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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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遂府发〔20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五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职,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效能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区县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方针、政策的;
(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三)召集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决策或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效能低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的;
(三)因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规给予优惠条件或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瞒报、漏报、谎报、迟报、误报重要情况或数据的;
(三)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应当问责。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外,行政首长有其他违反效能建设相关规定情形的,也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其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调整工作岗位或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可能应当问责的情形,可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或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八)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九)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的,调查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对需要给予免职或建议免职的,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复核调查组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作出复核决定,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分别交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的行政首长以及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监察局、遂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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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03年6月5日
高检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当前,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新任务,检察工作总的要求,是要履行法律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是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加大工作力度的重要保证。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下了不少功夫,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检察院办案程序不规范,执法随意性大,办案质量不高。出现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案件管理工作薄弱,不能有效地发现和解决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办案质量方面的问题,突出表现:一是一些检察院对办案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和有关重大典型案件的办理情况,没有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检察业务统计工作存在上报不准确、不全面甚至弄虚作假的问题;二是上级检察院对检察业务工作信息的分析和综合利用不够,影响了对下指导力度;三是案件管理工作缺乏系统化和规范化,信息化程度不高。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办案活动,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这个《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要强调以下几点:
一、要坚持实事求是。各地在上报办案工作情况时,要坚持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保证上报信息的真实性,做到数字准确、情况清楚、内容确实。既要如实上报工作的进展和成绩,更要如实上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不得迟报、漏报、瞒报重要信息。
二、要明确责任,严肃纪律。案件管理工作要实行责任制,从办案情况的收集、分析、报送到审查、督办,每一个环节的责任都要落实到人。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情况或者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情况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或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推进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办案情况收集、传输、存储、处理的计算机网络化,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加强对办案情况的宏观管理、跟踪监督、质量评估和问题预警,提高案件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

(200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现就加强案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事求是地做好统计月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按月向上级检察机关报送检察业务工作的统计资料,提出统计分析报告,强化统计咨询和监督功能。要坚持实事求是,确保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以及各种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院主要领导审核签发。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要组织一次统计执法检查。对单位领导人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二、完善重大典型案件专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典型案件时,应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于下列五类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办理进展情况或结果:
(一)有关案件备案和报告制度中规定的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和报告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中,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的其他案件。
三、建立办案情况定期分析和上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季度要就本地区检察机关办案的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办案的一般情况、办案质量分析、发案特点和规律分析、办案机制和执法问题分析、对办案中倾向性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四、完善办案信息审查和对下指导工作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负责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办案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提交分析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把主要精力用于宏观业务指导。检察委员会应每季度听取一次办案总体情况或有关业务工作情况的报告,研究解决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下级检察机关反映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作出有关规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
五、加强重大案件督办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健全督办机制,完善督办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列入督办范围的案件要做好备案,加强督促检查,定期向主办单位了解情况。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一般要每两个月专报一次办理进展情况或结果,重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要随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要及时汇总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定期向各省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六、进一步加强案例编纂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要组织业务交流和案例研讨,对带有普遍意义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及
时编纂和印发对办案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办结的刑事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录入《中国刑事案件数据库》。
七、积极推行办案流程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建立科学的办案流程管理机制。对受理控告举报、初查、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办理申诉案件等各个办案环节,都要制定明确的操作规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总结各地实行办案流程管理的经验,适时制定本地区统一的办案流程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就一些重要业务工作制定全国检察机关统一的办案流程。
八、加强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网络建设。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建设计算机局域网和专线网,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对办案进行科学管理。已经建成计算机局域网的单位,要加强案件管理方面的数据库和软件系统建设,充分运用局域网对办案流程实行动态管理,对办案质量进行动态监督,建立办案质量预警机制,逐步实现案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九、进一步完善办案工作考核办法。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结合实际,从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制作法律文书、遵守办案纪律等方面,制定或完善办案工作考评标准。办案考评结果要作为检察官年度考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晋职、晋级的主要依据。
十、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案件管理工作,检察长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位院领导专门分管案件管理工作。要定期对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总结,督促下级检察机关和各业务部门,做好办案情况分析、报送等有关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案件管理办法,对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工作作出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1996年4月23日,本院曾发出法明传(1996)155号《关于中止执行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生效判决的通知》。鉴于公安机关对辽宁国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金融诈骗案仍在侦查阶段,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对“辽国发”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正在进行核查,待核查结束后,国务院将授权有关机构按确定的清偿率统一清偿“辽国发”的债务,为保证统一清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辽国发”的证券回购及其他经济纠纷案件,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不再受理。日后有关清偿机构在统一清偿过程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权数额的,可依法受理。
二、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辽国发”经济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调解协议及裁定,继续中止执行。有关事宜,本院将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