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7:51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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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05年第82号令《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了规定,《办法》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地质监部门)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文书格式,办理所辖区域内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为了及时了解、汇总和掌握各地审批工作情况,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管、指导和协调,请各地质监部门在每个季度开始的10日内,将上季度审批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以及认证咨询机构的变动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2.审批文件的使用
《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批准通知书》和《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等申请、审批文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批准书》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批准书》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见附件2)。各地质监部门按实际需求向国家认监委申领。各地质监部门要做好《批准书》保管、发放和登记等工作。每次申领时,应将上次使用情况报国家认监委。
《批准书》编号保留各地质监部门的识别字母,作为唯一识别,其他编制方法不变。此前认证咨询机构持有的带有其他识别字母的《批准书》,待期满换证时,按照统一的识别编号重新换发。


二、认证咨询机构审批、扩项和分支机构备案问题
1.关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新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此前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有效期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和须经审批扩大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认证咨询机构,按《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经过国家认监委审批,已获得4年有效期,目前尚未到期的认证咨询机构,各地质检部门需要经过适当程序予以确认机构是否持续保持《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机构,要求机构限期做出纠正。


2.认证咨询机构扩大业务范围
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审批扩大业务范围,每项业务须有1名以上(含1名)专职的认证咨询人员,且资质应符合如下规定:
对于国家已经开展咨询师注册的领域,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咨询师,专职人员必须具有注册的咨询师以上(含咨询师)资格。


对于尚未实施咨询师注册制度、但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培训和考试的,专职认证咨询人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合格者。
申请其他认证咨询业务范围的,申请机构可自行制订咨询师的资格能力评定要求,相关人员经申请机构评定合格,报各地质监部门审批。


3.认证咨询机构分支机构备案
根据《办法》规定,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备案,其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备案的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地址、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总公司同意设立分公司的文件等,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咨询机构总部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


三、其他事项


1.关于档案移交
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经受理和审批过的认证咨询机构的相关材料于2005年11月30日前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审批的部门。国家认监委保留的有关认证咨询机构的档案,各地质监部门需要时,可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办理移交手续。


2.关于建立认证咨询人员网上查询信息库问题
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国家认监委将建立认证咨询人员查询信息库。请各地质监部门通知所辖地所有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将机构目前的专、兼职咨询人员相关信息录入《认证咨询机构专职咨询人员表》(格式见附件3)。各地质监部门将该表电子版汇总后,于2005年12月15日前将电子版发送给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并告认可监管部。为了便于联系及时沟通,各地质监部门同时须确定一至二名联系人一并告知(包括姓名、所在局、电子邮箱地址、电话、传真等)。


国家认监委认信息中心联系人:刘心(E-mail:liux@cnca.gov.cn)。


3.各地质监部门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过程出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与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联系。
联系人:张志国
电 话:82262746
E-mail: zhangzg@cnca.gov.cn

附件:1.认证咨询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书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534.doc
2.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内容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34.doc
3.专职咨询师名单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7/1132539298.xls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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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地区技术合同管理,保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科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科委主管厦门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包括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与指导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科委可授权其隶属机构-技术市场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市科委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不从事经营业务;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3)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合同登记员。人员不得少于3人;
(4)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技术市场办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5)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申请单位须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正式申请,经批准者,发给委托证书。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2)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3)接受技术市场办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定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一式三份以上,交易双方各留一份,合同登记机构存档一份。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程序:
1、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卖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2)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主要是法人证明、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委托任务书、批准文件及技术成果证明等)。
2、审查认定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要严格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原则和任务要求,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及附件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对合同的合法性、技术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给予办理分类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对于一些较复杂的技术合同,由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报技术市场办审批后,再组织有关专家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然后办理登记。
3、登记填表
凡准予登记的合同,除在合同文本上作出上述处理外。还要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当事人自留,一份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存档。
4、收取登记费
登记机构可向准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审批奖酬金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奖酬金审批单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方可到银行提取奖酬金,否则银行可以拒付。
以上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交易净收入的20-45%用于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管理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6、变更登记
经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过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解除。或在被有关机构撤销,宣布无效时,卖方当事人应当向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于经审查、认定而予以登记的合同,加盖技术合同登记章后,市有关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优惠、金融、财政部门给予信贷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技术市场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技术市场办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办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0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3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55号
1992年7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现将《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

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为了改善和提高我市生活饮用水水质质量,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适应城乡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卫生防护

第一条 凡以地下水(包括浅层和深层),地表水(包括河塘、水库)和山泉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必须建立防护距离和防护带,并有明显的标准。以河流作为饮用水源,其取点上游1000米和下游100米水域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排入,以其它地表水和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的其水源周围30-50米以内不得有任何污染源。
第二条 凡高层建筑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水箱构筑物材料要选择合理,必须严格进行防护管理,防止饮月水二次污染。
第三条 医院、皮革生产加工等单位,有严重污染可能的废水排放,必须经过处理,严禁排入渗水并污染地下水源。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防疫站发放两年复核一次。
第五条 各所属饮用水源的责任单位,确立专人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 所有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的制水、供水、检验和管理清洗人员必须每年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由所属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凡患有伤寒、痢疾、肝炎、结核和渗出性(含化浓性)皮肤病的一律不得直接从事制水、供水和管水工作。
第七条 无论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必须坚持饮水消毒制度,确立饮水消毒员,并经各所辖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档案,制定饮水卫生管理制度,分散式供水要制定饮水管理公约,对二次供水的水箱要定期进行清洗,加盖加锁,必须做到严格管理,使饮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末稍水和二次供水水质、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混浊度、余氯四项指标合格率达到100%。
第九条 凡有水质检验条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每月向所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报告水质检验资料。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权。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所直接管辖的集中式和二次供水及分散式供水单位的水质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供改善水质措施。
第十二条 做好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度健康检查和消毒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时,必须有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参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