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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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1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

和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

工程造价,发挥投资效果,推动建筑业的改革,根据《辽宁

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

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

米以上的工程,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法人

之间的经济活动。凡持有营业执照,领取企业资格证书,具

有投标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分国营和集体,符合投标条

件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抚顺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会

同市计委、市建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审计局,组成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实施领导。领导小组下设抚顺市招

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招标办归口市建委领

导。招标办为管理日常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

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起草制定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具体规定;

2、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审

查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审批招标申请,审查投标单位的资

格和条件;

3、审批招标工程标底、评标结果,负责竣工工程项目

评价工作;

4、参加开标、评标、定标会议,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

的问题,检查招标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5、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完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一般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招标办参加。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工程项目及

市以上的重点工程项目,由市招标办协同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

第六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招标条件,填报招标条件审批

表,经市招标办审批后组织招标。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

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

管理人员;

3、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4、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

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和具

备招标条件的单位代为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

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

式发布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向有承担

能力、信得过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被邀请的投标单位

不得少于三个;

3、议标。少数保密、结构特殊、技术复杂、专业性较

强或建设地址偏僻的工程项目,经市招标办审核批准可实行

议标,议标要坚持择优选用施工单位的原则,参加议标的投

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业经计划或主管部门批准,已列入当年基

建计划、城建计划、更新改造计划或其他专项计划;

2、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

能够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3、具有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和施工概(预)

算;

4、建设场地达到“三通一平”;

5、领取了由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

6、工程项目所必须的外部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已经

落实;

7、招标资格和申请已被批准;

8、招标交底文件编审完毕。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书,发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3、审查投标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等情况,并报市招

标办审批;

4、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进行招标文件交底,提

供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并介绍工程概况及要求,勘察

现场,解答疑难问题;

5、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并按规定报送审批;

6、招标单位指定专人收受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

密封标书,按截止时间将密封投标书送市招标办检查加封;

7、组织召开招标会议,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定标,择

优选定中标单位;

8、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

包合同;

9、市招标办签发“开工通知单”;

10、办理工程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内容

1、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

称、计划批准文号、建设场地、工程内容、结构类型和层

次、技术要求、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情况及对投标单位的

资格要求);

2、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3、实物工程量清单;

4、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浮动处理办

法;

5、工程结算方式;

6、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7、投标须知(包括:投标标书的编制和投送标书的要

求、投标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安排等);

8、提出承包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 对投标单位审查内容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的营业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3、企业业绩和施工经历;

4、承担工程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装备情况;

5、已承担的施工任务是否超过核定的施工产值或工程

项目;

6、资金能力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保证金证书;

7、社会信誉和经营作风。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查正式发出后,不得随意更

改或增加附加条件;

2、对投标单位提出的确须变更的问题,招标单位要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3、不得私自拆看投标单位的标函,不得弄虚作假、明

招暗定、营私舞弊、接受贿赂或索取回扣,必须遵守抚顺市

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工程不得少于

十天,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各有关部门依照

市招标办签发的“开工通知单”审批工程合同,办理开工报

告、合同鉴证或公证和拨款手续。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企业

资格等级证书参加投标。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所属工区

(队)受法人委托亦可参加投标。跨省、市参加投标的施工

企业,必须到市建委建筑企业管理处办理进市手续,到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登记后,方可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程序

1、根据招标广告或招标单位的邀请,向招标单位报名

参加投标;

2、向招标单位介绍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出具代表

企业参加投标的代表资格证明(非本企业在编人员不能代

表);

3、根据招标单位的通知领取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资

料;

4、参加招标会议,了解招标内容及范围,对招标书不

明确的问题应询问清楚;

5、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投标预算,确定标价和

研究落实承包方案;

6、按要求填写标书,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按规定

时间密封报送招标单位;

7、按时参加招标单位召开的揭标会议;

8、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内容:

1、综合说明(包括承担的工程名称、范围、报价总金

额、工程质量标准和开竣工时间);

2、建设工程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报价分析表;

3、单位工程报价表;

4、主要工程材料及甲乙双方需要找材料价差数量、价

格表;

