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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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8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深入开展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准确掌握我市调整后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统计法》为依据,采取统一组织、分线推进、专题调查的方式,集中开展城市建成区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城市基础设施状况,为科学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翔实的基础资料。

  二、普查范围、对象及内容

  (一)普查范围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指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动力区、平房区、松北区、呼兰区及开发区的市区和郊区。

  (二)普查对象

  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技术性基础设施产权单位(包括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三)普查内容

  涵盖城市技术性基础设施,即能源、水资源及给排水、交通、通信、环境和防灾等六大系统。具体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广场、停车场(库)、供水管网、供水设施、排水管网、排水设施、路灯、园林绿化、公交设施、公交车辆、燃气管网、燃气设施、集中供热管网、集中供热设施、环境卫生、航空、水运、铁路、电力、邮政、广播电视、电信、消防及救护等。

  三、责任分工

  普查工作采取统一组织、按专(行)业进行全社会专题调查方式,采用综合数据库管理系统(详见《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方案》,由市建委负责制发),按照按账卡查设施,以设施对账卡,实测实量(地下管线采取探测、选点开挖等)方法,由市建委统一组织、指导、协调、综合。各专(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专(行)业全口径普查的组织、综合、上报工作,各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部分设施普查的组织、综合、上报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一类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由市城管局负责全社会综合。

  (二)二类(含二类)以下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广场设施由各区政府负责全社会综合,市城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

  (三)机动车停车场(库)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全社会综合。

  (四)路灯由市路灯处负责全社会综合。

  (五)供水设施、管网和排水设施、管网由哈供排水集团负责全社会综合。

  (六)公交设施及公交车辆由市交通局负责全社会综合。

  (七)燃气设施及燃气管网由市建委及哈燃化总公司负责全社会综合。

  (八)集中供热设施及集中供热管网由市供热办负责全社会综合。

  (九)航空交通、水运交通、城市铁路交通、电力、邮政、广播电视及电信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综合和上报工作。

  (十)城市消防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社会综合。

  (十一)城市防灾中的医疗救护部分由市卫生局负责全社会综合。

  (十二)城市防灾中的防空、地下空间及仓储设施由市人防办负责全社会综合。

  (十三)市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普查办)负责各专(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协调工作及对普查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验收等全面工作,综合、汇总、分析普查结果,形成综合调查分析报告。

  四、实施步骤

  此次城市基础设施普查的标准时间点为2004年12月31日。

  (一)准备阶段(12月31日前完成)

  制定普查方案,通过专家论证,进一步完善指标体系;召开普查工作动员会议,培训普查工作人员,全面落实普查工作内容。

  (二)普查阶段(20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

  通过现场调查、丈量、测算、查阅台账、填表登记等形式,开展阶段性检查、审核和上报工作。

  (三)总结阶段(7月1日至7月末)

  对普查结果进行审核整理、综合汇总、编印归档和总结表彰等。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各专(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要将此次普查作为我市市情市力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本专(行)业和各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普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普查工作任务、范围、内容、时间和分工,确定工作进度详细计划,设立专门组织机构,责成专人专职负责普查工作,并报市普查办,保证普查工作有序进行。
  (二)突出重点,分类普查

  针对行政区划调整的实际情况和城市基础设施现状,对新行政区划内的城市基础设施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设施底数,确定设施的位置、材质及建设年代等基本状况;对普查范围内的所有城市基础设施调查对象,特别是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大专院校(所)等,进行跨行业的全社会调查;对铁路、航空、消防等新增部分进行调查,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指标体系,全面、准确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水平。

  (三)严格标准,规范实施

  各专(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要按照不同行业、专业和隶属关系等,对取得的基本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形成权威的综合调查分析报告;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地区全口径城市基础设施台账,在上报普查综合情况(电子版)的同时,一并上报基层报表;严格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对普查的综合表及基层表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及填表人名章;严禁照搬上次普查数据,通过普查,对1995年普查以来发生变化、调整的基础设施情况进行补充、完善,切实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基本情况的综合工作。

  (四)健全制度,严肃奖惩

  实行普查工作例会制度,定期报告普查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采取整改措施,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市普查办负责对各专(行)业部门、各区政府的普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普查工作质量等进行检查,依据《统计法》对普查工作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对普查工作措施不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基本数据和拒报、迟报的,予以通报和行政处分;对抵制、妨碍普查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领导

  成立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聂云凌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建委、供热办、人防办、统计局、城管局、房产住宅局、交通局、水务局、广电局、卫生局,哈供排水集团、哈燃化总公司,市公安交警支队、消防支队、路灯处,各区政府及电信、电力、铁路、航空、水运、邮政等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基础设施普查全面工作。市普查办设在市建委,下设政策研究组、组织协调组、督导检查组和情况综合组,负责基础设施普查各项具体工作。

  七、有关说明

  (一)普查经费要专项用于普查人员培训、现场勘测补助、数据库管理系统、测绘仪器和预备费等支出,在城市维护改造计划中予以安排。

  (二)凡城市基础设施状况与原统计年报数据不符的,在编报统计年报时,一律以本次普查数据为准。普查工作结束后,将每年对基础设施变化情况进行个别补充和调整。

  (三)具体指标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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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年资平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年资平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特制定《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式样印制,并下发执行。
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实行年度检查报告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私营企业的重要手段。通过年检,一方面要求私营企业及时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便于对其违法违章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完成对私营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
审查工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四月底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送我局。



1989年11月1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六条纪律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六条纪律的通知

安监总科技〔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不向企业指定产品、不向企业指定服务、不向企业指定供货商“三不指定”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六条纪律》,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六条纪律

一、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正常活动,不得以备案、评优为由,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二、不准以任何理由实行地区和行业保护或限制,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产品、技术服务或供货商。

三、不准接受有关单位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入股或收受利益分成,不得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报酬和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

五、不准参加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六、不得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摊派或推销书刊、设备和产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