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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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1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严格工程建设程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许可适用本规定。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依法必须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应具有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备案。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已编制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署意见,其中委托监理的工程还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其他法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材料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或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的,可办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按规定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应分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为规避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三)伪造或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四)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地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施工活动情况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层级监督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管理情况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建筑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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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四川、重庆、河北、福建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通过审查认可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四川、重庆、河北、福建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通过审查认可的通知




  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分别对四川、重庆、河北、福建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了现场评审。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经研究,批准四川、重庆、河北、福建省(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通过烟草行业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体系(2001年版)的审查认可,并颁发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

  附件:
 
  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

  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2003]国烟质检认字010号;
  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2003]国烟质检认字011号;
  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2003]国烟质检认字012号;
  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及授权证书编号:[2003]国烟质检认字013号。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房屋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房屋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4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1953年12月11日来函收悉。关于王树坛买薛汇川的稷山县城内西大街12号房屋纠纷案件,我们提出如下的意见,请考虑:一、据薛元涵说毛克恭是王树坛在稷产业全权代理人是否属实?从王克恭在稷山代王树坛购土地15亩、楼房2座,又为怕阎锡山没收北房而出卖,卖得之后又为王树坛买卖木材等一系列的事实来看,毛克恭对王树坛在稷山产业的处理,可认为是有效的。但卷中尚不能看出,有必要请你们考虑;况且薛元涵1953年3月具状称:“日伪投降,阎顽曾下令凡在日伪供职人员所置产业,均得没收归公,向王树坛全权代理人毛克恭以25万元赎回,毛某亦恐王某产业归公受损,深同此意”。程和宝1953年9月11日状称:“敌日投降后,阎顽曾有命令,在敌日时期不动产买卖均归原主。我县归原主之产业,非此一家,又非此一宗,不难调查。如果上述两种说法是有根据的话,当时供职日伪人员所置产业,退回原主或另行出卖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均相安无事,则按王树坛这处房子由程和宝等手中追回可能会引起不少同类案件。这点亦希考虑。二、毛克恭确系无权处理房子,房子判归王树坛所有,则程和宝等的损失,除薛家应返还46万元的所得利外,薛家交给毛克恭的24万元,应由王树坛负担,而赔偿程和宝等方为合适。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确认房屋所有权一案的请示 华法民四字第67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王树坛在担任敌伪邮政局长时间,在山西省稷山县置有房地产一批,其中土地已于土改时被群众没收分配,稷山县人民政府并以其经济来源不正,没收了王树坛的另外楼院两座。本案争执和稷山县城内西大街12号房屋,乃系王树坛向薛汇川买的,日敌投降,薛汇川的本家薛元涵(已死)借阎匪没收汉奸财产的命令,以伪法币24万元从王树坛之朋友毛克恭手赎回讼争房产,复以伪法币70万元转卖与程和宝等,解放后王树坛提出要房。我们认为王树坛虽一度担任伪职,但尚不够没收条件,且解放后即参加工作,其在伪职期内,无显著罪行,财产似不应予以没收。本案讼争房既未没收,即应按政策办事,不再没收(已经政府没收的房院则不再发还),保障其所有权。毛克恭未受王树坛的委托,被迫将房退回,自不能认为有效,因而程和宝等明知系王树坛之房屋,而向未取得合法权源的薛元涵买房,也不能认为有效,讼争房判归王树坛所为。案关政府法令,是否有当,特将本案所有卷证呈送审核,请予指示,以便遵办。
195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