5、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

6、施工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配备;

7、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确认;

8、投标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接受招标文件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

件;

2、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及时向招标

单位询问;

3、参加工程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接受招标单位和市招标

办对其资格条件审查;

4、投标标函必须按投标截止日期报送到招标单位,投

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不允许再行修改标函内容;

5、各投标单位不许通同作弊、哄抬标价,违者取消投

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九条 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3、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

清;

4、送达逾期;

5、投标单位未参加揭标会议。

第四章 标底的编制与审定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和审定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招

标工程的标底(标价)由招标单位自选编制,也可以委托具

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代编。标底由建设银行负责审核,市招标

办审批。负责审核和审批标底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参与编制

标底工作。未经审批标底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1、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2、标底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定

额和有关取费标准编制;

3、标底如高于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限额,应

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准;

4、国家、地方制定的定额工期是施工工期编制依据;

如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幅度较大,应增加工期措施费用,

按每缩短一天增加总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造价应一次确定,一次包死。属

于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原审定的标底,在未正式公布前,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保密,不许泄露。各投标单位密封

的标书须经市招标办检查加封后,才能进行审批标底。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在市招标办监督下,由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市建行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遵循下列规定:

1、评标定标要坚持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

2、对投标单位工程标价、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方

案、社会信誉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按百分制计算,择优录

用,在同等条件下不得舍近求远;

投标单位上年承建的工程,工程优质、工期提前、重合

同、守信用的,在评标时给予加分;由于施工企业的原因造

成拖延工期,严重违约违章以及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损失

在一千元以上),在评标时给予扣分;

3、评标、定标期限。一般工程项目当天定标,较大工

程项目不超过五天定标,大型项目不得超过二十天定标。

第二十六条 在鼓励竞争、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工期允

许以国家工期定额为依据,在合理范围内浮动;标价允许以

审批的标价为依据,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1、一般民用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五与下浮百分之五

以内;

2、十一层以上的民用工程项目及公用工程项目在上浮

百分之六与下浮百分之六以内;

3、工业、交通、市政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七与下浮

百分之七以内;

4、特殊性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投标标价超过上、下规定浮动控制幅度时,首先复核标

底,标底有误则调整标底;标底合理无误,应重新招标或按

接近标底报价的顺序审查投标单位标价,择优评选投标单

位。

第二十七条 选定中标单位后,由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

书,报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十天内,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及中标条件,同招

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使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主要条款、承包范围、造价、工

期、质量要求、三材用量、材料供应方式等,必须和中标内

容相符。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要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

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保证金数额按市有关规定确定。合

同签订后,经市指标办审核盖章,送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有

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

方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发生纠

纷和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招标办分别做如下

处理:

1、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实行招标而

未招标的,不准开工;对擅自开工的勒令停工,承包合同无

效,工程所在银行不予拨款,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处以

承包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取消施工企业三至六

个月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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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公文应讲究语言文采

