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9:46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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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组织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组织管理办法


为及时共享卫生政策信息和研究成果,加强综合卫生政策研究工作,制定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组织管理办法。

一、联络工作机制

(一)为加强政策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设立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副省级城市卫生厅(局)推荐2名联络员,一般为处级干部和业务骨干。

(二)联络员应熟悉卫生改革发展的总体情况,在卫生政策研究、卫生管理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具有参与制定重大卫生政策的工作经历,热心联络员工作。

(三)联络员如有变动调整或通讯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二、具体要求

(四)各地要重视加强卫生政策研究,积极支持联络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五)联络员应及时收集整理当地卫生改革发展的重要政策信息、专题报告及其他重要研究成果,并以摘要或全文的形式报送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一般每年不少于2篇。

(六)联络员应在卫生厅(局)领导下协助安排由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组织的综合卫生政策调研和考察活动,联系现场,组织访谈等。

(七)联络员应在卫生厅(局)支持下组织开展当地卫生政策综合调研和专题研究,促进成果转化和科学决策。

三、工作方式

(八)宣传交流。我部对各地上报的卫生政策信息进行筛选,将有重要价值的推荐给领导参考,也可在我部《卫生政务通报》刊载或推荐给国内外学术期刊、会议采用。

(九)专题研讨。根据卫生发展形势需要和各地工作进展,我部将不定期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邀请有关联络员参加,共享信息,研讨工作思路。

(十)联合调研。围绕卫生改革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我部将组织开展综合或专题调研,邀请部分联络员参加调研考察活动。

(十一)课题研究。我部政策研究课题视需要吸收联络员参加。对地方开展的具有全局意义的政策研究工作提供专家技术和信息支持,特别重要的经申请批准后可列入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年度研究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或向其他国内外组织推荐,争取资助。

(十二)学习培训。根据联络员队伍需求和工作需要,开展培训学习活动,加强联络员队伍能力建设。

四、其他事宜

(十三)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负责联络工作机制的日常工作。卫生部政策信息联系人及方式:

牛宏俐(010-68792979,niuhongli2310@126.com),

朱海江(010-68792365,zhuhj@moh.gov.cn),

雷海潮(010-68792592,leihc@moh.gov.cn)。


发布时间: 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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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公证翻译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屈文生[1]

笔者曾在某公证处(Notary Office)涉外公证科(Department of Foreign-related Notarization)实习过数周。期间,主要是浏览了一些卷宗 (Files)和帮助涉外公证员 (Foreign-related Notary Public)处理了一些公证文书的英文翻译工作(Notarial Translations)。遇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翻译作品。现总结出几例与大家共同探讨。我们知道涉外公证是指“我国公证机关依法办理的公证事项,发往域外使用所出具的证明文书。”[2]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 (Trend in Economic Globalization)的增强,我国公民,尤其是大、中学生出国势头一浪高过一浪,因此,涉外公证的涉及面也可谓愈来愈广。涉外公证的工作多集中于婚姻状况公证、学历公证、未受刑事制裁公证(无刑事犯罪记录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和收养公证等。下面,我就日常注意到的几点问题展开讨论,如有纰漏之处,还请有关专家指点为盼。

一、标题的翻译(The Translations of Headings)

公证书可译作“Notarization”或“Notarial Certificate”。笔者认为一旦某一特定公证处采用其中的一种译法,一般不应做改动。

涉外公证翻译工作量最多的往往是:毕业证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Diploma)、学位证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Degree Certificate)、成绩单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Academic Transcription)、亲属关系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Family Relation)、婚姻状况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Marital Status)、无刑事犯罪记录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No Record of Criminal Offense)、及(涉外)收养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Adoption)等。当然,在实践工作中,以上各分类标题都可笼统地译为:“Notarization”或“Notarial Certificate”。

翻译标题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标题中不用引号(Quotation Marks)及句号(Periods);
2.标题要在公证书上方中央位置(Center Top);
3.公证书标题必须全部大写(Capitalize All Letters)或大写标题中每个单词的第一个字母(Capitalize the Very First Letter of Each Word);但
4.标题中的冠词(Articles)及少于5个字母的连词(Conjunctions)、介词(Prepositions)不应大写,除非位于句首;

