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3:42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5-16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案〉》,决定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并处2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二、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三、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六、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200元罚款。
八、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号牌不齐全的,处50元罚款,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违反二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并收缴牌、证。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
十、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200元罚款。
十一、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
十四、第八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并吊销驾驶证。
十五、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
的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质问并要求答复的提案。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
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有关代表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多数代表的意见以及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必须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
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四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

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规范化建设,树立良好对外窗口工作形象、转变政府职能,增强窗口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根据《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和《贵阳市国家公务员平时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政务大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考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绩的原则,按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本考评办法的考评对象为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

第四条 社会各界监督、群众投诉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批评建议,是政务大厅接受社会监督的主要途径,也是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部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大厅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中心负责。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考核结果通报其所在单位,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在窗口工作不满半年和临时替岗的人员参加政务中心的月度督查考评,返回派遣部门时,由政务中心出具工作鉴定,作为其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评组织形式与考评方法



政务中心成立考评小组,由政务中心管理机构人员、市监察局派驻人员和窗口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政务中心对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按月开展督查考评通报的方式进行平时考核,年终进行综合考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量化测评的办法,年终考评以月度督查考评为基础,月度督查考评占年度综合考评的60%。

第八条 每月初,由政务中心将上月各窗口工作人员的督查考评情况进行汇总确认和通报,同时记入窗口工作人员的考评档案。

第九条 年度综合考评采取窗口工作人员个人自查总结与政务中心评议审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窗口工作人员按照公务员的考核要求和政务大厅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政务中心根据全年月度督查考评情况,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工作进行量化评分,并向派遣部门通报考评情况,同时抄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条 政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综合考评实行百分制。月度督查考评由考评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评内容进行加分或扣分,年终总结得出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综合考评分值。分值不低于95分者具有评为政务大厅优秀工作人员的资格;分值低于80分者直接退回所在部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上等次。



第三章 考评内容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

1.未按规定着装、佩证上岗和摆放身份公示牌的,每次扣1分;

2.未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及说普通话的,每次扣1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扣3至5分;

3.窗口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资料等摆放凌乱无序的,窗口不整洁的,每次扣2分;

4.在大厅内吸烟的,每次扣2分;

5.看与工作无关的书报的,每次扣2分;

6.坐姿不雅、窜岗聊天、嬉笑打闹、前台吸烟、打瞌睡的,每次扣3分;

7.随意搁挂电话的,每次扣3分;

8.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每次扣2分;

9.日常工作无故迟到、早退的,每次扣2分;旷工每次(以半天计)扣5分;

10.无故不参加政务中心组织的会议、集体活动的,每次扣3分;参加会议、集体活动时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分;

11.不服从政务中心工作安排的,每次扣3分;违反规章制度不接受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每次扣5分;情况特别严重者,退回所在部门。

第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遵守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操作规程情况:

1.不遵守计算机网络操作规程和办公设备使用规定,造成网络系统设备损坏或影响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每次扣5分;

2.工作时间用电脑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每次扣3分;

3.下班后不关闭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电源的,每次扣2分。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

1.不依法、不依规定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每件(次)扣10分;

2.因窗口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所受理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每件(次)扣5分;

3.当周办理事项的数据资料未及时全部录入政务中心数据库系统的,扣2分;当月数据未录入的,扣5分;发现录入失误而不及时报告更正的,扣3分。

第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各项办事制度的情况:

1.受理业务时与服务对象争吵或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问题被服务对象投诉的,经查实后,每次扣3分;情节严重者,每次扣5分;

2.因一次性告知不清,导致服务对象多跑路而被投诉的,经查实后,每次扣3分;

3.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不好或违反工作纪律被有关部门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每次扣5分。

第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政府工作人员的形象。有下列情形的工作人员,退回所在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1.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

2.无故缺席三天以上(含三天)的;

3.因违反党纪、政纪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4.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5.言行举止、工作作风严重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形象,屡教不改的。

第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

窗口或窗口工作人员受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服务对象点名表扬的,按同一件事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加分。

1.受到市政府和省级部门书面表彰或表扬的每件(次)加3分,省政府和国家级部门书面表彰或表扬的每件(次)加5分;

2.受到市级新闻媒体表扬的每件(次)加2分,省级新闻媒体表扬的每件(次)加3分,国家级新闻媒体表扬的每件(次)加5分;

3.以书面、锦旗等形式受到服务对象表扬的,经查实,每件(次)加1分,此项累计加分不超过10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适时开展服务对象评议窗口工作人员活动,评议结果作为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评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政务中心实行月度、年终考评机制,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