闵涛


  提起机关公文,不少拟写者厌倦,认为没写头;更多的阅读者皱眉,认为没看头。这倒使我想起1942年毛泽东同志在延安干部会上所作的《反对党八股》的讲演中列举的党八被的罪状。其中的“空话连篇,言之无物”、“语言无味,象个瘪三”、“甲乙丙丁,开中药铺”,倒是言中了我们当今公文中的一个十分严重,却又末被充分认识的问题。这就是缺少文采,甚至根本没有文采,成了当今公文的一个通病。
为什么55年前毛泽东同志指出的问题,今天重又出现呢?这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是历史的原因。古人写文章是很讲究文采的,孔子说;“言之无文,行而不远”,这是十分中肯的意见。一部《论语》,不但是孔子和他的弟子的思想和学问体现,其语言的精炼、优美、含蓄,也是古代文章的典范。后世的学者也都很注重文章的文采,人们所以爱读司马迁的《史记》,不只是为了了解历史,还常常是出于欣赏文章的文采。至于诸葛亮的《出师表》、陈琳的《为袁绍檄豫州文》等虽属公文,也是很有文采的。但是,自从文学与其他学科显著地分途以来,有些非文学作品的作者对于文章,特别是对公文的文采便有所忽视。宋代以后,甚至有“作文害道”之说。清代某些主张经世致用的学者,更有轻视文采的倾向。到了本世纪40年代则有“党八股”的出现。以上可以说是历史的原因。
  二是认识上的原因。不少人对公文语言必须庄重、朴实的要求作了片面的理解,以为庄重就不能抒发情感,朴实就不能使用华丽的词句。于是公文语言在运用上便越来越枯燥乏味,在表情达意上便越来越平淡浮浅,好似患了“贫血”病和营养不良症。又有不少人认为公文属于应用文,又不是文学作品,只要通俗、明白、易懂就行了,要什么文采?于是不少公文便只有抽象的道理,缺少具体的形象;便只有一二三四的叙述,没有生动鲜明的论证。这就是毛泽东同志所说的那种“不生动,不形象,使人看了头痛”的文章。还有一些人则死守着公文的既定框框和固有程式,不敢超越雷池一步。所以,如今虽说谁都认为毛泽东的文稿很有文采,也常以他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作为范文。可要是谁真的象毛泽东那样撰写调查报告,恐怕十个有十个要以“不合规范,没有章法”被“毙”掉。而我们经常接触到的一些调查报告,虽然是既合规范,又有章法,却是没了生气,没了个性,形式呆板,语言枯燥,不要说群众不愿意看,就连自己读起来也味同嚼蜡。
  三是作者的原因。领导懒于动笔是其一。领导在办文上如何使用秘书,毛泽东同志对此讲得最多,最尖锐,也最深刻。他历来主张领导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可是现在又有多少领导亲自动手写文章呢?有的同志原本是写文章的,文笔也不错,但一当了领导就“马放南山,刀枪入库”了。如今,大领导不写,小领导也不写,甚至不写文章的办公室主任也大有人在。曹操、王安石等古代将相的文章为什么很有文采,毛泽东、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文章为什么很有文采,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自己动手,不要秘书代劳,是一个重要原因。领导着一个方面的工作,甚至是领导着一项伟大事业的领导干部,其呕心沥血的辛劳,其屡经挫折的感慨,其运筹帷幄的灵感,其百战百胜的激情,绝非秘书所能感受,更非秘书所能写出。唯有领导亲自动笔,才能情感洋溢,异彩纷呈。缺乏真情实感是其二。公文虽属受命之作,但若没有真挚的情怀,实际的感受,也是不可能写出文采的,更不可能以这样的文章去感染、感动他人。如《转发××××通知的通知的通知》之类的“接力”文;既无新内容,也无新举措,更无新精神,年年如此的“季节”文;照顾方方面面,大段摘抄引证,不能不发的“应景”文。还有一些要求下级令行禁止的公文,需要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写好的公文,本人却不令行禁止,自己从不下去,又让秘书闭门造车,又怎能写出文采呢?素质太差勉为其难是其三。多数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秘书原本文学功底就浅,进入机关这个门后,又从没遇上个本领高强的“师傅”,如此一代传一代,文通字顺已经很不简单了,哪有文采之说。加之,今天晚上布置的文,明天早上就必须交卷,只好“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服从速度,还讲什么文采? 综上所述,可见公文缺少文采并非一时之问题,也并非一个部门的问题,乃是长期以来并不以为是问题的问题。笔者只见过起草了不合规范的公文要被清却从未见过写了没有文采的公文要挨批评。那么,什么是公文的文采呢?所谓公文的文采公文中经过选择、加工后,能够增强公文表现力的词藻。但它不一定是华美的语言词藻,因为华美语藻的堆砌,并不能产生文采。正如巴尔扎克所说:“是来自思想而不是来自词藻”,所以华美的语言词然可以使公文增添文采,就是很朴实的俗言哩语使公文顿生文采。那种能激起人们思想活力和高操的语言词藻是文采,那种质朴无华、情真意切能浅中见深、平中见奇效果的语言词藻也是文采。其就在于对语言词藻的选择与加工的艺术如何。公文为什么要讲究文采呢?首先公文的文采是增强公文实用性的需要。的实用性主要体现在公文对象对公文的认识、理角受、执行程度上,这里除了公文的客观内容外,公作上的表现力、说服力、感染力,即公文的文采,也大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生动性。毛泽《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中是这样解释中国革命高要到来的:“它是站在海岸遥望海中已经看得见桅头了的一只航船,它是立于高山之巅远看东方引芒四射喷薄欲出的一轮红日,它是躁动于母腹中要成熟了的一个婴儿。”这段话不仅表现了作者高瞩的政治眼光,也因其精采生动的比喻受到人们的赞赏。
