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2:58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从即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的规定执行。

二、本期招标的课题研究范围请参考《中医药基础研究发展提纲》、《中医临床研究发展提纲》自行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课题研究方案设计请参考《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三、申请课题项目请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全文打印3份(盖章、签名)、下册打印10份分别装订成册,并使用《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软盘。

四、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申请课题项目审查,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我局科技教育司。申请课题数请按照所附限额数执行。

五、受理申请截止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课题项目每项需交纳评审费100元。评审费统一由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在申报期内由银行转帐汇付,并注明“2000--2001年中医药科研基金评审费”。开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关东店分理处;帐号: 144074-77。

七、申请临床研究类、开发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应用研究处林超岱、周杰联系,电话: 010-65952242;申请基础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基础研究处赵明联系,电话: 010-65914971;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邮政编码:100026;科技教育司传真: 010-65930673。

附件: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 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上册1份、下册3份)

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6、《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7、《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操作快速指南

8、《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光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中医药 科研 课题 招标 通知

抄送:本局局领导。

校对:林超岱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9月27日印发

 

附件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北京中医管理局
13
55

北京市医药总公司
2

天津市卫生局
6
24

天津市医药总公司
2

河北省中医管理局
3
12

河北省医药总公司
2

山西省卫生厅
10

山西省医药总公司
2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内蒙古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辽宁省卫生厅
7
28

辽宁省医药管理局
2

吉林省中医管理局
8
40

吉林省医药管理局
2

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
3
20

黑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上海市卫生局
20
70

上海市医药管理局
1
4

江苏省中医管理局
7
40

江苏省医药管理局
2

浙江省中医管理局
11
45

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8

安徽省中医管理局
3
12

安徽省医药管理局
2

福建省卫生厅
1
10

福建省医药总公司
2

江西省卫生厅
10

江西省医药管理局
2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4
25

山东省医药总公司
2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15

河南省医药管理局
2

湖北省卫生厅
1
15

湖北省医药管理局
1
3

湖南省中医管理局
5
25

湖南省医药管理局
2

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
6
25

广东省医药管理局
1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海南省卫生厅
6

海南省医药总公司
2

四川省中医管理局
6
40

四川省医药管理局
2

重庆市中医管理局
1
10

重庆市医药管理局
2

贵州省中医管理局
1
10

贵州省医药管理局
2

云南省卫生厅
1
10

云南省医药管理局
2

西藏自治区卫生厅
2
10

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陕西省中医管理局
10

陕西省医药管理局
2

甘肃省卫生厅
8

甘肃省医药总公司
2

青海省卫生厅
2
10

青海省医药管理局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管理局
1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2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1
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中国中医研究院
31
100

北京中医药大学
16
50

广州中医药大学
28
80

合计
203
943


附件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确认的一批可承担对推荐

国家发明奖的项目进行查新的单位:

1、公开成果查新单位

(1)中国专利局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
(2)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3)中国化工信息中心
(4)机械工业部科技信息研究院
(5)冶金部信息标准研究院
(6)中国农科院科技文献信息中心
(7)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技术情报中心
(8)地质矿产部信息研究所
(9)中国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
(10)煤炭部科技信息研究所
(11)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
(12)天津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13)上海科技情报研究所
(14)辽宁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5)湖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6)四川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7)陕西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2、专用成果查新单位

(1)军事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
(2)公安部科技情报研究所
(3)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情报处
(4)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5)航空航天工业部三院三0一所
(6)航空航天工业部七0七所
(7)上海航天局八0七所
(8)航空航天工业部贵州情报所
(9)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科技情报研究所
(10)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一0所
(11)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0四所
(12)华东工学院科研处情报室
(13)中国船舶研究院科技情报所
(14)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15)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科技情报所
(16)华中工学院图书馆
(17)中国国防科技信息中心查新咨询部
(18)总参防化院科技情报资料处
(19)中国科学院上海专利事务所
(20)总参五十八所

附件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1 、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药信息研究所
2、福建中医学院
3、南京中医药大学
4、湖北中医学院
5、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6、广州中医药大学
7、浙江省中医药研究院
8、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9、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10、辽宁中医学院
11、上海市中医药科技情报研究所
12、北京中医药大学
13、上海中医药大学
14、成都中医药大学
15、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
16、江西省中医药研究所
17、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
18、重庆市中药研究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20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构建和谐云南,现将《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

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问题,维护企业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老工伤人员是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已被认定或者鉴定为1级—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职业病),现由企业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

  第三条 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关闭破产原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核对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目标是: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统筹地启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到2010年实现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五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其所在企业应当足额缴纳清偿费用。具体清偿标准为: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企业的老工伤人员以企业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清算5年;旧伤复发(含辅助器具配置费)、职业病医疗费以上年度参保企业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

  (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以统筹地上年度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生活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清算5年;伤残津贴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清算5年;关闭破产、改制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老工伤人员,只清算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和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实际领取水平为基数清算5年。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老工伤人员,先清算5年的工伤保险费,再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清算。

