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17:00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旅游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旅游条例

(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规划,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指导、协调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结合旅游特色,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旅游发展第八条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九条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和基础设施建设,对服务设施作出一体化规划。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相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保护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风貌。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与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交通部门对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在淡季允许按月办理临时报停运营,报停期间免收有关规费。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建立价格协调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价格听证,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系统,开展旅游调查与分析,及时发布旅游信息,实现区域间的旅游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立不同时期旅游活动的重点和主题,组织协调旅游经营者进行促销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条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丰富旅游者的游览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特色节庆活动,开发旅游节庆产品。对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销售,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考察、来访接待、举办会议和展览等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食宿、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职业技术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的合同可以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须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在转接待时,应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委派,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一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工商、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程序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旅游监督与管理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林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七条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饭店、餐馆(酒楼)、车船公司、景区(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等旅游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

  旅游服务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

  经评定的旅游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第四十八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明确标志。

  第四十九条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取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罚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及部队、武警、新闻系统设立的驻蓉机构)。
  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可设办事处;中型企业可设经济联络处。


  第三条 驻蓉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对外开放的总体方针,有利对经济联合和招商引资,有利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管理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控制。


  第四条 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主管本市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本市建设、规划、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驻蓉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二)对省级、地专级政府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审批省级、地专级政府以外的单位关于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四)对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进行登记,核发、年审《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
  (五)组织驻蓉机构信息交流,协调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有关问题;
  (六)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公函;县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单位向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申请公函。
  申请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名称、职能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除须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公函外,还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派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若无行政主管部门,可持派出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批文;
  (二)派出单位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拟设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审查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协议等文件正本,其复印件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发证后,驻蓉机构的名称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更改。
  驻蓉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变更后,应报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驻蓉办事处可按规定数量申报常住成都集体户口,其余编制内人员办理专项户口;其他驻蓉机构编制内人员均办理专项户口。集体户口和专项户口须按有关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


  第十二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购房办理产权证、银行开列帐户、申请购买专控商品、申请汽车编制指标、机动车上户、临时用工招聘、办理代码证书、发布广告等事项,须持《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办工商企业,开业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应接受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参加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类会议和公益活动,按期汇报工作情况,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处理:
  (一)未经本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立驻蓉机构的,予以警告,限三十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十五日内摘牌,撤离本市。
  (二)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一年内不组建开展工作的,予以注销。
  (三)《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一年未经查验的,予以警告,责令十日内补办查验手续;二年未经查验的,予以注销,责令十五日内撤离本市。


  第十七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在五城区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在本市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提议案人、报告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查意见和建议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在《河南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对办结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可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征求意见、备案的;
(四)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不按规定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十七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审查办结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