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5:35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2〕3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
  第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申报、认定按《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实行地方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资源保护管理责任状。
  各级林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与所属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保护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理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的具体工作。
  凡承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监测与检查。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主要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档案和统计、林地林权、采伐限额与计划、森林资源监测与监督、木材流通等领域的管理。
   第二章 调查与档案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包括规划设计调查、
作业设计调查、专业调查。
  规划设计调查包括对管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等相关因子定期进行调查。重点是与森林分类区划以及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责任相关的指标。
  作业设计调查包括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
  专业调查主要包括灾害性气候、土壤侵蚀、地质灾变情况、社会经济与生态要求、动植物资源、森林灾害、立地类型、封山育林、人工造林实绩和编制林业基础数表的调查。
  第七条 森林调查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其中规划设计调查和专业调查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调查队伍承担。作业设计调查由具有丁级以上资质的调查队伍承担。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调查技术标准按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和黑龙江省林业厅《市县林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试行)》执行。
  森林抚育、人工造林与更新调查执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森林资源调查,省林业厅统一下达调查计划。
  第十条 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在森林经营单位森林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以地籍小班为单元,以林场、乡为单位,利用计算机建立森林资源档案,通过网络技术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
  森林资源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小班位置、面积、蓄积、起源、林种、林分类型、林龄、树高、胸径、郁闭度、树种组成、所有权、经营权、立地类型、管护措施、经营活动情况等小班属性因子库,森林资源数据库,林相图、规划图等图形资料库。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档案建立和更新的依据: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规划、设计等全部数据、图形资料;森林资源调查和复查资料;森林资源监测资料;历年统计报表、统计台账;引起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森林经营、造林、火灾、病虫鼠害、乱砍滥伐、征占用林地、林权调处等调查处理资料。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要及时、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引起的地籍小班因子发生变化,应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并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档案,客观、科学地反映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
  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各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本地市资源统计年报。国有林以林场(站、圃)、自然保护区等为单位,集体林以县(市)为单位,逐级统计上报。
  第十三条 要配备业务熟练的专人负责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档案员要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需变动的,要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划分3个保护等级:
  (一)一级保护。防护林中的天然原始林,特种用途林中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二)二级保护。防护林中的天然次生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以及生态地位非常重要、生态环境非常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三)三级保护。防护林中的人工林,以及一、二级保护之外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禁止商业性采伐。
  一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
二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适当强度的抚育性质的采伐。
  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
  第十六条 抚育要保证不造成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不造成特种功能降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一)郁闭度为0.8以上(含0.8),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
  (二)林木生长发育已不符合特定主导功能的林分。
  (三)林分密度大,竞争激烈,分化明显。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病腐木已超过标准的林分。
  第十七条 实行更新采伐的防护林必须是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超过防护成熟龄一个龄级以上的森林;濒死木超过40%的林分;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国家重点特种用途林的更新应根据其功能下降程度、林分状况、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在采伐限额总量中实行单列。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经同级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审核、审批的程序和权限,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确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在林权证书的注记栏和经营范围图上标明其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应由法定权限机关及时予以确权发证,并明确其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性质;权属发生变化的,由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一经划定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逐级上报国家批准。
  当地政府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示牌和宣传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外,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管护和森林植被恢复,确保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须报国家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进行活立木移植、挖掘、打柴、打枝、开垦等。未经批准,禁止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和开展其它有损于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中开展旅游活动,必须经各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已设立的要撤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木材检查站的布局进行合理的调整,要在途经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区的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案件要及时查处,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
   第四章 森林资源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级森林资源监测中心负责对全省范围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监测。负责制定森林资源监测方案,指导基层监测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资源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资源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面采用“3S”技术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工作。应用卫星遥感(RS)结合地面调查,形成立体监测网络,广泛采集不同信息源、不同时期的空间数据,满足森林资源监测的需要;对突发事件,应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快速定位和测图,实现实时监测;应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建立图像、图形、属性、社会经济等数据模型仿真系统,定期预测森林资源的消长动态。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采取四种监测方式:
  (一)管护人员巡护。管护人员发现管护区内的资源消耗,特别是非林业经营活动引起的资源变化,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资源变化报告单,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进行资源档案数据更新。  
(二)以县(市)为单位,设立监测样地。由县(市)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对辖区内的监测样地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最新的资源信息,报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通过系统分析处理,掌握区域森林资源的变化。
  (三)卫星遥感监测。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根据不同时期的卫星照片对划定区域的森林资源进行判读对比,确定森林资源发生变化的部位,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重点部位的实地调查,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四)重点抽查。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每年对全省范围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的森林资源监测样地进行抽查,监测管护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森林资源审计制度。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末要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每年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奖惩制度。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育、保护和管理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按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培育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资源数量、质量明显提高的。
  (二)严格保护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及时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在管理体制、机制等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享受生态效益补助的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及时开展资源管理各项工作,核查验收不合格,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年采伐限额的执行,停止下达下一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停止占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因管护人员未按管护合同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森林质量下降的,要扣减管护人员的管护费,解除管护合同。