  第六条 未清算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费用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所需清偿费用由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和同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筹集;没有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清偿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省级财政承担用于清偿费用的资金从收取的国有资本收益专项资金中一次性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所负担的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清偿费用,按规定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清偿费用应当按时足额缴入统筹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老工伤人员清偿费用计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入,支付并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支出,作为下一年度企业浮动费率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程序是:

  (一)企业申报。由企业对本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将老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或事故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发放凭证等材料报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

  (二)缴纳清偿费用。由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确认后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清偿费用进行清算,再足额缴纳清偿费用。

  (三)纳入统筹。足额缴纳清偿费用次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领取标准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但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以所在企业提供的原始资料为依据,特殊情况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骗取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劳动保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中弄虚作假、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各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
我部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实行已十三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开展,一些条文已不适用。经过多次征求有关港、航企业的意见,部对《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工作,正确、及时、完整地组织运输、装卸和其他各项收入,保证企业生产资金的供应和上交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入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正确计算各项收入,防止差错;收入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港航之间、各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积极推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条 各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均属独立经济核算企业,负责全面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并力争超额完成。企业的年度收入计划,应包括在年度财务计划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航运企业的运输收入,国内航线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由港口企业代办业务的,由港口企业负责计收;自办业务的,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出口原则上由外轮代理企业负责计收;进口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
第五条 水运企业收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收入核算工作,可以根据企业体制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六条 水运企业收入范围
一、营运收入。
1.运输收入;
2.装卸收入;
3.堆存收入;
4.外轮代理收入(包括航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的国轮代理收入。下同);
5.其他业务收入;
6.销售收入。
二、营业外收入。
三、港务管理收入。
四、速遣费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代收款
一、代收铁路和其他交通部门的运杂费。
二、其他代收款(如港口建设费,航道养护费等)。

第三章 收入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港口企业应在当地银行设立“收入存款专户”。每天的收入进款于当日16点(16点以后的进款于次日)存入“收入存款专户”。
第九条 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收入,应按投资船(预算内)和贷款船(预算外)分别管理。对贷款船的外汇收入,各远洋公司收取后,存入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贷款船帐户。
第十条 各港口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船公司)归集,于船舶开航后七日内报帐并解汇航运企业。港航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奖惩协议,以推动费收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外轮代理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归集,在船舶离港后十五日内解汇航运企业。
第十二条 客轮补售的代用客票收入和各项旅客服务收入,船舶每往返一次(短航线不得超过10天),必须向财务部门报帐交款。
第十三条 各港客运站当日售出客票的营业进款,应由售票人员随日报表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收帐,旅客服务收入亦应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收支正确,帐款相符,保管安全,上缴及时,交接清楚,手续完备,责任分明。对于多收款和少收款不得互相抵冲,必须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必须实行帐款分管的原则,收入计费和制票人员不得兼作收款工作。
第十五条 “收入存款专户”的资金,除下列动支范围外、一律不准动用。
一、结付水陆联运、海、江、河联运和直达运输的运杂费;结转属于本港的收入。
二、退付客货运及港杂费多收款。
三、误入“收入存款专户”的款项。

第四章 票 据 管 理
第十六条 水运票据是核算运输和港口收入的主要依据,是港、航和水陆结算的重要凭证。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的印制、登记、领发、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帐实相符。票据储存地点和售票室,必须保证安全。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点和客班轮,对客票、代用票和各种定额票证(如卧具票、小件行李寄存费收据、码头票、小件搬运费收据、退票费报销凭证、餐券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严格按号码顺序或用金额建帐控制使用。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和对外轮结算的票据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对外轮结算的票据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刷),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不得自行更改。国内港杂费票据格式,由港口企业(或其主管单位)自行制定。
客票(包括代用客票、行李包裹单等)由航运企业按规定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制,港口企业不得印制;其他各种票据由港口企业按规定格式负责订印。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根据客货运输生产的需要,有计划地印制票据。所属装印公司(作业区)和客运站、点等基层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请领票据,并保持一定的储备量。
第二十条 各种货运票据和港杂费收据,应正确使用,每本按顺序号码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印章。对国外结算的票据,如有填错,应当作废,另行填制。
对于当时收取现款的票据(如代用客票、行李包裹票、自理包裹票等),一律不得涂改使用。如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废票处理,并随同报表附报。
第二十一条 客运费收票据,各使用单位应按时向财务部门提供使用清单,由财务部门销号。有条件的单位,对货运费收票据,(特别是对直接收取现金的货运费收票据),亦应进行销号。
第二十二条 已使用的各种费收票据及有关原始资料,必须妥善归档保管,不得短缺,以备查考。
归档原则是:航运企业按汇总凭证顺序号码编号分港归档;沿海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船名、航次归档;内河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序时、顺号分类归档;财务部门按月序时顺序归档。
保管期限是:客票存根、退票、票角、废票、代用客票为一年;客货票据帐、客货票据清领单和各种费收票据为十年;随会计凭证装订成册的票据,按会计凭证保管期限办理。
保管期满销毁时,必须编制清单,经企业领导批准,由专人负责监销。

