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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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

财社[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
为明确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范围及内容,规范政府补助方式,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府补助原则
(一)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与当地的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努力保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基础设施和条件。
(三)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均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助。
(四)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创新社区卫生服务投入机制。通过实行绩效考评、购买服务等办法,着力提高资金使用和服务效率。
二、政府补助范围及责任划分
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包括:按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按国家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费用等方面的投入和支出。
区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要根据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城市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以及市(地)级以上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财政经济状况,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并按规定安排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经费。省级政府要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对中、西部地区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3元和4元并统筹考虑各地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给予补助。中央对中西部地区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政府在安排相关经费补助时,要统筹考虑支持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作用。
三、政府补助内容和方式
(一)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
政府或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市(地)级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为社区居民提供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有关慢性病预防控制,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列入政府补助范围。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由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人口数和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以及单位(或综合)项目补助定额,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定补助。单位(综合)项目补助定额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在合理分摊有关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合理弥补人工、耗材等成本的原则确定。人工成本包括工资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财政补助。同时,要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建立完善按岗位管理的人事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办法,努力提高服务效率,并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财政补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灾害防疫等工作所需补助经费,由区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二)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和离退休人员经费等经费补助。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和人员培训等所需资金按项目支出预算办法核定补助。
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专家论证后,进入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滚动项目库,由同级政府本着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所需经费,同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际需要,针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开展的岗位培训等有关培训,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是否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等考核结果核拨。
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的人员费用,根据离退休人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金、补贴项目和标准由同级财政核定补助。
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上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个人付费等方式,由服务收费补偿。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基本医疗服务亏损,由同级财政根据基本医疗服务成本与收费标准之间的差额,统筹考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整体收支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固定资产投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同时,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辅以改扩建和新建,保证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设程序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等,按分级管理的要求,经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所需资金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安排,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困难地区给予支持。其它项目按规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四、政府补助及社区卫生服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
(一)加强政府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政府补助资金的分配、核拨、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加强追踪问效。
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要与服务效果挂钩,由卫生、财政部门在严格监督和考核评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情况的基础上予以核拨,努力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对服务效果好的,适当给予奖励;对服务效果差的,相应扣减补助,以提高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效益。
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等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由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立项、评审、实施、检查、验收。项目所需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基本建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保证设计、施工、监理、采购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正。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内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稽查、审计、竣工验收等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规范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点,加强财务监管,规范其收支行为,探索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支运行机制。
为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特别是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各地财政、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明确收入和支出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严格要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所有收入和支出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收支两条线管理试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支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安排。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还要建立和完善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评体系,将服务项目完成情况、社区居民满意度、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绩效因素,纳入考核范围,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为核拨政府补助提供可靠的依据。探索社区卫生服务财务收支公示制度,让社区居民参与监督。同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重点检查,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收支管理,提供价格低廉、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加强内部财务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以及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机制,规范会计核算,提高财务收支透明度。要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支项目、标准,不得违规收费和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地财政、发展改革、卫生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各负其责,健全机制,抓好落实,确保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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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的各项业务,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境外卡)的收单业务,严格外币卡项下交易管理,明确外币卡在境内外消费、提现等环节所涉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卡收单业务

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收单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境外卡持卡人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金业务,不得允许其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外币现金。

(二)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从境外发卡机构收取的外汇款项结汇。 

(三)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与特约商户(指与金融机构签订接受银行卡支付协议的商店、饭店、宾馆等商户)之间应以人民币进行清算,不得以外币清算。

二、境内卡的使用

按照发行对象的不同,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指由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和单位卡(指由金融机构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发行的,由该单位指定的人员使用的外币卡)。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信用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和借记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信用额度,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的银行卡)。

境内金融机构在发行境内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持卡人使用个人外币卡的,可以在发卡金融机构的营业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金、外币现金;可以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现金,但是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持卡人使用单位外币卡的,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或人民币现金。持卡人不得在单位外币信用卡帐户中存放外币资金。

(二)持卡人使用外币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发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扣收持卡人的外汇款项结汇,并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特约商户帐户或支付有关收单金融机构。

(三)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发卡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应限于服务贸易项下支付,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

(四)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当日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币,当月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