  2.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逻辑性。《邓小平文选》中就有很多这样以逻辑性强见长的公文。如“世界上最不怕孤立、最不怕封锁、最不怕制裁的就是中国”。建国以后,我们处于被孤立、被封锁、被制裁的地位有几十年之久,但归根岬祝?挥兴鸷ξ颐嵌嗌佟N?裁?因为……”这段话先言出中国三个“最不怕”的观点,然后分析其原因是党有志气,民有志气,最后得出坏事变好事的结论。这种分析论证顺理成章、辩证统一、逻辑性强、很有文采,令人信服。
  3.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准确性。1997年4月23日江泽民主席在叶利钦总统为他来访举行的欢迎宴会上的讲话便是很好的例子,江泽民说:“俄罗斯伟大的作家列夫,托尔斯泰曾经说过:‘一切美好的东西只有经过努力才能获得。’这句话蕴涵着深刻的哲理。我们两国关系在经历了多少风风雨雨之后,终于‘结束过去,开辟未来’。从相互视为友好国家到结成建设性伙伴,直至确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这是我们两国领导人和两国人民经过共同努力而赢得的共同财富”。这段话既高度概括,又非常形象;既意味深长,又恰到好处;既洗练,又准确;一言以蔽之:很有文采。
  4.公文的文采,可以增强公文的可读性。马克思的《资本论》可谓博大精深,连马克思的论敌也不得不承认,马克思用生动的叙述语言使深奥而枯燥的经济学问题具有一种独特的吸引力。
上述四性,都是从属于公文的实用性,并为公文的实用性服务的。由于公文的文采增强了公文的生动性、准确性、逻辑性和可读性,因而必然增强公文的实用性。
  其次,公文的文采是机关水平的体现。中国古代不少王朝都很注重公文的文采,总是把知识渊博、文化修养高的人才吸收到高层权力中心,负责公文的起草、润色、把关等工作。毛泽东同志早就强调:“无产阶级一定要有自己的秀才,这些人要较多的懂得马克思列宁主义,又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科学知识,词章修养。”今天尽管公文的文学价值已退居次要位置,但有无文采,仍是衡量公文品位高低、质量优劣的重要标准,仍是机关的门面和象征。
  再次,公文的文采是机关文风的折射。毛泽东同志在《工作方法六十条》中说:“文章和文件都应当具有这样三种性质:准确性、鲜明性、生动性。”他在批评一些“不讲究词章”的文件时说,“看这种文件是一场大灾难,耗费精力又少有所得,一定要改变这种不良风气。”而且把“不生动、不形象”的文章的作者批评为“好象他们是立志要让读者受苦似的”。‘所以写这种没有文采的公文,确实折射了机关的某种不良文风;比如敷衍了事,应付上级,搪塞下级;比如懒得学习,懒得动手,懒得推敲;比如缺乏感情,缺少信念,麻木不仁,等等,不一而足。相反,有文采的公文则反映了一个机关生气勃勃、充满激情、勤于学习、富有创见的文风。
  最后,公文的文采是对传统文化的继承。中国古代和近现代的一些优秀公文,虽然早已失去了其实用效果,但却流传至今,成为百读不厌的范文。今天的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秘书人员有责任,更有义务把这些精神财富学到手,把这些文化遗产继承下来。同时也要从我们的手中,给后人留下一些有文采的文章,不要断代,不要空白,甚至还要有所发展。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7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安全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收集、安全存贮,运输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
  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须妥善使用。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贮存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能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区(市)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个人应当与从事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订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协议,并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