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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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政府令第1号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借、贷、赠款,国债建设资金,国内银行贷款,转让、出售、拍卖资产和经营权所得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领域。具体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生态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商饮、交通、旅游、物流等第三产业领域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性领域的设施建设;

(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开展公共服务所必需的办公、会议、接待等方面的设施建设;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所需要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对政府直接投资的项目,应当在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严格管理;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的,应当对资金申请、拨付环节加强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资金安排和项目建设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综合平衡、协调使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减负卸债、不留包袱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杜绝“三边工程”;
(三)坚持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项基本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资金计划的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和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审计和监察。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应当包括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四个步骤。

第八条 项目建议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编写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项目建议书经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初步审查确认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并明确建设单位,重大项目应当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定,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审定结果下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即为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申报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单体立面方案设计。组织建筑单体立面方案设计需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立面方案设计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概算。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估算投资,差额不得大于10%;大于10%的,需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概算初审后,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依据国家、省、市财政评审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如项目建设单位等有疑义,由审计部门进行复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最终评审结果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项目,以及经政市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急需建设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方案应当含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内容,工程建设方案批复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施工图预算,依据施工图设计和评审报告进行批复。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应当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对不具备实行法人(业主)责任制条件或急需开工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可由政府项目建设机构或指定相关单位组成的专门机构作为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单项合同估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可研、监理、咨询等服务的采购以及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施工队伍选择,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上述范围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队伍选择和服务采购,应当实行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需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选择供货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已经批准;

(二)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齐全;

(四)招标文件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监察、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查组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实行无标底评标办法,评标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比较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中的商务部分做出必要的价格比较。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不低于企业成本,经评审最低报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估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评审打分。商务部分评审,应当按照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审,经评审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为最高分。综合评分最高的,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三)对于30层以上高层建筑、设有三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跨度30米以上或沿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沿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高架桥、特大桥、水底隧道、顶管工程;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大型水库;其他对施工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工程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八条 招投标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原则上应当由项目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如设计单位不具备编制资质,应当由设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对工程量清单予以审核并出据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审核意见,调整工程量清单。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不得少于20日。招标文件中必须澄清投标人在进行投标报价时,应当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因素考虑进去。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批复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对未经批复或未按批复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的,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可研、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施工合同中应当对风险因素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并实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增加投资不得超过工程中标价的5%;低于5%的,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超过5%的,应当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设计变更结算应当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在收齐文件及相关材料后,按规定时限审结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审核批复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由项目法人经营的项目除外。

第六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于每年11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可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政府投资领域的预算额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底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额度,确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落实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予以下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节余资金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超收资金安排,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已批准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按照工程进度,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需通过政府采购专户支付的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支付。

第七章 监督稽察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进行稽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的全程监察,对招投标、设计变更、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察。对于工程的设计变更要分析原因,查清责任。

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全面监督。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建立奖励制度。达到省级以上(含省级)优质工程标准,且工程节余资金超过批复概算15%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勘察、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勘察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咨询评估弄虚作假的;

(四)有意扰乱建筑市场、恶意压低工程报价的;

(五)未履行监理职责,发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现象的;

(六)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七)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办结项目实施相关手续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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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201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参保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的核对、个人账户建立管理、参保人员缴费计划的核定及与代扣代缴金融机构之间缴费信息的传递、待遇核定与支付、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保险关系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归集至基金收入户和审核报批、综合统计、信息化管理,对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培训、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各区经办机构(含开发区,以下统称区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建立个人参保信息台账、审核办理村集体等对个人补助、符合条件人员的补缴、参保人员终止注销关系、待遇复核和待遇资格认证、档案管理、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基金需求汇总和上报,并对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的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办理基本信息变更和缴费档次的变更,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条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基本信息变更、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负责协调各区开展政策宣传,负责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的监察考核,协助开展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并对虚报冒领养老金行为立案监察,协助对领取待遇纠纷开展调解仲裁。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十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工作站提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同时与指定的金融机构签订代扣代缴协议。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工作站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盖章、留存指纹)确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属于特殊群体的,需要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一)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

