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6:29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6 号

《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池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分以下四类:
(一)突出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四)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四年。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其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聘任。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项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突出贡献类:授予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产生深远社会影响的人员。
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中,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组织;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技术合作类:授予在与我市单位合作中,积极传授先进的管理经验,提供最新研究成果和优质技术服务,并在合作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取得特别显著的成效,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境外的人员和组织。
第七条 突出贡献类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名,奖金额为10万元,其中4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6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不超过3名,奖金额为3万元;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项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0.8万元,三等奖0.3万元。
市科技奖获奖者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评奖条件不符合的,以上奖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八条 市科技奖从2002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九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部门:
(一)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大专院校,中央、省驻池单位,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市科技奖申报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部门应对申请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择优申报。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市科技奖项目的初审,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初审后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决议,经公示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突出贡献类奖和技术合作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类奖和科技进步类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追回奖金。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部门、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谎报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选及有关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予以撤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原池州行署2000年8月9日发布的《池州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池行发[2000]1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39号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方针,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建立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的督导评估体系;

(二)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基础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检查扫盲教育、素质教育情况;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督学的培训考核,参与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规模和学生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配备专职督学,聘请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履行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较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督学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专题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的活动。

综合督导每两年内不少于一次,专项督导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安排进行。

第十一条 督导工作应当按照督导方案和标准进行,加强过程性督导评估。督导方案和标准应体现地区差异,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并出具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评估、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实地察看,进行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第十四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责令被督导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三)责成主管部门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根据督导意见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及时复查或跟踪检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网址,受理对教育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教育决策,评价教育教学以及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打击报复督学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或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月一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职责,或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履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责任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