三、境内卡的还款

对于因境内卡项下透支而形成的外汇垫款,如持卡人能够出具由发卡金融机构提供的外币卡项下交易帐单,按照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要求,允许持卡人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或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使用外币卡所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

对于未能收回的外币卡项下外汇呆帐,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进行冲抵,不得用人民币资金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在发卡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不足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其总行(部)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

四、境内卡外汇收支大额报备制度

对于持卡人持境内卡在境内外所发生的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发卡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等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同时,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同时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具体包括:

(一)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个人外币卡或个人外币卡帐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一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3、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二)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单位外币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1、一个月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3、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五、关于外币卡交易统计

(一)结汇、售汇统计

因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收单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

因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发卡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

(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有关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汇局将另行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在新规定出台之前,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深圳市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12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金融机构转发。

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因上述规定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我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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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辨诉交易解析——兼论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尹振国

摘 要:辩诉交易的基本价值在于司法公正的有限实现、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实现、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的平衡。我国也在考虑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任何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基础和运行的条件。我们应待条件成熟时,再移植此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价值;公正;效率;移植
一、引论
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争车道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此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最后法院采纳了控辩双方的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这一案件的审理在我国刑事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一般认为,公共权力领域不适用市场交易规则。否则,官员就可将手中的公共权力作为牟取私利的手段,腐败就会而产生。因此,在公共权力领域应当构筑防御工事,禁止市场交易规则的侵人,从而保证公共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纯洁性。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代表公民运用公共权力追诉犯罪的司法活动,辨诉交易的存在与运用对公共权力领域的非交易性原则提出了严重挑战: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辨诉交易与国家就其罪刑讨价还价。如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公正原则岂不会被动摇?
辨诉交易的广泛存在和运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辨诉交易产生地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辨诉交易的方式处理的。“存在即合理”,辨诉交易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或者价值。毫无疑问,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公正的实现是以司法资源的付出作为代价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而且,人的能力总是有限的,我们不能确保所有的案件都能得到侦破、所有的罪犯都能被绳之以法。因此,司法的绝对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只能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相对公正。这正是辨诉交易的基本价值所在。
二、 辨诉交易的起源和基本内涵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开始使用了。起初的辩诉交易虽然广泛的使用,但基本是偷偷地进行,辨诉交易没有被记录在法院的文件中,没有得到上诉决定或刑事法院法定诉讼条约的认可。20世纪60年代,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已经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一些法学专家和行业协会也认为取消辩诉交易是不可能的,只有将其规范化,摆脱隐蔽状态,但是那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确认了辨诉交易的合法性,并在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加以明确规定。自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地位确立后,得到了广泛的发展,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美国刑事司法中,85%-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所以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整个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那么何谓辨诉交易呢?根据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之规定,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达成协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那么公诉人则降低对其指控的强度(或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罪数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罚)。双方讨价还价,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再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即可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在这一审判程序中,因公诉人和被告的“交易”行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因此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是交易谈判过程和辩诉协议的结合,它具有一定的程序性特征,因此,从形式上来概括它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她的律师或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2]实质上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妥协,即国家通过对被告的有限宽恕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从而获得国家刑罚权的有限实施和司法公正的有限实现。
辨诉交易的主要内容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公诉人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生活时,公诉人允诺以其他罪名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3]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公诉人为了争取被告人承认有罪,允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指控其中的部分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公诉人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根据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辨诉交易的特点概括如下:一、辨诉交易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针对公诉案件;二、辨诉交易发生在庭审之前,交易成功,该刑事案件不进入庭审程序,而通常由法官根据公诉人与被告人交易的内容定罪,交易不成功,则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三、辨诉交易双方当事人是公诉人(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有律师在场),公诉人与被告人就被告人的罪刑进行交易,通常是公诉人以相对较轻的罪名或者刑罚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四、法官不参与辨诉交易,法官不受交易内容的约束,只是对交易是否出于被告人的自愿进行审查。而且,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并不一定会接受交易的内容。因此,对于公诉人和被告人来说辨诉交易还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五、辨诉交易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在美国,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几十万、上百万美元的费用,政府用于案件调查、诉讼以及为生活困难的被告人指定律师等,都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双方可以达成交易协议,很多诉讼环节的费用都可以节约。六、无论是轻微的还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都可以用辨诉交易程序进行处理。[4]可见,辨诉交易的使用范围是广泛的。

