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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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境外企业的活力,调动经营者和员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属企业在境外投资的境外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本市所属境外企业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承包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审计、人事组织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承包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境外企业及其投资单位分别为承包企业的承包方和发包方。承包企业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必须明确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遵守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例和我国有关管理规定;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承包企业应按规定确保上缴财政部门的税后利润。

第二章 承包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方可实行承包经营:
(一)经正式批准建立的全中资或中外合资中方占大股并由中方管理的企业;
(二)企业正式开业一年以上,各项基础管理健全,各种报表齐全,经营运作正常;
(三)企业两年内没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营事故,没有因违反政策法令造成重大损失。
第七条 承包企业应实行全员承包(或称公司承包),不得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承包采取“包定基数,递增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办法,具体形式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商定。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承包指标是综合指标,考核时以经营指标为主。承包指标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商定,但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参考企业承包前二至三年的经济指标;
(二)不得低于同行业同类企业的经济指标平均值;
(三)保证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固定资产每年有所增加;
(四)承包期内各项经济效益指标逐年有所递增;
(五)新一轮承包期的承包基数不得低于上一期承包指标的完成实绩;
(六)处理好企业近期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十条 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管理指标包括营业额、成本费用、利润额、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新产品开发、国际市场开拓、企业固定资产增值、增补自有流动资金、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措施、其他指标;
(二)收入的分成,留成的分配;
(三)承包形式和期限;
(四)奖惩措施;
(五)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
(六)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每轮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三年,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两年试行期内,每轮承包期为一年。
新一轮承包应在上一轮承包期结束前一个月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承包期三年的,可把指标逐年分解、兑现,并按照规定逐年提取风险基金。

第三章 承包企业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承包前、承包终结审计制度。每年由发包方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委备案。
第十四条 经审计,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指标的,可从超基数的利润部分中提取超额利润奖,奖金总额可根据超额完成合同指标数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数利润部分的40%,同时不得超过承包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港澳地区按新华社规定的工资标准,其他国家和
地区按当地中国使领馆规定的工资标准)总额。
第十五条 超额利润奖金的分配应按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企业主要经营者的奖金,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可高于本企业中方人员年均奖金的一至二倍,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高至四倍。
第十六条 未完成当年承包基数金额的,按“欠收自补”的原则,可实行先挂帐,从下一年度超基数利润中扣回。若不能补足的,可从风险基金中补足;并从次年起,一年内,主要经营者的月收入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80%,其他员工的月收入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90%,扣减的款项
用于补偿未完成承包基数的金额。确因外部条件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而未完成承包经营指标的,可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承包企业应在上缴财政后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0%的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补足未完成的承包利润基数,也可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时,在补足合同规定的承包利润基数后,该风险基金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增加发放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将承包企业对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外派常驻人员调换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承包企业完成承包经营任务后,除按本规定提取超额利润奖发放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动用企业留利资金发放奖金。违者,由发包方如数追回承包企业承包期内发放的全部奖金。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的签订、修改、解除,均须经发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外经贸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如有违约,违约一方或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应按规定提交国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交境外的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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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接受询问调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介绍或者招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二)招用或者介绍未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三)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1000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放活科技人员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工作实行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驻齐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因流动而与原所在单位发生的人事方面的纠纷争议。具体包括:
(一)自愿到地方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乡镇(街办)企业工作的;
(二)单位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本人来被聘任而要求流动的;
(三)用非所学、用非所长、任务不饱和,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所在单位难以调整,而本人要求流动的;
(四)通过公开招标并在竞争中中标,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的;
(五)建设经济开发区急需招聘的;
(六)外资企业急需招聘的。

第二章 仲裁组织、程序和裁决执行
第四条 设立齐齐哈尔市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定负责仲裁工作。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设在市人事局,负责纠纷争议的调解和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情况,有关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办提出申请,详细陈述理由和具体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仲裁办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答复。
对受理的仲裁申请,由仲裁办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应制作书面材料,仲裁工作结束。
调解无效的,由仲裁办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应向争议双方送转《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书》。有关各方接到仲裁书后,均应按裁决执行。
凡经调解达成协议或经裁决同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流动的,原单位应将其本人档案及有关材料及时转送仲裁办,并在达成协议或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或拒不执行裁决和协议的,由市监察部门视其情节给有关责任者以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我市急需,从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仲裁办批准,可重新建立档案,工资可按有关凭证,结合现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酌情定级。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才流动纠纷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