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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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申请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三十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或者[R]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或[R]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是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商标印业务管理人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撤销其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贪污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商标印制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行前以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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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8号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署 长 石宗源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新 闻 记 者 证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及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证件名称为新闻记者证。
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三条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采访使用的其它正式证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报社和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以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其中,报纸、新闻性期刊的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广播、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章 审核与发放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
第六条 中央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
第七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八条 记者站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由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记者站登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由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机构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新闻记者证。
第九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记者证地审核发放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条 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请、审核和发放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的"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
第十一条 新闻机构中发给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 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人员;
(三) 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非编制内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聘用合同。
"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指新闻采编人员与所属新闻机构签有合法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 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 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其他人员。
(三) 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
(四)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三章 使用与更换

第十三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从事新闻采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新闻记者证不得用于以下活动:
(一) 经营性活动;
(二) 非职务行为;
(三) 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四) 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
第十六条 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记者证换发的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新闻机构中编制内的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为五年。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的非编制内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与其聘用合同期相同。
第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未通过年度审核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离开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新闻机构应及时收回其新闻记者证,并立即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各种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证因遗失需要补领的,由新闻机构在适当媒体上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 新闻机构因工作需要补领新闻记者证,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撤销,其申领的新闻记者证同时作废。该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收回作废的新闻记者证,交由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采访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

第四章 监管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度审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应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
第二十六条 新闻机构应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机构对其所属新闻记者证持有者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解除与所属采编人员劳动关系,未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新闻记者证注销手续的,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新闻机构未按新闻出版总署、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第二十七条 新闻机构应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路系统"的网址,方便社会公众查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新闻记者证持有者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者向采访对象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被采访以及社会公众可以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可以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验明新闻记者证真伪,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十条 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擅自扩大新闻记者证发放范围、私自仿制或者使用无效记者证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其主管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同时不在执行。


宝鸡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宝政发〔2003〕3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 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 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指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 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实行“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 方针,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 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 作负责。
第四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 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打击非法活动;各级商业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经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申报,由省国 防科工委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 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 视为非法,并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市经贸委(商 业行业办)初审并报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后,由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 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审查同 意后,报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初审后报省国 防科工委审查同意,由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凭照到所在县区商业流 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需要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 设立销售网点的,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审查同意后报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并由企 业向所在县区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企业所在地的 县区供销社和公安局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并由所在县区公安局报市公安 局审查同意后,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
  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从事批发业务的供销社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 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后,经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民爆 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 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
  零散用户购买民爆器材,须持所在县区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 单位购买,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
  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 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经其行改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 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县区公安局提出申请,县区公安局初审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核发 放《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爆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 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安全距离内严禁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严禁建造任何建筑物。凡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 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一律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 、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具体地点由所在县区公安局 在划定的生产区域内选定。
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第十三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 防雷、防潮、防静电、防盗等技术规范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严禁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 在县区公安局提出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的书面申请,经县区公安机关初审,报市公安局 审核发放《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民用爆炸物品在运输时必须配备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 辆和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运输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 限速行驶。
第十五条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区公安局审查 同意,申请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从事爆破作业必须配备持同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作业专业人员,严禁无证 上岗和违章作业。
  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区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道的危险产品。
第十七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 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 得装在同一车辆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 、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竹物品。
第十八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 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 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市公安局要加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 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和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铵 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二十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 公安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对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必须依法对有关责任 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并没收其全部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 事故隐患,公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由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和拒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情节严重的按照“关口 前移”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 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 陕西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