三、辨诉交易的基本价值论

作为一种刑事法律程序能同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长足的发展,这本身就说明其存在具有某种合理性和价值。但是,任何制度或者程序都不是完美的。在司法理论界,辨诉交易程序曾遭到激烈的批评:美国比较法学者批评辨诉交易“等于是对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模式的根本背离”,“这种制度最不利于穷人和下层民众,因为其低下地位和过去前科易于招致嫌疑,他们经常被迫认罪,其中的无辜者并非罕见,可以说,通过认罪协商解决冲突,虽然表面上是在实行正义,但几乎全都背叛了正义的事业”。在司法实践领域, 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Gross就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声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5]但是,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风行全国,近年来美国近90%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来结案的。这充分显示了辨诉交易程序的价值和生命力。

一、辨诉交易有助于司法公正(正义)的有限实现
“法律的权威性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其所体现的公正价值”,公正或者正义的追求和实现是法律的终极价值和目标,但是公正或者正义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但是司法活动毕竟是人的活动而不是神的活动。[6]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加上各种主客观障碍,人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因此,绝对的真理或绝对的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刑事司法活动是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的事业,两者不可偏废。刑事诉讼中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发挥这双重作用,即保证犯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人的认识能力有限、犯罪日益智能化、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要确保正义的完全实现是不可能的,个案中不乏其例。
再者公正或者正义是人们的一种认识,它们是主观的。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和犯罪的处理结果,而对刑事司法程序相对漠视。因此,使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才是刑事司法最大的价值之所在,也是正义之所在。
辨诉交易程序通过控辨双方的妥协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是实现司法有限公正或者正义的比较好的途径。
二、“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
在检察机关没有充分掌握刑事被告犯罪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辨诉交易程序换取被告的认罪,国家起诉犯罪风险的减小、追诉犯罪的任务可以得到有限的实现,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改造的难度也随之减小,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得到有限的实现,社会秩序也能得到维护。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反之,如果没有辨诉交易程序,起诉方和被告人会陷入尴尬的境地:检察机关在被告犯罪事实清楚、但是没有充分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将被告人释放,则有放纵犯罪之嫌,只好将被告人羁押,由此会产生超期羁押的问题;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得到解决因而被长期关押,身心也会遭受长期的痛苦,其人权也会遭受侵犯。
对被害人来说,他们往往关注的是刑事被告人刑罚是否得以实现,而对刑事程序和具体的量刑不太关注。这与社会学法学的正义观相契合:“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它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它以为着那样的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质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7]
从本质上来说,犯罪是对社会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侵害。及时对犯罪进行追诉对修补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反之,不能及时对犯罪进行追诉,则会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辨诉交易的运用能够及时地解决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是正义有限实现的一种方式。
三、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实现
正义分为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手段。理想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构是“三角型”的:法院居中,控辨双方处于平等对抗状态。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控辨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激烈的对抗状态。而中国采“超职权主义”,控辨双方的实力悬殊,控辨双方难以在程序上平等对抗。现代的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而赋予被告人与控诉方就罪刑讨价还价的权利,是程序民主的表现,同时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判决,从而使当事人充分参与了与命运相关的判决的制作过程,其人格尊严和社会主体地位得到尊重,从而使诉讼成为一种理性活动,体现了公正、民主与法制的观念。”
但是正义的实现是要付出代价的。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个案正义,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行为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通过辨诉交易,检察机关获得了追诉犯罪的依据,被告人也免除了讼累,双方达到了“共赢”。

