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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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池州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


为全面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推进“加快发展,富民强市”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的决定》(池发〔2002〕7号)精神,在《池州市2003年度招商引资考核奖惩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一、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的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4年度市政府下达直接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
(二)考核内容
1、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该年度实际到位的外资(包括直接和间接利用外资)和省外、市外内资(不包括从各级政府及其上级部门争取的资金),以上报的报表和考核小组核查结果为准。
2、建立招商项目库情况。指该年度列入省、市以及本单位招商项目册的投资类、产权转让类等项目。
3、开展招商活动情况。指该年度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情况和组织招商小分队开展上门招商情况。
4、项目签约及跟进落实情况。指该年度在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上签约项目数量以及所做的跟进落实工作。
5、其它。包括组织领导、上报统计报表等情况。

二、介绍引资责任单位的考核
(一)考核对象
2004年度市政府下达介绍引资目标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二)考核内容
介绍引资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介绍引资责任单位介绍引资额的统计依据为:介绍引资责任单位在介绍项目落实后填报的《池州市介绍招商引资项目登记表》和项目落户地的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统计报表。
若一个项目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介绍的,有关单位均分或根据贡献大小协商分割。

三、考核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办法
1、成立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
2、1月份,“市考核小组”对引资责任单位的到位资金进行核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直接引资责任单位的招商引资工作进行考核。
3、“市考核小组”依据考核和核查结果提出初步奖惩意见,提交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或市政府研究决定。
4、考核标准见《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附后)。
(二)奖惩办法
1、各县(区)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完成全年引资目标任务100%的,补助招商引资工作经费2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20%的,补助3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50%的,补助4万元。全面完成内资和外资目标任务的,可在年度考核中评优和获奖;考核得分前2名的单位评为“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并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综合性评比。
2、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完成全年引资目标任务100%的,补助招商引资工作经费2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20%的,补助3万元;完成目标任务150%的,补助4万元。将考核得分前2名的单位评为“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各奖励2万元,并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取消参加综合性评比资格,并按照完成比例相应扣减当年的职工年终奖励工资。
3、市直介绍引资责任单位完成任务情况与其在岗工作人员年终一个月的奖励工资挂钩。完成任务的单位,除发给职工一个月奖励工资外,并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进行奖励,可视情况设定最高限额;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按比例发给奖励工资;无引资实绩的单位,停发奖励工资。
4、在各责任单位推荐的基础上,从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工作人员中评出20名左右“招商引资先进工作者”;设立招商引资服务奖,对为重大投资项目落户和建设提供优质服务的人员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附:《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





2004年池州市招商引资工作评分细则

第一条 招商引资目标完成情况(66分)
1、实际利用外资(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2、引进省外内资(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3、引进省内市外资金(22分)。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满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得分。
4、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不分项打分。

第二条 建立招商项目库情况(5分)
项目数在30个以上(含30个)的,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1个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不包括大项目办公室)5个以上(含5个)的,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1个扣1分,无此项要求的不扣分。

第三条 招商活动情况(10分)
1、参加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招商活动情况(5分)。每次都能积极参加的,满分;除特殊情况,每少参加1次扣2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2、组织招商小分队情况(5分)。1次,得0.5分;10次及其以上的,满分。市直直接引资责任单位,1次,得2.5分;2次及其以上的,满分。

第四条 签约及履约情况(10分)
1、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签约情况(5分)。县(区)政府以签约项目数与地方人口比例为标准,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满分;达不到平均水平的,按比例扣分。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签约项目数计分,5个以上(含5个)项目签约,满分;在此基础上每少签约1个项目,扣1分。
2、上述签约项目履约情况(5分)。履约率达到50%的,满分;未达到的,按比例得分。

第五条 其它(9分)
1、组织领导(4分)。有专门招商机构、专人负责、专职招商人员的,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2、统计报表(5分)。月报及时、完整、真实的,满分;缺报1次,扣0.5分,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为准;抽查中,若发现有虚报的,每次每个项目扣0.5分,直至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第六条 加分
1、超额完成年度引资目标任务的,每提高1个百分点,加0.1分,最多可加20分(境外、省外、市外分别计算)。
2、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工业招商引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可加20分。
3、在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招商活动中,所签约项目属投资类合同且当年有资金到位,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每项加2分;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的,每项加3分;若签约项目属工业投资类项目,每项加4分。本项加分最多不超过20分。

第七条 本评分细则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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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湖州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和引导土地市场,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开展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地价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土地租赁价格、交易地价等。



  基准地价是指城镇不同级别、不同地段,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指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 件下,具体宗地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达到的地价水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标准。



  土地租赁价格是指国有土地采用租赁方式时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年租金标准。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抵押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地价集体会审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成立地价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县基准地价的审核、重大项目地价的确定等。市地价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担任主任,各区和有关市级部门领导任成员(见附件)。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地价评审小组,负责集体会审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底价。



  前款中有重大影响和有争议项目的地价确认,由地价管理委员会会审确定。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发布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基准地价一般每3年更新一次;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按规定经上报审核批准后,在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地价动态监测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对地价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地价评估制度。