  第四十条 因管理制度不健全,资源管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停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管护区内发生的滥砍盗伐、毁林开垦、非法征(占)用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查处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地方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徇私枉法,包庇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预防措施不力,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按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1999〕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业经1999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各地区、各部门,请认真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公文送审程序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省政府公文的送审程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省政府公文及重要事项送审程序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报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呈送省政府领导审批,并在送批的文件上加盖红色“办公厅送批件”印章。各市、各部门不得将需要省政府审批的文件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凡未按规定程序呈报、没有加盖“办公厅送批件”的公文,省政府领导不予批示,退回原呈报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呈报。
送请省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均由文电处负责传递,尽量避免领导之间自行传递,以免文件丢失。
二、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在首页注明签发人。
三、省政府各部门拟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部门在将文稿送交省政府办公厅之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并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和会签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一并报送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 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本部门的意见。有特殊时限要求的,要按要求的时间会签。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不搞文件升格。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联合发文。其中须经省政府同意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由办公厅文电处办理)后,在部门发文中注明“经省政府同意”。
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省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属省政府部门职权的,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六、省政府各部门、各市政府对省政府交办事项一般要在15天之内办结并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对难度较大,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通报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交办件和办理事项,要特事特办,按时报告办理结果。
七、凡需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的各类议题,均须事先经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送审。
八、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法制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审核协调。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经请示有关副省长同意后,由省政府法制办作出审核报告,送交省政府办公厅,按公文送审程序提请常务会讨论。其中,需提请省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法规,省政府法制办须在省人大审议50天之前送交省政府办公厅。
九、省政府领导同志按照权限和分工审批公文。
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报告,向省人代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省长审核或常务会通过后,由省长签发。
其他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省长及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签发;重要的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并分管副省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函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经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的文件,由省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省政府专用批件的送审和签发,仍按原定程序和分工执行。
省政府文件宜于公布的,经省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以省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由辽宁日报、辽宁经济日报公布。
十、省政府领导同志秘书要认真把好公文送审程序关。凡未经办公厅 (文电处)审核的文稿不送省政府领导签发;未附《辽宁省人 民政府公文处理单》的公文不送省政府领导批示。一般不受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类下属单位径送省政府领导审批的公文;收到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呈报省政府但未经办公厅(文电处)处理的公文,应当及时转交省政府办公厅 (文电处)处理。
十一、省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综合素质,提高政策水平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增强参谋意识和服务意识,尽职尽责、认真负责地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严把公文送审程序关,努力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率。
需要制发的公文,在送省政府领导签发之前,办公厅应当认真进行审核把关。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送审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公文均不得送省政府领导审签。对在审文稿文电处要抓紧处理。一般文稿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核完;内容复杂、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需要办理的公文,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省政府领导批示或先交有关部门办理。转有关部门办理的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有关部门办理意见返回后,省政府办公厅应提出综合拟办意见,再送省政府领导审批。文电处收到需办理的文件后一般件应在半个工作日之内送批或转出。
送省政府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省政府办公厅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和转省政府各部门、各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省政府领导批示,应当及时了解、反馈执行和落实情况。
十二、省政府办公厅指定文电处作为省政府公文处理的经办机构,凡是需要提请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均由文电处负责办理并按程序上送。厅内其他各处室不得自行将公文呈送省政府领导审批(完成领导直接交办事项除外)。
十三、需要规范送审程序的公文,系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或其他单位以本机关的名义,加盖本机关的印章,请求省政府解决资金、机构、人员编制、政策等问题以及各种需要省政府行文的文件、文稿。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各部门所办信息刊物、督查专报及各类工作简报的上送及批示,不受本办法的约束。但上述载体含有请示事项的应按公文送审程序办理。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上海市禁止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匡迪
二○○○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农民自建住房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在业务上受市建委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禁止、限制生产)
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禁止新建空心粘土砖生产线。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按照年度递减的原则,制定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
市建材办应当根据空心粘土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和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核定空心粘土砖生产单位的年度生产指标。
第六条 (禁止使用范围)
建设工程中非承重墙体以及围墙,禁止使用粘土砖;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承重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七条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要求)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八条 (征收专项资金)
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应当缴纳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实心粘土砖(折标准砖)每块0.10元和空心粘土砖(折标准砖)每块0.025元的标准征收。
第九条 (核定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在建项目正式接通供水管网之前,应当向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核定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核定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关墙体部分的设计说明;
(二)施工单位使用墙体材料的说明;
(三)工程土建部分预算或者决算书。
第十条 (核定证明)
市建材办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理核定证明。
未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核定证明;使用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市建材办应当核定专项资金缴款额,建设单位按照核定的缴款额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专项资金后,市建材办根据缴款证明出具已缴纳专项资金的核定证明。
建设单位取得核定证明后,方可向供水管理部门申请接通供水管网。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专项资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从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应用和进行奖励;
(二)进行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砖的管理;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检查)
专项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按照使用量加倍征收专项资金。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市建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降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核定证明的,供水管理部门不予接通供水管网。
第十四条 (违反生产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超额生产空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对生产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特殊规定)
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军事工程、保密工程、监狱工程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等的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