第五章 收入责任与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项费收应按照交通部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费收办法和计费标准,正确、及时地计收。企业内部应对收入工作建立部门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认真贯彻复核、检票、验票、收票和承运、交付时的衡量、检斤制度,防止错收、漏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票据是计收费用的主要依据,港口业务部门应对船舶、车辆作业资料和动态及货物的出入变动情况,建立登记、填报制度,要有专人负责详细记载与计费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港口对船舶申请引水、移泊、系解缆、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及其他各种杂项作业等,必须由有关部门或现场人员负责记录,并及时填制签证单(或工作证明书),各项作业内容必须根据港口费收规则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计费项目的要求,详细批注清楚。需要取得签证的,当班作业结束后,应即取得船方签证,交计费部门凭以计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征收停泊费,亦应取得船方的签证。船方持异议时,可在签证单上批注意见,但不得拒绝签证,影响运输生产。无人驳的停泊费,由港口提供清单,凭以收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计收过境船舶综合包干费应提供收费的明细资料,以便船方复核审查。
对外轮的收费,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审核,防止差错。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的船舶、机械、设备出租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时,有关部门必须与租用或需求单位签订合同或办理手续。合同副本或手续应抄送计费或财务部门,及时核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签证,应及时传递,严密交接,防止积压丢失。作业结束,有关部门应至迟于次日交计费或财务部门结算收款。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外轮代理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按下列原则收取:
国内进出口货物,分别在提货前和承运时计费收款;
国外进出口货物,应在卸船、装船后立即计费收款;
代理外轮在港发生的费用,必须事先向委托方预收备用金,船舶离港后立即作出航次结帐单向委托方结算;
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应在服务完成后计费收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下列原则收取: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在船舶离岸后10天内向代理企业结清;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在费用发生后及时向航运企业收取,除代理费和长江轮船总公司应付长江港口的综合作业包干费、船舶港务费可在航运企业运费中抵扣外,应以港航双方协定的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
各船舶代理企业应负责按规定时间正确地向港口提供国外进出口船舶的租船合同、性质及交货条款等资料。
第三十条 货运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根据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应按现付办理。到付和后付除货物运输规则和军运付费办法规定者外,必须经交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客运收入应核收现金。对订有协议的单位,可收取银行支票。退票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机关、企业、团体和乡镇企业的各项结算收款,原则上应按非现金结算办理。退款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但对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每笔收款和退款,可以现金办理。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各项费收无权减免。但因本单位责任造成难以照章收费时,应由业务部门作出记录,进行商务处理。每案五千元以下的减免,运费经航运企业领导批准、港口费用经港口企业领导批准;五千元以上的重大减免应报交通部和所在市批准。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减免事故,应分别责任,进行处理。

第六章 港、航及海、江、河联运结算
第三十四条 凡属于向发货人(承运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及换装费解交起运的航运企业;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次段运费及换装费原收数在前段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将其余的运费及换装费转解接运的航运企业;
3.最后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原收数在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属于向收货人(到收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货物运出后,将本港应收的装船费在起运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结付前段航运企业。货物转出后,将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本港换装费,在接运船舶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3.到达港向收货人收取全程运杂费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起运港的装船费以及换装港的换装费解交航运企业。
第三十六条 港口企业向航运企业解款时,应报送以下报单:
1.售票清单:将售出各种客票分船名、航线、符号和号码填报;
2.行李包裹清单:将签发的行李包裹分航线、船名填报;
3.客票退票清单:将退回客票及废票分船名、航次按日填报;
4.出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5.进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进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6.进出口转运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将联运货物分别按进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联运票据向前段航运企业和接运的航运企业清算;
7.营运收支汇总表:根据以上各项清单和报表汇总向航运企业解款。
第三十七条 运输及港杂费收入的退补,原则上由原收费港口办理(其他港口发现应退补的收入,应立即通知原收费港口)。其退补款,仍按港、航结算办法进行结算。退补时应填制运杂费订正单作为结算凭证。
换装港发生的垫款,由到达港负责代收。
第三十八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港、航之间和港、港之间的各项结算工作。
参加海、江、河联运的地方航运企业和港口企业,其结算办法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联运结算临时另有单项规定的,按单项规定办法办理。

第七章 收入检查和分析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入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收入检查,并应在财务或商务部门设立专职收入检查员。
第四十条 收入检查员的任务:检查费收规章制度的执行和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分析收入升降的原因;采取措施,堵塞漏洞,防止错收漏收,提高费收工作质量。
第四十一条 收入检查工作范围:航运企业、港口企业所属各费收发生单位、(包括客轮以及作业中的外轮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收入检查员必须深入生产第一线,深入现场,与业务有关人员密切配合进行检查;参加生产会议,了解生产安排情况,并汇报收入检查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