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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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7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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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是指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较大数额标准由市、县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市、县、乡(镇)政府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乡(镇)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下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的;
  (二)对于备案审查部门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拒不协助的;
  (三)拒不按照审查处理决定整改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利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度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2〕48号


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因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及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遵循决策民主、实体和程序合法、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组织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的收购或置换。

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具体工作。

清城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对城市规划区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并依法查处。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手续,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负责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供应工作;负责组织拟订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拟订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方案。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民政、农业、计划生育、卫生、公安、劳动、社保、工商、教育、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涉及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数及金额,按照《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清府办〔2010〕5号)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第八条 对符合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低保户,且仅有一处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住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又无力结算差价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但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九条 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的依据,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条 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办理建房手续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经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有合法用地手续和规划报建手续的建筑,根据房屋征收决定或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重置成本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与批准使用期限的比率、成新给予补偿(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情形除外)。

经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不合法的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造成建房手续不齐全的建筑,在具体的征收项目方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需新增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改建项目,应由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复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范围、面积。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含的内容有:征收目的、范围、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补偿安置政策;征收补偿预评估基准价格(估价时点为初步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日期);详细的安置方案(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户型面积、结算办法和价格、交付时间等);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拆除施工计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由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人民政府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由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社区(村组)代表、群众代表)及被征收人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政府组织征收部门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征收部门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一张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合同为一户,下同)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的目的和依据;征收的地点和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一)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在这两种方式中任选其一。

(二)临时建(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厂房、仓库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用房,原则上实行异地搬迁、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

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面积、朝向等因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产权置换的有关规定:

房屋的产权置换,因不同地段、不同标准的回迁房屋成本、价值不同,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所记载的面积为依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成新、结构、装修等情况,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产权调换方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和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下列所列标准,依法制定具体项目的征收补偿和奖励方案:

(一)搬迁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一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搬迁费方案。

(二)提前签约奖励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二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提前签约奖励费方案。

(三)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三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相应补偿方案。

(四)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四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安置费方案。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原则应不少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但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同意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小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周转用房的,小于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第四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内参照下列规定,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1.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6个月由税务部门核定的税后利润之和÷6×停产停业期限(月)

2.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凭证,或者提供的税后利润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五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办证费用:

产权调换房屋,补偿面积与征收面积相符,且与原房屋产权证相符的,其办证费用由征收部门负责。补偿面积超出征收面积部分,办证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收取,有关契证由征收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装修参照下列规定,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装修方案:

(一)回迁安置房屋外墙按设计要求统一装修。征收部门负责水、电、燃气及有线电视报装及室外安装,回迁房室内用电安装至入户门口。

(二)住宅房内的墙体及天花为水泥灰沙批荡,地面为水泥沙地扫平层。

(三)住宅房屋安装入户大门

(四)回迁房给水安装到室内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范围、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除合法的结婚和出生入户外,暂停办理拟征土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搭、抢建。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国土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等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如在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市政府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 权利人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清城区人民政府或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清城区人民政府或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在规定时间内仍协商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金额兑付给权利人后,权利人应交付土地,权利人拒绝交付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本节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征收人应当按要求向征收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收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

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镇、街道办为单位划分为三个区域:

(一)第一区域土地类别为五类,包括凤城街办、洲心街办、横荷街办、东城街办的行政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域土地类别为六类,包括石角镇、源潭镇、龙塘镇、银盏林场的行政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域土地类别为七类,包括飞来峡镇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清府办〔2010〕42号)的规定安排留用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集体土地,全部为旧村庄建设用地,且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

(二)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三)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四)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被征收集体土地,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 “城中村”改造的,实行公寓式住宅房屋结合商铺安置,原则在征收范围或与征收范围同类型的地段,按照被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住宅房屋和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套内面积的商铺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并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十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参考价格》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 “城中村”改造,但被征收人之前已享受过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住宅房屋和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套内面积商铺安置的,征收房屋时,被征收人不再重复享受该项安置补偿。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仍有农业生产的,可实行宅基地安置,并按照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外,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实行宅基地安置。宅基地安置和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实施建设。

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十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参考价格》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三)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补偿评估价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

安置房屋及商铺折算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参照本办法附件六《临时建(构)筑物补偿参考标准》及附件九《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参考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补偿方案。

第四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分别给予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实行公寓式房屋安置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临时安置费的支付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和(四)项的制定方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参考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方案;青苗补偿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三《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参考标准》、附件四《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一》、附件五《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二》,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青苗补偿费方案。

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宅基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宅基地被征收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相关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越权审批或者有其他违法审批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参考标准,见本办法的附件。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的附件所列的参考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其他补偿参考标准:

(一)迁坟参照附件七,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迁坟补偿方案。

(二)仓库厂房参照附件八,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仓库厂房补偿方案。

(三)绿化树移植参照附件十,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绿化树移植补偿方案。

(四)苗(花)圃、草场搬迁参照附件十一,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苗(花)圃、草场搬迁补偿方案。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参照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17日公布的《清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清府办函〔2010〕101号),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

(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其他补偿参照附件十二,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其他补偿方案。

第五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和交通水运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参考标准由清远市人民政府、清城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手续齐备,已动工(包括已动工,但需要补征土地)的项目,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我市之前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区改造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表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一:

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

序号
费额名称
补偿参考标准

1
搬迁费
住宅
1000元/户·次;

非住宅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40元/平方米·次。

2
提前签约奖励费
住宅,40元/户·日,非住宅,30元/平方米·日。

3
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
1.被征收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征收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有的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由征收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征收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4
临时安置费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下的,每月平方米10元;过渡期限在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过渡期限在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3、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逾期1至3个月的每月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发100%。

序号
费额名称
补偿参考标准

5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工商部门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前款用途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附件二: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参考标准

单位:元/亩

地类
第一区域
第二区域
第三区域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农用地
养殖水面
40500
36467
32870

耕地
39000
35100
31635

园地
30000
27000
24338

林地
13734
12400
10800

未利用地
12000
10800
9750


附件三:



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参考标准



单位:元/亩

地 类
补偿参考标准
备 注

水田
2200


菜地
3000


鱼塘
3000


旱地、林地
2000


园地
4000






















附件四:

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一

项 目
规 格
单 价
说 明

蕉树
高度50cm以下
4元/棵
被征竹、木、果树按规定期限由原业主自行砍伐和搬迁(不得索取砍伐费),材料归其所有。逾期不砍伐不搬迁的,由拆迁单位砍伐,材料归拆迁单位。

高度50.1cm—1.5m(未结果)
5元/棵

高度50.1cm—1.5m(结果)
21元/棵

高度1.5m以上(未结果)
12元/棵

高度1.5m以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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