  地价评估必须由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等级规定的范围评估。评估时必须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清产核资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有偿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集体建设用地依法流转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以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标底或者底价。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执行。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时,土地租金的标准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租赁方式提供建设用地时,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二)以租赁方式提供新增建设用地时,土地使用者已缴纳相关征地成本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减去已缴纳费用后,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标准,依照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基准地价调整后,年租金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补交的地价款按照评估后地价评审小组会审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一定比例计算,最低收取标准为:



  商业用地:70%;



  住宅用地:60%;



  工业用地:40%。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交易地价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于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成交价格、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诚信管理制度。



  凡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评估业务所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区内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应报评估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省属企业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初审、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参照市、县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禁止按照客户要求随意高评或低评地价,以及其他不正当从业行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执业档案,将土地评估机构的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社会投诉情况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等,记入其执业档案,提供社会查询;对其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提请授予其资质的注册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地价会审中存在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泄露出让标底或底价的、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附件




市地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名单




  市纪委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市规划与建设局



  市国土资源局



  吴兴区政府



  南浔区政府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



  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维护工程效能,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灌区、排灌站、河道、湖泊、洼淀、闸坝枢纽等,都要按照规定计收水费。
凡受益的农村社队和农户,国营和社队营的农、林、渔、牧场,工矿企业、机关、学校、交通航运、部队等单位,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工作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水费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自觉地按时交纳水费。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农业水费:
一、灌区基本水费:为了维护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最低开支,无论用水与否,每年都要向用水单位征收基本水费;也可以实行只在灌区不用水或用水少的年份再征收基本水费的办法。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三至五角。
二、灌溉水费:从灌区渠首进水口计算,每用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各地、市和各灌区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折算到以斗渠口计算);扬水站灌区还应另加电费。
三、排水站水费: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以收抵支的要求,规定征收水费的具体标准。
四、灌排两用的扬水站,按灌排效益分别计算征收水费。
第五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计算,循环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消耗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四十至五十厘。
第六条 水电水费:1、水库电厂水费;结合灌溉用水的,高水头(二十米以上)大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八厘,小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五厘,低水头的水费减半征收。单独发电用水,按结合用水的二倍征收。2、灌区内部小水电水费: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零点二
至零点四厘,实际水头在二十米以下的减半征收。
第七条 社队工业、企业用水水费:循环水每立米征收三至五厘;消耗水每立米征收十五至二十厘。
第八条 城市生活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事业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十至十五厘。港口等用水的水费,按工业消耗水计征。
第十条 山区人畜饮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
第十一条 其它用水收费标准:
一、船舶过闸收费标准:重载船六吨以上者,每保险吨收费五至八分;不足六吨者(包括空载船),每只收手续费一元;客轮每只收费五元,拖轮暂不收费。
二、受水利工程兴利效益的渔业生产,按下列标准征费:
1、移民群众联合在水库经营的渔业生产,除交鱼苗费外,还应付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兴利水费;
2、白洋淀渔业经营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水费;
3、由水库向养鱼基地输水保鱼,水费由水库出口计算,其交费标准按工业消耗水价的一半征收。
三、沿海经水利部门疏通后有舶船效益的河口,应征收保河和舶船费,其征收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工、农业及城市生活等用水,一律实行计划用水。超过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用水计划指标者,超用水量部分执行累进法征收水费。凡用水超过百分之十以内者,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征;超过百分之十至二十者,按百分之二百计征;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按百分之三百计征

第十三条 关于灌区和水库管理人员的长期集体工、合同工、副业工和群众管理组织中脱产人员的口粮补助问题,可采取由灌区受益社队征收水利粮的办法解决。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二两至五两。所收粮食,必须全部交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作价付款。灌区使用时到粮食部门价购,粮食
部门要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 灌区的水源供水工程(如水库、闸坝、枢纽工程等)与灌区分设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其交费标准为:每供水一立米,交纳供水水费二至三厘(其中包括水库移民补偿费零点五厘,到一九九五年止。由水库管理单位收齐后
,交给同级移民主管部门)。

(三)水费征收
第十五条 水费征收时间:农业水费,可按作物收获季节每年征一至二次;也可按灌溉次数实行一水一清或预征的办法。工业等其它水费,可按季或月征收。
第十六条 农业水费,可以由灌区管理单位自收,亦可商请当地财粮部门代收。社员自留地和责任田的水费,由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征收,统一上交灌区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请上级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水费。

(四)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作为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以外单独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使用范围:
1、水利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和房屋修缮费等。
2、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田间小型工程防渗配套,灌区清淤、防汛、通讯设施和工程改善等项目所需经费。
3、有关水利方面的宣传,水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奖励和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
4、水利工作综合经营所必须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努力扩大效益,降低成本。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年终编制决算。设有工程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的,应当经过代表会议讨论审查通过,并经同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
准,抄送当地农业银行监督执行。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配备必需的财会人员,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作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新建成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后,水费收入不能自给的,要做出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得
超过五年。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水利厅备查。



198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