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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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0号】《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具体的拍卖业务。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用地宗地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通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通告;
(二)竞买人按照通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参加竞买,索取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缴付履约保证金,领取竞买标志牌;
(三)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
(四)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竞得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通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到中标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或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供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各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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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药厂,种植、生产限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十四、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五、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国家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近几年来,由于各单位认真贯彻国家务院关于人才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局关于建材行业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大大促进了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这对合理使用人才,调整专业人员结构,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潜力,开发智力和扩大科技交流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一些单位个别科技人员擅离职守,不辞而别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同志中有些是业务骨干,有些是近几年新分配的大学生,他们专业对口,也能充分发挥作用。多数因地理位置或要去单位在待遇上比原单位优越而不辞而别。虽然国务院三令五审不允许不辞而别,我局也曾下文提出要求做了规定,各单位做了大量思想工作,进行劝阻,但效果不大。为了稳定建材科技队伍,推进建材工业技术进步,不致给本单位工作造成损失。各单位除继续做好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工作和思想工作外,必须采取一定措施。现提出如下若干补充规定:
一、人才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各单位要根据今后几年的发展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对现有科技人员的使用情况和余缺情况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形成合理的比例结构。对其中富余人员要有组织地进行调整和流动。
二、有些单位老同志较多,业务骨干比较集中,为了避免人才积压,防止专业队伍老化,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的作用,在不影响工作的提提下,要下决心有计划地将一些业务骨干向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输送(主要在建材系统)。以便不断地补充一批新的大、中专毕业生,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不合理构成。
三、允许科技人员在一定条件下辞职。凡专业不对口,在本单位确定不能发挥作用,流向合理的,本人提出辞职,单位应予批准。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辞职的由单位出具辞职批准书,一式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交本人。并在批准前三个月内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重新被录用的,工龄累计计算。
四、科技人员辞职后,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仪器不得私自带走,转让或自行销毁。对泄露国家机密给国家或单位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五、不允许科技人员不辞而别。凡是擅离职守、不辞而别被其他单位录用的,经双方单位协商,征得原单位同意,也可以补办调动的手续。原单位不同意,录用单位一律不得接收,而且要做本人思想工作,劝其回原单位。录用单位不做思想工作,本人拒不回原单位,超过一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工龄由录用单位批准重新录用之日算起,原单位不办理一切调动手续,不转组织关系。是党员的要严格执行中组发(1985)5号文的规定,任何单位的党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不顾党的组织原则,不按党员递转组织关系的手续,承认其党员身份和允许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并视其情节,给以党纪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录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六、对近几年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除专业确实不对口,在一年之内需要调整和改派或本人有特殊困难经领导批准需要照顾外外,必须在国家分配的岗位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能合理流动,不辞而别的照第五条办理。
七、对由原单位支付教育经费培养的研究生、电大、职大、函大等毕业生、进修生只要专业对口,毕业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五年以上方可允许合理流动。工作不满五年而要求调动工作或经领导批准辞职后又被其他单位录用的,录用单位要给原单位补偿一定的培养、进修费用,具体由双方协商议定。
八、对目前已经擅离职守、不辞而别尚未办理手续的科技人员,均照此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