区服务,对每个业主来说只需面对物业管理企业一家就能解决问题而无需面对各个不同部门。

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1996年底,上海市已依法登记成立物业管理企业1540多家,成立业主委员会达1600多个,而且近年来增长幅度也很大。上海市政府及时关注物业管理行业在上海的发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并于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物业管理有了法律依据,对保护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是件好事,但实际执行上仍有一些问题。

一、住宅售前、售后管理脱节矛盾较大。住宅销售单位要求业主必须交纳维修备用基金才能进户,通过合同形式与业主明确对住宅的管理和维修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房产开发商与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因权利义务不明确造成住宅售前、售后管理脱节。一般来说,较大规模的一些房产开发商自己组建物业管理公司对其所出售的房屋进行管理,这样做法体现了“谁开发、谁管理”的精神,有一定优势,如有利于配套设施的进一步完善等优势。但这样的管理模式的弊病也较明显。其一,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是房产开发商自己组建的,其本身专业管理的经验不足。其二,通常物业管理公司是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很多权利义务关系中不能以独立的第三方理直气壮地向房产开发商验收物业、接管档案、索要保修期内的支出费用。其三、有些房地产开发商仅有一个开发项目,开发完之后该企业的历命也完成了,这也显然不能体现“谁开发、谁管理”的优势。这些弊病对业主的损害是相当大的。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保养、维修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差,收费不合理,与销售方销售宣传时差距较大。根据现行法律,业主管委会成立后可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可有两大矛盾使操作变得困难。一是由于房地产市场销售情况不好造成售房率、入住率不高,业主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无法成立业主管委会,也不能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二是业主管委会选择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后,原物业公司公司却拒不移交或者无法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上文所述仅是物业管理行业中的一些问题,这许多矛盾在市场发展进程中有些是不可避免的,政府也已经注意到并积极改进,同时也需要各方人士一起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