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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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法规〔2005〕14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工作,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警示,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采取约见警示、新闻媒体曝光和网上公示三种形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导致发生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重伤事故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

(一)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情节较为严重的;

(四)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或者收到约见警示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七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区、县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区、县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情形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附有对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材料。

区、县安监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区、县安监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监局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警示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制作笔录。约见完毕,应当出具安全生产警示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接受约见警示;有正当理由无法前来的,应当及时与市或区、县安监局联系。

第十条 区、县安监局认为需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

上报材料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拟被警示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安全检查或行政执法材料(含照片等)。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情况,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提供市级新闻媒体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邮编、地址、电话;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拟作出的警示形式、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警示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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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庭宣誓的误区

王小卫


《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普通程序(讨论稿)(一、二审通用)》中,设置了在宣布开庭前由审判长带领全体合议庭成员起立宣誓制度,其誓词内容如下:“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庄严的国徽下,我[们]向你们表白法官的忠诚:忠实于法律、真诚地对待人民赋予的权利是我们神圣的使命。我们的义务是: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我们最大的愿望是,使你们握手言和、和睦相处、共建和谐。请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这一新型制度的创设在当今法院和法官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法官宣誓这一形式,对法官实行内心规制,对当事人营造严肃的法庭形象。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难以达到该制度实施的目的。
1,首先,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法官审理案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表现。所以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是一种权力,而非上述誓言中所谓的“人民赋予的权利”。其次法官坐在审判台上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法官个人,这也是审判台上悬挂国徽的原因所在。所以合议庭以法官个人的名义宣誓是不合适的,是把其手中所掌握的国家司法权转换成法官个人的案件审理权。虽然国家司法权是需要通过法官的案件审理权来表达和体现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并不能因此而由法官个人的权利来取代国家的司法权力这一核心内涵。
2,“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既不是法官的庭审义务也不是国家司法权行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之规定,法官的职责为:(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七条规定法官的义务为:(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八条规定法官的权利为:(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由此可见,“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并不是法官和合议庭所应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承担的义务。“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只是法官代表国家运用司法裁判权所要达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而已。“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更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与誓词中“我们的义务”没有关联性。
3,合议庭在形式上 向“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请求”“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表白法官的忠诚”,体现出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严重不信任,特别表现出法官对当事人不信任法官与合议庭的担忧和无耐。而在誓词中使用“请求”一词,将这种无奈表现得更加直白。但是这种请求性质的宣誓,实质是把人民与当事人的概念相混淆的结果。上述誓言若是对国家、人民、党组织表白都是恰当的,但是将这种思想政治性质的宣誓用来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表白,就不太合适了。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是一个个具体的个体,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和保护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这在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在对经济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上。他们既不是人民、国家和党,也不代表人民、国家和党,他们只代表他们自己,只代表他们自身的利益。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则代表的是国家,其权力来源于国家,他们不代表他们个人,也不代表某个组织、团体和某些利益。所以合议庭法官宣誓向当事人表白其忠诚,实质就是国家向个人或某些社会团体、组织宣誓,是国家权力对个体利益表白“忠诚”。这只能说是本末倒置。
4,在通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进入审判庭时,书记员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旁听人员等,都应在书记员的指挥下全体起立,以迎接合议庭成员到庭,并在审判台前就座。而在实行宣誓制度后,则在全体人员起立待合议庭成员到庭后,合议庭成员又在审判长的指挥下全体起立,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从而给人以当事人的地位高于法官,以至于合议庭需要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全体起立并向当事人宣誓表白的假象,从而在形式上营造出当事人与合议庭相互之间的缺乏信任的关系。宣誓制度在庭审前的引入,实际上严重地破坏了法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初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感到莫明其妙,同时又通常会使经常参加诉讼的职业代理人(包括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趾高气扬,蔑视法庭的权威。而法庭囿于合议庭的集体宣誓,却难以采取必要的和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从而使合议庭对庭审的控制能力减弱,有时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集体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法院及法官极其不自信的一种表现。不可否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和法官不信任是普遍存在的,这种缺乏信任的关系,对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是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和司法者努力解决的。但是是否应当采取宣誓的方式来解决这一矛盾却是值得商榷的。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达到当初设立的目的的。同时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基础的。是行之无效,适得其反的。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62号


  现发布《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在江河、湖泊修建闸(不含船闸)、坝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也适用本细则。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每亩年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各项取水,如足以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申请后,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论证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严禁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业灌溉取水按灌区或行政村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有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在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自来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至10万立方米、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至2万立方米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至5000立方米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应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或者未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