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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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市中心区广场是指东方红广场、锦源广场、锦程大道及锦桥。
第三条 进入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区域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中心区广场在有关部门接管前,暂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接管后由接管单位负责。管理单位应保持广场设备设施完好,正常开启使用;及时清扫卫生,维修受损地面,保持环境整洁;加强绿化管理和养护,保持绿化良好生长态势。市文化、公安、城管执法、工商、规划、环保、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给排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
(三)机动车在广场行驶和乱停乱放;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
(二)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四)盗窃、损毁或拆解绿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五)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美观。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抛撒冥纸和随意燃放鞭炮,焚烧树叶、枯草等;
(五)在喷泉、水池中洗涤、投掷物品;
(六)其他影响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有关职能部门和广场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进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的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广场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和活动人数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二)广场管理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使用广场开展的活动含宣传、广告、文艺、商业等内容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并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广场管理单位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用于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第十三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广场内公共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各类公共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派驻广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收取罚款时要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无理取闹等妨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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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必需的蔬菜生产基地的基本稳定,搞好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商品蔬菜生产基地。
第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本着“近郊为主,远郊为辅,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安排,并视发展需要适当调整。
第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管理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考核,在主管领导变更时,对有关规划、档案、图表均须办理交接。
第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分长期保留、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两个类区进行保护,并绘图标志,逐块登记造册,给菜农颁发菜地证,严格加以管理。
第六条 以下三万二千一百五十亩菜地为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一)城关区雁滩乡南河道北岸一百一十米范围以北的菜地七千八百零四亩;
(二)城关区青白石乡东起砂金坪,西至乡政府,南起黄河北岸,北至铁路的川区菜地一千二百亩;
(三)七里河区崔家崖乡马滩、大滩、迎门滩的菜地三千五百八十二亩;
(四)七里河区彭家坪、牟家坪的菜地六千七百四十亩;
(五)安宁区韭菜湾东起七里河黄河桥北,西至十里店桥洪水沟,南起黄河北堤,北至十里店村庄的菜地六百一十亩;
(六)安宁区安宁西路延伸至红卫厂为北界,水挂庄桥下洪水沟为东界,南至黄河沿,西至兰化公司跨河供水管道的菜地三千二百五十五亩;
(七)安宁区安宁堡乡的川区菜地二千三百九十亩;
(八)安宁区河湾村和刘沙公路以南的菜地六百三十一亩;
(九)西固区范坪菜地一千二百三十四亩;
(十)西固区方地,东起环形铁路,西至兰州炼油厂东墙根,南起兰化公司动力厂,北至十一号环形路的菜地一千亩;
(十一)西固区下车、下川,东起504桥,西至新城桥,南起兰青公路,北至黄河岸的菜地一千零八十八亩;
(十二)西固区何家庄,东起干沟,西至变电所,南起青石台,北至红星厂家属区的菜地四百二十亩;
(十三)西固区青春村,包括铁路南北的两片菜地五百亩;
(十四)西固区柳泉乡大、小坪菜地一千七百亩。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改、扩建重点项目和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不得安排其他建设。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不准果菜间作,已有的果菜间作面积,应采取果树自然淘汰的办法逐步缩小。
第七条 除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外,本市范围内的其他蔬菜生产基地均属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之列。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内,需要安排的国家建设用地、城乡联办企业用地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企业用地,规划部门应在选址和核定用地范围、数量之前,征得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从严掌握审批。
(二)在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内,需要安排的乡(镇)、村、菜农的建房用地和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乡镇企业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用菜地、好地,确需占用的,应本着节约原则,按规定权限报批,有条件的
地方,要调整补充新的菜地,做到先补后占。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承担必需的义务外,按下列标准向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城关区东岗镇以西,西固区河口以东(包括安宁区和七里河区水磨沟),以及红古区窑街川区,每亩缴纳九千元;

(二)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一)项范围以内的坪台地区和(一)项范围以外的其他菜地,每亩缴纳七千元;
(三)永登、榆中、皋兰县和红古区窑街川区以外的其他菜地,每亩缴纳五千元。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九条 征而未用的菜地,由县(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交还;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面积应超过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同县(区)签订合同,按照规定的期限、面积、投资、设施、产品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和质量,保证实现。
第十一条 菜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准撂荒;不准以转让、租赁等形式改变使用性质;不准弄虚作假,以杂地、荒地等名目骗取征用。
第十二条 承包户造成菜地撂荒或改作他用的,经过教育,在限期内仍不还耕还菜者,视其情节,分别按下列办法纠正处理:
(一)粮、油、煤的供应由平价改为议价;
(二)收回承包菜地,转包给完成任务好的菜农及承包户,或退回在乡镇企业的务工人员;
(三)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每亩征收二百至三百元的菜地荒芜费,用于扶持发展蔬菜生产。
第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手续审批,擅自占用或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征用菜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由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弄清原因,督促建设单位和乡、村,分别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收回种菜,并拆除地面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
(二)视对蔬菜生产的影响程度给以必要的经济制裁,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限期补办征用手续,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不缴者,每年每亩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工矿企事业,乡镇企业排放“三废”和有毒物质而影响蔬菜生产、危及人民健康的,必须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由排污单位逐年赔偿经济损失,如发生争执,由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及时作出签定、处理,必要时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兰州市制订的有关蔬菜生产基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1月20日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1989年1月2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 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 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 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 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 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 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