四、司法效率的提高
正义的实现是要付出成本的。《法与经济学》一书的作者曾就美国1983年政府在司法措施方面的直接开支做过估算,结论是,整个审判的劳动价值是每小时400美元左右。[8]司法效率是指司法资源的投入与获得的效果之间的比例关系。从现实的运作来看,辩诉交易确实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潜在价值。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柏格在美国法曹协会(ABA)的年会演说中曾透露:美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是基于百分之九十的被告会同意接受辩诉交易,只留下百分之十左右的案件进入审判”为前提,因此,即使稍微降低辩诉交易的比例,也会造成司法体系的巨大冲击——辩诉交易的比例如果降为百分之八十,就须要投入两倍以上的司法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官、法院行政工作人员、法庭、检察官、律师等),才能有效处理。[9]在美国,一个大的刑事案件从调查到审判结束,往往要花费几十万、上百万美元的费用,政府用于案件调查、诉讼以及为生活困难的被告人指定律师等,都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很多诉讼环节的费用都可以免除。在意大利,辨诉交易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具体而言,检察官选择辩诉交易减轻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败诉的危险;法院选择辩诉交易使得案件审理由实体审转为程序审,节省了庭审时间,只需查明被告人对交易是否出自本人意愿;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可使其避免承受较重刑罚的风险,避免旷日持久的精神折磨及经济损失;辩护律师选择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使其尽快从久拖不决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符合律师的职业特征,利于律师职业能力和社会威望的提高。
司法资源的短缺可能是辩诉交易产生的一个最客观的理由,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对此有深刻的体会“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承认隐藏在这种实践(辩诉交易)背后的动机一般都与节约公共开支有关,量刑折扣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鼓励那些明知自己有罪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答辩,以此节省将在对抗式审判中消耗掉的资源。”[10]
五、辨诉交易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世纪献辞中强调:“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司法工作的主题”。可以认为,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但并非是绝对对立的,二者是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协调统一的。每个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都希望追求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然而,每个国家都不免不了这两项价值目标的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最现实的方案就是:冲突双方或一方做出牺牲或割让。要想“鱼与熊掌”兼得,是不现实的,也是非理性的。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无疑符合上述方案的设计原则。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有条件地放弃或者减轻对轻微犯罪的追诉而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严重的犯罪的追诉,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自愿认罪,既有利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对其教育、改造,也有利于其本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说,及时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可以给予其些许安慰,体现刑罚的抚慰功能。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使得效率与公正达到协调与统一,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四、辨诉交易移植中国的思考
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已经进入体制转型时期,也即正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现代化过程中产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已成为共识。在法律角度,犯罪案件增多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增大,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低下已是不争事实,司法公正实现的实效大打折扣。此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入团伙犯罪、智能化犯罪等案件日益增多,为案件的侦破以及有效追诉造成了严重困难,而我国能够用于侦查破案的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技术手段也明显不适用打击犯罪的需要,加之我国法律对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较高,越是罪行严重的案件,越难以及时侦破或者难以及时得到公正处理。而且随着程序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侦查机关的一些传统取证手段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和约束,以控辩对抗制取代法官审问制的审判方式改革也使得普通审判程序的效率相对下降,而新增设的简易程序因利用率非常之低,没有起到立法者期待的对普通程序的辅助作用,简繁分流的立法预期没有实现。以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国家拨给司法机关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而且以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和实践中的做法,由于某些环节发生问题而导致一个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并不具有太多的现实性,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采用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就成为必然,借助诉讼程序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依赖与信任,无疑是务实的态度。因此,将辩?交易机制引入我国具有现实的意义。
但是,“当代的许多实证研究都表明,不考虑社会背景、不关注人们的物质生活方式,而仅仅从需要或抽象的“正义”出发的法律移植都失败了。”[11]
换句话来说,法律的移植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要遵循一定的规律。因为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是和它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紧密联系的。如果不顾具体的历史条件而盲目一直,其结果必然是“种下龙种,生出跳蚤”。
考察辩诉交易产生的历史,可以把辩诉交易正常运行的条件概括如下:
其一、契约自由、实用主义的思想基础。西方法律史学家梅因指出,西方现代化的历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转变的历程。契约自由的所蕴涵的合意、妥协、平等的精神,正是辨诉交易产生的思想基础之一。
“思想、概念和理念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目的的工具,只要它对机体适应环境有用,它们就是真理。”[12]这种哲学观念和辩诉交易的精神是相通的,既然通过努力达不到完全的正义,那么就实现有限的正义好了,因为“有半个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强”。
其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刑事诉讼活动种处于消极中立状态,而控辩双方的对抗求证活动几乎主导着整个诉讼过程。所以“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是这种地位的平等,才使当事人有了和国家交易的资格。
辩诉交易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沉默权。如果被告人被强迫自证其罪,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要如实回答的话,那么被告人就失去了与国家进行交易的资格。
同时,英美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这种严格的证据规则,才使得在控方不能掌握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的辩诉交易有了现实的基础。而且,这种证据规则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作用也是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