受公证书类型限制,在公证书标题中一般不会出现象“Between”这样长的连词或介词。

此外,公证书标题的翻译应追求准确、简洁。比如有的公证员将“亲属关系”译为“Relationship”,但是笔者认为用“Relationship”不如用“Domestic Relation ”或“Family Relation”准确;有的公证员将“毕业证”译作“Graduation Certificate”,这就不如用“Diploma”简洁。还有,在译“学位证公证书”时如采用《英汉-汉英双向法律字典》中“学位证书(Diploma)”的译法显然会造成与毕业证表达上的混乱[3]。那么,能否区别对待?比如说具体称之为“文科学士学位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B.A. Degree)或“理工科硕士学位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M.S. Degree)等等。“婚姻状况公证书”的翻译也应依据具体情况分别作“离婚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Divorce)及“未婚公证书”(Notarization of Being Single)[4]。诸如此类的细分。

二、 公证书正文即公证词的翻译(The Translations of the Body Part)

1.“兹证明”的翻译

我国公证书公证词多以“兹证明……”开头,其英文翻译(English Equivalent)应该是:“This is to certify that…”。

2.公证词翻译应忠实于原文(Conformity)

笔者曾在翻阅卷宗时发现如下译文: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Wang, who is male and was born on May 1, 1964, and Hao, who is female and was born on October 19, 1965, registered marriage on October 1,1992 at the registration office of Civil Affairs Department, Hohhot, Inner Mongolia.

这篇译文的缺陷之一在于时态。笔者认为“Registered”一词为动词的过去式,表明的是过去发生这一登记结婚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现在的婚姻状况是离异(Divorced)、丧偶(Widowed)还是分居(Separate)。这样便不能满足法言法语的周密性、准确性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将时态该为现在完成时态,以表达“一直持续到现在的状态”要妥一些。缺陷之二在于译文不够简洁。建议该为: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Wang (male, born on May 1, 1964) and Hao (female, born on October 19, 1965) have been married since on October 1, 1992 at the registration office of Civil Affairs Department, Hohhot, Inner Mongolia.

还有,有的公证员在翻译诸如毕业证公证书时,将《毕业证》等按照中文的习惯在翻译中加上书名号,使人觉得十分滑稽。我们知道在英语中是没有书名号的,在严肃的公证文书翻译中出现这样的错误是很可笑的。正确的方法是将汉语中应该加书名号的部分斜写(Italicized)、划下划线(Underlined)或大写(Capitalized)

三、涉外公证书的落款(Close)

涉外公证书译文正下方须注明:

1. 公证员(Notary)姓名和签名(Signature)或盖章(Stamp);
2. 公证处名称及盖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字样;
4. 日期。日期的格式一般为月/日/年。

此外,在出国留学经济担保(Affidavit of Financial Support)中通常有担保人(Financial Sponsor)如下誓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1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自《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布以来,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基本理顺了相关业务流程,积累了投资经验。在商业银行严格区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并根据客户类别销售产品的前提下,为进一步丰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品种,促进该项业务稳健发展,现对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通知》第六条第四款中“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的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二、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投资。

三、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类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所批准、登记或认可的公募基金。

四、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五、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原则和资产多样化原则,充分考虑市场形势、银行的资源、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从资产配置的角度进行产品开发和投资组合设计,避免投资地域、资产类别和投资标的等集中度风险。

六、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制定相关投资管理制度,详尽规定甄选境外投资管理人和筛选各类投资产品的原则、基准和程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和资格。

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向客户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进行投资。

八、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运用掉期、远期等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应仅限于规避风险目的,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九、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客户适合度评估机制,依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资料对客户的风险承受度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等级适当的产品,避免理财业务人员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十、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严格管理理财业务人员,高度重视理财业务营销人员的培训,使其清楚了解所销售的理财产品的特征和风险,并在销售过程中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告知客户,确保销售行为的合规性。

十一、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将募集的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及各相关责任人的资金完全分开,并以理财产品的名义开设独立账户。严禁商业银行及各相关责任人挪用客户资金。

十二、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严禁与各相关责任人发生任何利益输送的行为。

十三、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在相关责任人的协助下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户披露所有便于其进行投资决策的相关信息,并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收益率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客户披露,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四、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建立并执行恰当的内部客户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地受理、调查及处理客户投诉。

十五、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并不断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切实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六、《通知》中除本次调整的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等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OO七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