  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或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以上);

  2.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区(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或鉴定结论。

  (三)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农村双女绝育户:

  1.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绝育手术证明;

  2.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3.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无政策外生育证明。

  (五)重度残疾人: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级以上)。

  第十二条工作站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并在表格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将《参保表》、户口簿及特殊群体提供的资料,在每月10日前上报事务所。

  第十三条事务所负责审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后,在每月18日前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表格上签字盖章,将参保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区经办机构在每月23日前,对事务所录入的参保登记信息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系统确认。

  第十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以下简称市征缴中心)在每月23日前将各区系统确认的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后,在每月25日前为信息准确的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对存在错误信息的参保人员,要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区、乡镇(街道)经办机构予以核查更正。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由市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变更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参加其他养老保险情况、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到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由工作站将《变更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事务所,由事务所初审通过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汇总报市经办机构,由市经办机构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变更基本信息的时间是每月1日至23日。

  需要变更缴费档次的参保人员,必须在当年代扣保险费到账前完成档次变更手续;当年已选定缴费档次的,一个年度内不再办理档次变更手续。原则上变更缴费档次的时间是上一年度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七条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新参保人员和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传递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负责为新参保人员和信息变更人员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并在次月10日前将银行存折下发到参保人员所在辖区经办机构,通过工作站发给参保人员。银行存折的发放实行实名登记确认制,要建立发放登记台账并存档。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由金融机构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应在规定的年度缴费截止日期前(当年缴费的截止时间是12月20日)将当年选定档次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存折。新参保人员要在收到缴费存折的当月25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存折;每年的1-3月份为养老保险费续缴期,相关部门在此期间集中办理养老保险费续缴工作。

  《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应在到达领取年龄的前一个月缴纳当年保险费。

  第十九条政府对当年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人员予以补贴,补贴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缴费档次及相应补贴标准如下:

  缴费档次(元)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

  财政补贴(元)303235

  第二十条特殊群体的补贴。

  (一)对城乡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已领取光荣证,双女父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市、区级财政在原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35元的补贴。

  (二)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三)对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征缴中心按月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在每月底前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市征缴中心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在次月25日前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划扣),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市征缴中心。

  市征缴中心要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信息导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根据扣款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按月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两联,报市财政局一联)。

  市征缴中心要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各区经办机构,由工作站负责提醒相关人员及时缴费。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2年7月1日,下同),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必须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和中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工作站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由工作站上报事务所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在当月18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区经办机构在当月23日前汇总报市征缴中心,并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补缴扣款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扣款成功后市征缴中心将补缴到账费用计入个人账户,出具《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资助人等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及时向事务所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由事务所审核后当月20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并在当月23日前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市征缴中心指定基金收入户。市征缴中心收到金融机构到账凭证后,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明细记入个人账户,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四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政府补贴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填写《蚌埠市老农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表》,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市征缴中心应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额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三联),传市、区财政局各一联。

  第二十六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社会保险关系发生变化,在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之前,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先封存,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按规定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可到区经办机构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可以到区经办机构进行核查。经审核确需调整的,由参保人提出申请,其所在区经办机构审核后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审核通过后会同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及时处理。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在到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年龄的认定,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记载一致的出生年月为准;如果不一致的,以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认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级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待遇申报程序。

  事务所每月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交工作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一)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需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工作站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申请表》,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工作站负责核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于每月10日前,将下个月领取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事务所。

  (二)事务所对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农村户口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初审,并在当月15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经办机构。

  (三)区经办机构复核后每月18日前汇总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养老中心),市养老中心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定,按有关规定认定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未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四)市养老中心每月末根据领取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养老中心。

