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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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6-11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邓永俭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内各种机动车(电动车、火车除外)车主、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净化装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污状况检测单位,依据国家颁布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污状况实施检测。所使用的排污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检定合格,排污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现行排放标准。
第六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车主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环保局发放《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持此合格证方可到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行驶手续。
在检测中未取得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和车辆牌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固定检测点,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就地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经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安装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经营者,应保证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行驶5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净化产品者,其产品必须取得国家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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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大力宣传认真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5月9日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的第376号国务院令公布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做好当前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卫生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实际,于5月12日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卫生部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责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在控制、救治措施及其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宣传条例和办法在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条例和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和办法。各地要将宣传贯彻条例和办法纳入“四五”普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同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的部署和措施结合起来,同宣传普及科学预防疾病知识结合起来。要组织卫生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正确把握条例和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通过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卫生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意识,自觉依法行政,依法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二、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监测与处理应急预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有关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制定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监测与预警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每一位卫生行政人员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依法行政,明确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和责任。

三、进一步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应急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健全信息网络,从疫情监测、卫生检疫、医疗救治、追踪调查和疫情处理等方面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通过对条例和办法的学习,提高法制意识,明确自己肩负的任务,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四、加强对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传染病特别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督察、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进行查处。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各地发现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卫生部。

五、各地要在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和办法,将条例和办法真正落到实处。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价局



一、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由市政府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市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等)。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政府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省物价局、省建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政策、规定,并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幅度。市、县级市物价局会同建设、房产部门实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政策制定实施细则,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省核定的销售价格幅度内制定具
体销售价格。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并保持合理的楼层、朝向等差价。具体价格构成如下:
(一)住房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补助等费用。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扣减拆除房屋、构筑物等附着物的殖值。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正式开工前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和测绘,“数通一平”等费用。
3.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其中材料差价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联合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苏价房〔1997〕15号、苏建定〔1997〕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应按国办发(1995)6号文件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经营性项目应按照“谁投
入、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计入成本。
5.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建设基金、政策性贷款、其它资金等所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多层住宅计息期不超过一年半,高层住宅最长不超过二年半。
6.管理费:以1—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提取3%的管理费。
(二)税费,按国家规定的税目、收费项目及计税、计费标准征收,经省及当地政府批准减免税费等政策因素应予扣除。除省以上人民政府(含省)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开发企业应依法拒付。
(三)楼层、朝向差价,均按其差价代数和趋于零的原则,由各开发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四)计价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销售价格=住房成本+税费±楼层、朝向差价
计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它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代征代收费用必须经过省及省以上有关部门核定,并作为价外附加。
五、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核定顺序,由各承建、开发单位必须在建成销售前根据本细则第四条以及有关定价的资料自行测算,提出销售价格的审核报告,报当地物价、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房,违者按《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住户不得出租和自行转让。
七、各市物价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会同建委、房产、房改部门贯彻实施。
八、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九、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