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4:21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编委、财政厅(局)、计委、劳动保障厅(局)、人事厅(局)、教委、教育(高教)厅、外经贸委(
厅、局)、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
《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抓紧落实,确保高质量、高效率、如期完成242个科研机构的转制任务,并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通报给我们。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现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内贸局、煤炭局、机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
属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实施方案
(一)242个科研机构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包括转变成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和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等。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科研机构,也要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
(二)科研机构转制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现有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
(三)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时,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有条件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名称可用原科研机构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用符合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均划归地方政府管理。其中规模较大的,在改制后5年过渡期内,可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代表、有资金注入的相关行业骨干企
业代表和本单位代表组成理事会。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确定企业的发展方向和主要领导人的人选。
对少数转制为中央直属的大型科技型企业,由原主管国家局推荐,经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子公司或子企业以及直属分支机构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资产管理及有关财务关系交由
财政部负责,领导干部的职务交由中央大型企业工委、人事部管理。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机制运行,在经营、管理方面依法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要加强研究开发工作,保持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
(四)科研机构进入企业后,可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进入国有独资企业的,其国有资产划转给所进企业;进入其他企业的,其资产经评估后作为国有资产投资,由地方政府对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五)少数科研机构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的,经国家批准,可保留事业单位性质,实行企业化运营。按照属地化原则,这类机构原则上交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其资产、人员编制和经费同时划转。
(六)科研机构转制后,国家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出口商检中心,要保持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稳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继续承担国家交给的任务,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以保持其开展相关业务的公正性。对这类中心,国家财政继续给予
必要的经费支持。具体改革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另行制定。
(七)科研机构转制后,原具有学位授予权的,继续列入国家招生计划招收研究生,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研究生的培养要加强与高校的联合,基础课的授课任务可委托相关高校承担。
(八)在转制期间,242个科研机构的现有领导班子要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日常工作仍以国家局管理为主。
(九)科研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手续。
二、配套政策
科研机构转制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二)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执行:
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
转制后的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对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低于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的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4年7
月1日后退休的,执行企业计发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和有关国家局商国家计委在过去5年平均水平的基础上,结合在建项目的实际情况,继续由中央给予两年补助支持。
(四)从1999年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其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仍然从事科技开发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享有上述同等免税政策。
(五)享有自营进出口权。
(六)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
(七)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
(八)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三、组织实施
此项改革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会同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确保转制工作按期完成。
(一)10个国家局要指定专门办事机构,精心组织,制定所属科研机构的改革方案,在转制过渡期内,尤其要做好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改革方案的协调和审核工作,监督改革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转制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汇报。
(三)有关地方政府要认真做好接纳科研机构的工作,妥善解决他们的困难,重视发挥他们的优势,加速科技产业化。不得随意向这些单位安插人员,确保转制工作高质量、高效率、如期完成。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不推诿、不扯皮,特事特办,尽职尽责地对科研机构的改革给予大力支持。
(五)改革实施的进度安排:
1.1999年3月份启动并开展工作;
2.4月10日前,10个国家局要将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汇总审核;由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编办、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将审核后的转制方案于4月25日前报国务院审批;
3.转制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经贸委及10个国家局负责在6月30日以前,完成所属242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7月1日起开始按新的管理体制运行。
完成转制工作的标志是:国务院批准科技部、国家经贸委、中编办、财政部上报的转制方案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对于清产核资、资产划拨、工商登记注册等具体手续,可适当延长一些时间,由国家经贸委、科技部、10个国家局以及有关部门协助抓紧进行。
本实施意见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恢复磺胺噻唑等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恢复磺胺噻唑等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厅(局):
经中国兽药典委员会和农业部兽药评审委员会的评议,我部决定恢复下列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
盐酸噻咪唑
油剂普鲁卡因青霉素注射液
磺胺噻唑、磺胺噻唑片及注射液
自文到之日起,上述品种均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厅(局)报批,在取得批准文号后可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
上述品种的质量标准在新的质量标准未颁布以前仍按1978年版《兽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2月28日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由本人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负责在本辖区内安置。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在其它地、市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驻陕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家属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和接收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接收、切实做好安置
转业军官工作。
第四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两级可根据安置工作的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承办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和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不含外藉在陕西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陕西,户口现在陕西,结婚三年以上;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其中一方在陕西系全民所有制或大集体单位职工,并且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
(五)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陕西,在当地有正式户口,在陕西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陕西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移交与接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业军官及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由军队大军区或相当于大军区一级单位派出的移交组或委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负责接收随调爱人中干部、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我省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八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转业军官,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省属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以下简称部属)驻西安地区单位安置的转业军官,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属、部属驻西安地区以外单位的,由所在地
、市分配。
第九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达指令性计划,主要分配到各行各业的基层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在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推荐、选用等做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近亲回避制度。回避的重点是党政机关和政法、金融系统。回避的对象主要是在干部岗位尤其是领导岗位上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亲属。回避的方法是:亲属在党政机关的,不在同一部门或单位安置;亲属在业务性质相近的系统的,实行交叉分配;亲
属在同一大系统的,通过系统内部调整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安置部门要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确需重新考虑的,要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在从严控制大城市人口的原则下,经我省接收的转业军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西安地区安置(含省、部属驻西安单位和西安市属单位);
(一)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不含原籍其他地区在西安就读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西安,户口现在西安,结婚三年以上;
(三)配偶随军在西安系全民或大集体正式职工,连续工作时间六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
(五)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西安,户口现在西安,在西安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个别在其它地市无法对口安置,需要在西安地区对口安置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十三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照顾安置;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以上军功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二等乙级荣誉军人;
(三)在边防、海岛从事飞行、潜艇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照顾安置是指:①在分配去向上,除了回原籍或入伍地外,也可到其父母或爱人所在地区安置,其中获二等功以上人员可在地区(市)所在县(区)安置;②安排工作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照顾本人专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一部分转业军官从平原县到山区县工作。
第十五条 转业军官的职务安排,应当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在不改变干部身份的前提下,分配适当工作。实行聘任制的部门和单位,应优先聘用转业军官。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官,分别享受地、县
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爱人的工作安排,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定位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市和接收单位应在接受安置任务后两个月内,做好转业军官的定职定位工;暂时不能安排任务的,可只定位不定职。并应填写定职定位表一式三份,报省安置部门审查,由省安置部门统一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
第十八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经省或地(市)军官转业安置部门办理手续后,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银行、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应迅速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工资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要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职工住房时,应优先照顾转业军官的急需。
第二十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人员外,转业军官离队报到后均应进行半年左右的专业培训。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条”和“块块”相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地、市和省、部属单位接收数量大的,分别按“块块”和“条条”组织培训;接收数量小的由省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每年安置工作和培训工作完成任务好、对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分配安置计划,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安置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完成安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单位和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我省不予接收;接收后发现作假的退回原单位;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安置部门应撤销分配计划,并将档案退回部队;
(三)各级从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的人员违背组织原则,违反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赌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