  (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养老中心应在每月25日前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卡),同时向市养老中心传送支付回执,金融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养老中心反馈资金支付明细情况。每月末,市养老中心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六)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在当年内及时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对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而延误申办享受手续的,属于个人原因延误的,不予补发;属于经办机构原因延误的,由造成错误的经办机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发;补发的标准按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计发。

  第三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对于其子女外出务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出具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年度参保证明,可视同其子女已参保缴费。

  第三十五条对于出国(境)定居的、跨市、县统筹地区转出的、参保人员死亡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工作站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工作站在7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事务所;事务所初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复审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区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

  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对需要跨区域转出的,按第八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工作站和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区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七条区经办机构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市养老中心暂停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目前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会〔2011〕3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条每年初,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填写本年度《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经办机构汇总。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市、区进行明细核算。市经办机构应与市财政局按月对账。

  第四十一条每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市经办机构应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凡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可直接办理参加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原已参加老农保现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我市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在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关于建立村干部“三位一体”激励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蚌组字〔2008〕2号)规定的在职村两委干部,鼓励以乡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在职村两委干部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满15年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选择最高档次缴费标准为村两委干部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实施意见》实施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参保缴费政府补贴部分不得重复享受;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后可以同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六条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11〕94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享受个人账户补贴。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停止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但保留其个人账户,也可以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八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八条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保关系的,需同时转移关系和资金;统筹区域内转移的,仅需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四十九条关系转移流程。

  (一)转入流程。

  1.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

  2.转入地工作站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事务所;

  3.事务所审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当月《转入表》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寄送《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4.市征缴中心收到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二)转出流程。

  市征缴中心收到异地经办机构寄来的《接收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办理转移注销手续,打印《注销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送市养老中心。

  市养老中心收到《注销表》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第九章统计、稽核与内控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经办机构、事务所以及工作站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十二条市、区经办机构和各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应重点稽核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本着急用优先、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原则,实现省、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络全覆盖,使用统一信息系统进行全程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切实提高经办信息化水平,确保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第五十四条区经办机构每年应组织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市、区经办机构、事务所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市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章其他

  第五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9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表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印发。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等


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质量监督,保护棉花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流通秩序,根据我国标准化、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棉花的质量监督和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
第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棉花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需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情况,并为检查和检验提供工作方便;其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条 在进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作为购销双方交接结价、计算成本的依据。
第七条 棉花收购者收购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10%(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籽棉准重衣分率:正负差异不得超过0.5%;
(三)含杂率: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收购。
第八条 棉花加工者加工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品级、长度:升降相加均不得超过4%(以升降数量比检查数量);
(二)锯齿机加工衣耗:各等级皮棉平均为2.5~4%;
(三)棉花加工不得混等混级,以次充好;
(四)成包棉花必须标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唛头)。
第九条 锯齿机加工升级,必须由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确认棉花加工者确实采用了新设备、新工艺。经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收购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0%,调出棉花品级相符率不低于96%,并确认提高了棉花品级,允许品级升入上相邻级,不得跳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证书作为结价依据。凡升长度的,按抬级处理。
加工升级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由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棉花购销者购销棉花的质量要求:
(一)不得抬级、抬重或压级、压重;
(二)不得违反棉花国家标准协商定级;
(三)不得擅自改换原有包装标识(唛头);
(四)不得伪造或变造检验证书;
(五)必须货、证相符,货、证同行。
第十一条 在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中,严禁掺杂使假。
第十二条 在棉花生产年度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者执行国家标准的情况联合进行年终检查。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棉花购销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责令责任方根据监督检验结果重新结算;对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二)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五级及以下棉花的限制长度的降级)及以上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三)成批交易棉花的准重量允差幅度为5‰。超过5‰,不高于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超过10‰的,责令责任方退补差价,不能退补差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20%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三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时,必须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属于省内购销的,应向原监督检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
验机构提出申请;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为终局复验。复验结果作为结价依据。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申请复验的实际棉包数量,短少不得超过该批棉包数量的10%。复验工作结束前,货主不得动用该批棉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棉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储备棉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