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0:31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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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的意见

中国气象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的意见
(气发[2004]179)



各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国家气象中心:

  随着移动通讯技术与业务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手机短信作为新兴的通讯手段,已成为人们相互交流、获取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近几年来,各地气象部门抓住手机短信业务蓬勃发展的机遇,积极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新形势和气象服务的新需求,利用先进通讯手段拓展气象服务领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为了加强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管理,进一步推动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快速、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气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一、进一步提高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重要性的认识。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直接面向社会和广大公众,是公共气象服务和防灾减灾的重要手段,也是气象部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和实施拓展领域战略的重要途径。各级气象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牢固树立公共服务意识,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利用手机短信及时、准确、快捷地为公众提供气象信息和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使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在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和效益。

  二、明确目标,加快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发展。各地气象部门在推动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的过程中,要按照依法管理、扩大开放、规模发展、加强研发、确保质量的要求,坚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内容以气象部门的短信平台为发送渠道,确保信息发送的准确和安全,以及客户服务响应的及时、到位,其他气象服务要积极利用和吸纳社会资源,实现服务形式多样化、服务内容个性化和服务获取简便化。力争用2-3年的时间,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气象局所建平台实现本地手机用户15%以上定制气象短信服务,培育和形成一定规模的点播用户群,创建一个全国气象部门共有的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品牌,并在开拓气象彩信、气象语音短信、WAP等形式新颖多样、技术先进的气象信息服务上有新的进展。

  三、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利用社会资源促进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各级气象部门要以促进发展为宗旨,以实现共赢为目标,发挥各方面的资源优势,广泛地与各种媒体(包括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展开合作,通过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和竞合氛围,共同培育和开拓手机短信增值气象服务市场。要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合作、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利共赢,使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发展成为气象信息产业新的增长点。

  四、依法规范社会的气象信息播发行为。要坚持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根据《气象法》、《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6号令)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社会上非法传播气象信息的行为严格进行执法,促使媒体(包括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合法、规范、有序地开展气象信息传播活动。在依法规范气象信息播发行为的同时,各地还应正确处理好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活动与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的关系。

  五、加强气象部门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各级气象部门要按照《向媒体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的规定》(气办发[2003]39号)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部门内既有分工又有合作的机制,并逐步形成气象信息服务的自律公约或规则。同时,为了确保全国气象部门气象信息服务内容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满足各地气象部门获取异地气象信息的需求,中国气象局将建立“气象信息服务产品数据库”,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积极探索区域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机制。要通过自觉规范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的行为和秩序,履行好应尽责任和义务,不断提高气象信息服务水平,维护部门良好形象,发挥气象信息资源的最大效益。

  六、坚持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创建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品牌。按照信息资源优化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各级气象部门间要逐步建立起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各级气象部门的优势和积极性。加快完善国家级和省级的“两级平台”建设,省级平台主要面向本省手机用户开展服务,国家级平台主要提供跨省异地点播服务以及新的手机业务开发,并为各地提供信息共享和技术支持服务。在平台建设和服务中,要把上级单位的资源、技术优势和下级单位的信息、服务优势结合起来,上下一致,兼顾好各方面利益,通过联席会、行业自律等形式形成共同发展的格局,并从统一业务名称、统一业务代码、统一业务内容等方面入手,积极打造有鲜明气象特色的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品牌,实现以规模效应和品牌效应带动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长远、持续发展,也为扩大短信平台服务内容和开拓服务项目打下良好基础。

  七、加强技术开发,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各地在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发展上要具有超前意识,要在服务形式上密切跟踪移动通讯技术和业务的发展趋势,积极开发形式新颖、多样的服务产品,提高服务产品的科技含量;同时,要在服务内容上力求做到个性化与人性化,增强趣味性和娱乐性,不断提高信息的使用价值和对用户的吸引力。各级气象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手机短信用户群体的研究,开发出更多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手机短信气象服务产品,以满足不同用户群的多样化需求。

  八、加强服务队伍建设和服务系统建设,不断改进服务质量。各地气象部门要加强对手机短信气象服务队伍的建设,加强对营销、宣传、开发、采编和客服等人员的培养和管理。同时,应高度认识到手机短信服务的巨大覆盖面和影响力,建立和完善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通过及时更新、升级系统硬件设备,确保气象信息及时播发和信息安全,杜绝错发、漏发和滞发的现象。要通过人才投入和系统软、硬件建设,确保手机短信气象服务达到技术先进、产品丰富、服务完善的目标,保障手机短信气象服务达到及时、准确、规范和高效的质量。

  九、高度重视和加强客户服务工作。各地气象部门要按照平台建设集约化、客户服务属地化的原则,大力做好手机短信气象服务的客户服务工作。市、县级气象服务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客户推广和宣传,特别是要负责做好本地用户的客户服务工作,要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分级、分区的客户服务机制,及时处理好客户投诉,并做好用户走访和信息反馈工作,逐步培育手机短信气象服务品牌,维护气象部门的良好形象。
各地气象部门在贯彻实施以上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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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确定这种合作领域的方向。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研制成果;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爱沙尼亚共和国经济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塔林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爱沙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维特苏尔·黑多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有效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幼儿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和扫盲教育。九年义务教育是现阶段督导的重点。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统称为教育督导室。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三级教育督导室主要从整体上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不代替其他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及业务规范。
(二)制定全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及有关教育督导评估的标准。组织协调全区督导工作;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三)督导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
(四)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组织开展有关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总结、交流全区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督导政策,按自治区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及业务要求,组织、协调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及有关教育督导评估标准。
(三)督导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
(四)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建议。
(五)总结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督导政策、法规和业务要求。
(二)制定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督导本县(市、区)所辖乡(镇、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对本地学校的工作进行定期督导评估和经常性的检查、随访。
(四)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反映有关情况。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自治区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市
、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可兼任督学。
自治区、地(市)、县教育督导室各设主任一人,一般由分管督导工作的教育行政领导同志分别担任或兼任;各设副主任一至二人,主持日常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督导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
第九条 从事教育督导工作人员的编制,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党政机关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不扩大现有编制总额。从学校或教研部门选调的督导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予以保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辖区内聘任兼职督学。聘任的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合理安排的原则,实施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和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的督导。
对下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制定所辖行政区域教育发展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情况;尊师重教,落实改善教职员待遇的情况;对整个教育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以保证教育目标的实现。
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工作的督导,应根据教育行政和学校工作的特点,围绕教育管理水平、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重点问题,实施全面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性督导。由教育督导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督导,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各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检查、评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二)召集或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并汇报工作。
(四)对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尊重督导结果。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对督导结果落实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复查。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应吸收督导人员参加有关会议,向他们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拒不执行督导措施,阻挠、抗拒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打击报复督导人员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