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私法自治原则/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9:02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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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私法自治原则

韩召峰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在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
私法自治市民社会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所谓市民社会自治,就是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或者按照彼此的共同意愿自主地行事,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尤其是不受公权力的干预。因而,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法律关系的原则,是对通过表示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依此原则,“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民事主体行为之规范,相当于法律受权民事主体为自己制定的法律”。私法自治原则不仅应在民法中得到确认,更应当成为民法最重要、最有挖根生的原则。就礤他几项民法基本原则而言,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基础。只有在民事主体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不嫩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可见,就诸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而言,私法自治原则是处于枋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派生出了视力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理念。这些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是民法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据以作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在一般的意义上,民法保证耻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了上述民法理念的实现,就是保证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因为民法上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咱内容合理或正确性的要素上,所以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以作为探测仪都督诉合同自由为例,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醉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可见,自由及其限制问题属于民法上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处,由醉 身就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自由只能在为了保证自由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限制。由此我们可以摔倒导出一项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民法的制定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即对于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护,既不需要要理由也不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则既需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又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它同时也对应着讨论民法上借贷无门? 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在讨论民法上价值问题的过程中,持守的价值取向倾向于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一方,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足够民事主体自由的一方,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或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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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勇发〔2012〕137号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民政部门管理的见义勇为人员伤残抚恤工作,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抚恤: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

(二)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不符合认定因公致残的;

(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不能视同工伤的。

第三条 残疾等级评定的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抚恤金发放等参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受理见义勇为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的申请、检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审定。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参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的决定和理由。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的下月起,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相关待遇。

第七条 残疾等级评定所需经费按《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为部分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印发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伤残评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审批表

2.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残情鉴定表



附件1: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评残审批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小二寸)

出生年月

身份证


户籍地址


居住地址

及 邮 编


现工作单位

及联系电话


致残时所 在 单 位


致 残 时 间

地点、原因


原残疾情况及等级(调残时填写)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的残疾情况
















区县民政局

意 见
残疾性质:



申报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拟评为 级。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办公室承办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意见: 签字:

主管局长意见:



签字:

(区县民政局印章)

年 月 日

市民政局

意 见
残疾性质:



审批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评为 级。



承办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处负责人意见:



签字:

(见义勇为权益保护专用章)

年 月 日

证书类别

证书编号




填表说明:

由区县民政部门将基本信息录入电子空白表,双面打印生成,一式二份,一并上报。

附件2:

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残情鉴定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小二寸)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户籍地 址


现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


原残疾情况及等级(调残时填写)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
1.残疾情况:





2.建议等级: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建议评为 级。



3.专家小组成员签字(三名以上成员):



(医疗卫生机构章)

年 月 日


备注:评残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此表后3 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

三、《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以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与该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款。

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六、《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影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专业机构代为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七、《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八、《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清除”修改为“予以清除”。

将第四十条中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修改为“可暂扣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留”;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修改为“对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十、《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及其运输工具”。

十一、《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

十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修改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十四、《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参加”;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十五、《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四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十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