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青少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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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青少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11号




关于组织青少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由中共中央提出建议的宪法修正案。新宪法修正案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国家现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作用等写进了宪法,对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每个公民都负有遵守和保障宪法实施的神圣使命,青少年更是要学习宪法、遵守宪法,以宪法为活动准则,自觉维护宪法的尊严。为更好地向青少年进行宪法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强化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团中央决定在全国广泛开展组织青少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活动,帮助青少年提高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努力做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明确历史责任,为实现中华民族跨世纪的宏伟目标作出贡献。

  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组织青少年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重要性,在活动开展过程中,注意在原有青少年普法工作的基础上,与青少年教育有关工作相结合,配合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和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实施,广泛开展主题交流会、座谈会、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务求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共 青 团 中 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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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16号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4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0月29日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机制,强化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营造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四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二)协调各成员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和义务;
  (三)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主任、市地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二)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各项制度;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费征收信息化建设,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实时传递和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维护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八条财政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经费的有关信息、政府资金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奖励资金拨付信息、政府资金对个人各类物质奖励信息、从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
  (二)督促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使用地税发票。
  第九条公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房屋出租信息;
  (二)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税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变更、注销、出让、转让和采矿权的许可、变更、注销、延续以及应缴耕地占用税等信息;
  (二)按照先税后证规定,未提供地税机关契税完(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以及商品房销售备案、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二)按照先税后证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发改部门提供由本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二)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信息;
  (三)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第十三条教育、科技、民政、人社、文体新、残联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派遣教师外出讲课、兼职信息以及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建筑物、场地出租等信息;
  (二)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开发项目的认定信息、有偿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信息;
  (三)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福利彩票中奖信息、《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发放信息;
  (四)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企业劳动用工信息、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情况等信息;
  (五)文体新部门提供发放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网吧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信息、体育彩票中奖信息;
  (六)残联提供《残疾人证》发放信息。
  第十四条卫生、旅游、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二)旅游部门提供辖区内新办旅游企业及其设施建设信息、新设旅行社信息;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监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第十五条统计、商务、招商、国资、城投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统计部门提供月度、季度、年度全市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信息;
  (二)商务部门提供招商引资、引进外资、服务和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信息、拍卖行业成立信息;
  (三)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企业及其建设项目有关信息;
  (四)国资部门提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结果以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信息;
  (五)城投公司提供由城投公司投资的项目信息。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公路建设信息;
  (二)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纳税人涉税违法信息。
  第十八条物价部门提供办理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单位《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年检信息、市本级制定的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服务价格标准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费征收法制宣传普及工作;提供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执业许可及年度考核信息。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地税部门建立电子申报缴税网络,推进网上办税;协调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号;提供售付汇单位(个人)、时间、金额、境外汇款申请书已申报信息以及纳税人开户信息。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对地税部门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予以支持、配合;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车辆保险部门应当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民爆公司应当按先税后药、以药控税的办法凭地税部门控税联系单销售炸药。
  第二十二条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第二十三条地税部门采集利用各部门传递的信息情况,应及时反馈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因开展业务需要税费征收信息的,地税部门应依法提供。
  各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传递各类涉税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安排一名专人担任涉税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传递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税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决定,地税部门可以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地税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收保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96号



(1996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等各项残疾人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弘扬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市、区、县(市)残联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残疾入康复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除中央和省按规定下拨康复专项经费外,市、区、县(市)各级财政部门都要积极落实残疾人康复经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都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要建立残疾人康复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站)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挂号、就诊、住院、化验、交费、配药等凭《残疾人证》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负责对残疾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负责做好残疾人生活自助具、特殊教育用具、功能补偿器械、生产辅助用具、文体用品、康复器材等供应服务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途径实施:
  (一)聋哑儿童听力语言训练班;
  (二)智残儿童康复站;
  (三)弱智儿童学校学前班;
  (四)儿童福利院康复班;
  (五)普通幼儿园随园康复训练。在实施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同时,应对家长进行培训,促进残疾幼儿家庭的早期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特教工作列入义务教育工作统计、检查、验收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城镇要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自理生活能力的适龄盲童可进入盲校就读,也可以随班就读。
  建立弱智学校,对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弱智儿童实施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就读免交杂费。
  第十八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职业中学和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四章 就 业


  第二十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街道、民政、残联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规定比例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工作。超过比例予以适当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组织,应举办多种类型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班,积极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积极稳妥地发展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生产、加工、服务、修理等个体劳动;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解决;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取得的业务所得,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营业税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地理优势、利用自然条件,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都要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为同级残联直属事业单位,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其任务是:
  (一)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帮助、指导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三)收交、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章 文化生活、福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并建立残疾人体育协会,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经常报道社会上扶残助残活动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典型事例,开辟残疾人特别节目和专栏。电视台的残疾人特别节目应尽可能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出版部门要经常出版残疾人书刊和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每年的全国助残日(5月份第三个星期日)和国际残疾人日(12月3日)、国际聋人节(9月份第四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10月15日),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价优惠。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对残疾人的有关优惠措施。
  第三十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县(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渡船;盲人读物可作平常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就业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
  第三十三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优先列为定期救济对象,优先安排进福利院,优先实行五保供养。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优惠残疾人的措施,动员群众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道路、公共设施、建筑物的设计,必须认真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88)》。市区现有道路和公用设施,凡不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应逐步进行改造,以方便残疾人通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