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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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联系电话:83980141)。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佛办发〔2005〕52号)(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全市七个重点工业园区的核心区域,即: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包括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园);佛山市禅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格园);省级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科技工业园(狮山工业园即现南园、北园;松夏工业园A园);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暨华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省级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德科技工业园(A、B、C园及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明区沧江工业园 (原东园部分);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三条 考核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连续三年。

第四条 投资强度考核当年动工建设的生产性企业(项目),考核的计算方法是按当年动工建设企业的合同投资额之和与当年动工建设企业的用地面积(扣除城市道路用地)之和的比值。合同投资额以投资者与区、镇或园区签订的投资合同确认。若出现企业追加投资的情形,则以原合同投资额加上追加投资额来确认。

用地面积是以投资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附件中的《用地协议书》所标明的红线图面积确认。

第五条 容积率考核的计算方法是按企业规划当年动工建设建筑面积之和与当年建设用地面积之和的比值。

容积率以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规划、建筑设计条件进行确认。各行业容积率根据附表标准考核。总分按照园区内各行业得分的简单算术平均计算得出。计算公式:X(___)=(∑(n)Xi)/N

(X(___)代表园区容积率的总得分,Xi代表各行业容积率的得分,N代表考核行业的个数)。

第六条 创税额考核2003年1月1日起投产的企业。考核的计算方法按投产企业的税收总额之和与投产企业用地面积之和的比值。

创税额是指企业(项目)用地范围内投资单位面积的财政年度项目税收入库额,并包括当年实现的应免、抵税额(应免、抵税额的计算按出口退税部门当年12月份免、抵、退税汇总表累计数统计)。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园区总产值比重的计算方法是按园区所有投产企业中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与园区总产值之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是按国家科技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计算。

第八条 孵化器培育建设满分为5分。无规划、无机构的减2分、无孵化场地减1分、无在孵企业减2分、无种子基金减1分、无配备专职人员减1分。

第九条 产业集聚度以园区前三位主要行业的产值各占园区总产值比重10%以上(含10%)为达标值进行考核,达到标准得8分,其中一个行业不达标扣减3分,两个行业不达标扣减5.5分,三个行业不达标为零分。

第十条 园区道路面积占园区已开发面积的比率是指园区已建道路面积与园区已开发面积之比。

第十一条 管理体系建设中已开展认证管理工作是指园区已向有关认证部门提交申请,已获认证的以证书原件确认。

第十二条 上述第九、十、十一、十二条中,涉及考核的园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园的,其计算方法是将分园的分数相加除以纳入考核的分园数,得出园区的总分值。



第四章 考核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评估考核工作由评估考核办公室组织市有关职能部门按“分别审核、汇总上报”的办法进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投资强度的达标情况;市规划局负责审核容积率和园区路网建设的达标情况;市国税局负责审核创税额达标情况;市科技局负责审核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园区总产值比重和孵化器培育建设的达标情况;市环保局负责审核环境保护建设中三项指标的达标情况;市经贸局负责审核园区产业集聚度和管理标准体系建设的达标情况,并负责将各项指标考核汇总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根据《中共佛山市委办公室、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各区2005年经济工作任务落实检查办法的通知〉佛办发〔2005〕38号文》的要求,各区政府在每年8月10日前将集约型工业园区评估考核指标上半年的完成情况汇总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并同时抄报市经贸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国税局。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于每年的1月底前,在各园区按照评估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自评的基础上,对上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情况分别报市有关职能部门审核。然后由市经贸局汇总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各区评估考核结果进行检查,次年3月1日前完成上年度的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惩与监督

第十六条 评估考核指标总分为60分以下的园区视为不达标。对当年不达标的园区要进行通报,被通报的园区于次年3月底前将整改措施报市集约园区评估考核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园区管委会要对投资强度不达标的项目进行处置,取消相应的地价优惠或补交地价款。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市集约园区评估考核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各区的园区评估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必须根据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如实填报,某一指标数据一经发现虚假,则取消该项指标的得分和奖励,并通报全市。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以前文件在数据采集与计算方法上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本文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容积率分行业控制指标

2、佛山市建设集约型工业园区考核表(1-5)



















附件1

容积率分行业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 码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2

14
食品制造业
≥1.2

15
饮料制造业
≥1.2

17
纺织业
≥0.8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2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2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8

21
家具制造业
≥0.8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8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2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5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8

27
医药制造业
≥0.8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29
橡胶制品业
≥0.8

30
塑料制品业
≥1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5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5

34
金属制品业
≥0.6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0.5

39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6

40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2






主题词:经济管理 集约型△ 开发区 细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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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1995年7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本规定保护。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按照谁受理谁处理的原则,应当在十日内答复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市、县(市)、区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七条 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时,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如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不能证明消费者违反使用规则的,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给消费者退货的,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计算。提供服务违反约定的,处理时按原约定收费价格计算。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提出退货时,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

  (一)烟酒、食品;

  (二)药品、保健品;

  (三)布匹;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发生消费争议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直观难以确认的,由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开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必须标明商品的真实名称、牌号、价格、时间、产地等;服务单据应标明项目、价格、时间。消费者投诉或申诉时,必须持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各种加工经营活动必须保证制作质量,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料名称、样式、标准、数量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其中需要包修的,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并认真填写维修记录。对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因缺零配件,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当给消费者出具退、换货证明。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以还本方式销售商品;

  (二)隐匿真实名称和地址,以邮政信箱名义进行的邮购;

  (三)擅自投递、散发、张贴传单式广告;

  (四)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五)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擅自开展传销活动;

  (七)未经批准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业;

  (八)从事医疗美容或生活美容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九)出售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一)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的;

  (二)缺秤少量的;

  (三)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和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四)出售商品以假充真、伪造产地的;

  (五)产品与说明书内容不符的;

  (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七)偷换加工原材料、维修商品零部件的;

  (八)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以下行为的,应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违反约定,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其利息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承揽、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负责修理、重作。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三)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二十天或者约定时间的,经营者应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的损失,保修期限应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四)因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不为消费者调试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销售伪劣种子、苗木、农膜、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或绝收的,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必须如实提供事实及有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申诉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六)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五)项的,责令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上的,处以货值一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二)、(三)、(五)、(九)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四)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解决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市烟草专卖局

(2010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含商业街区)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常住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5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五)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凡属小区房产且又临道路的零售点,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七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具备条件的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各类集农贸市场具备条件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八条 现有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不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可不受第六条二至五项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4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二)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以及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有独立的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再经营由其近亲属经营的;

(四)本市居民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失业人员;

(五)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规模较大的施工工地,施工人员在100人以上,且附近没有零售点的,本着方便购买的原则,在施工期间可设置零售点1个。

第十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两点可行间距离参照本办法第六条二至五项可给予适当照顾,但其拟申请零售点所在区域零售点数量饱和时不适用本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二)军烈属、低保人员;

(三)其他符合照顾条件的人员。

本款所述人员申请零售许可证仅能享受一次照顾,且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每户家庭只能申请经营1个零售点,并仅限本人经营。经营期间,若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农药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的经营场所;

(二)零售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

(四)实际经营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五)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六)外地籍经营者,无我市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无锡市居住证》或《暂住证》(有效期在一年以上);

(七)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商业企业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内不允许设置任何形式的零售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二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不含烟草制品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系本人(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复印件;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委托证明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零售点;

(三)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可行间距的测量按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内侧测量实际距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时,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