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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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6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代理记 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 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降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应当遵受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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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4上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币兑换;
(五)国际结算;
(六)同业外汇拆借;
(七)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八)外汇借款;
(九)外汇担保;
(十)结汇、售汇;
(十一)发行或者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二)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三)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
(十四)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上述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界定。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核和批准实行分级管理。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不含县级支行)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负责考核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
第七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
第九条 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何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政策性银行总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城市合作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二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支行应当具有不少于1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三)具有经外汇局确认资格的、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人员。
50%的外汇业务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外汇工作经历。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
(四)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五)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六)银行的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经营情况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拟扩大外汇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设施情况;
(六)前一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七)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和外汇局核发的开办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对扩大外汇业务,按照规定需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须提交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九)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核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拟采取的处理措施、步骤);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的银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四)董事会或者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停办外汇业务。
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和债务清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收到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银行,外汇局可以将其申请退回。自申请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该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
银行应当在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4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验资报告或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五)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评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自收到外汇局同意其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到期重新核准资格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外汇营运资金,可以由其总行从外汇资本金中拨付或者承诺,但银行总行拨付或者承诺给其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自身外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章 外汇业务经营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
(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
(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三)外汇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
(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
(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总行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可以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将前条规定的各项比例分解,规定和调整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以及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进行直接外汇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 银行可以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银行总行负责统一管理本系统代理行。
第三十条 银行总行应当统一管理本系统的境外帐户,制定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行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境外帐户。
第三十一条 银行向同业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并将核定信用额度的管理原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汇价管理规定、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规定和利率管理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风险监控。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第二十二条的比例或者指标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银行在按照第十九条规定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或者连续个6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在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银行向外汇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在批准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已经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停办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开立境外帐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条 外汇局对银行的外汇业务主管负责人和其他外汇业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对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取消外汇业务和到期重新核准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现场专项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检查内容和时间。被检查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状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外汇局出具文件。银行凭此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经营许可证外汇业务年检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外汇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及时向外汇局报送外汇业务和财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四十六条 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总行的报表中。
第四十七条 银行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真实反映,按照规定进行并帐,并定期对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银行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其它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银行对外汇局的检查、考核不配合,致使检查、考核无法进行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一条 银行的离岸业务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及《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7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事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查处,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在现场公示。

第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城管执法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管执法机构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承担代为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执法机构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及人行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使用者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十四)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巡视检查。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护,保持其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安全。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通讯、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损坏、丢失、溢漏或踩空等安全隐患时,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并清理作业现场。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按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清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代为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的基本要求,并予以公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的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招牌字号等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拒不整修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盖设施。

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灰渣、废水、废气的排放不得污染道路。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按要求选用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道路,可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实体围墙,应按规划要求予以改造或拆除;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化铺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确需设立固定摊点商亭或者举办经营性活动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处置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摆摊设点、设立商亭、举办经营性活动、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经征求民意后,制订饮食摊点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食摊点的定点处,应明示公告统一的入退市时间,并配有上下水设施,保持场地清洁。有一定规模的摊点群,应统一亭棚规格、桌凳、地面铺装、灯箱招牌、垃圾容器;流动食品车应当统一规格,并确定占道位置。

城管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摊点的巡回检查和监督管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入退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商场、店铺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不得堆放场外;泥污不得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驶离工地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轮胎清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违反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城市雕塑、行道树、杆线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城管执法机构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张贴、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承担受妨害单位已支付的清除费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淮南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条幅、彩旗、彩虹门、气球、展示台、宣传台、舞台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和材质设置。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内需更新画面的,其画面效果应当符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商业集中区、景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等,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政府鼓励在节假日开启景观灯光设施,并协调规范启用时间。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保持其设施安全完好、外型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行驶、停放。

违反规定,机动车辆停放在人行道、盖板及绿地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采取覆盖或密封措施,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构纠正车辆抛撒、泄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并采取降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物、冥纸、遗物以及送殡时鸣放鞭炮、播放音乐;

(四)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的,并可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废弃物、焚烧树叶等物品的,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的,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与居民生活区隔离,并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广场、绿地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城市市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干扰他人。禁止饲养散发恶臭的动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宠物伤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集中受纳、处置垃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装化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抛撒。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环卫部门清理投放到规定地点。

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确需建筑垃圾用于地基回填、土地复垦的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等群众活动频繁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

在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恶臭。

公共厕所门前应标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四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须有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不得损坏、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维护公共利益、方便群众和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提出拆迁、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新建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除原设施。

违反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的,责令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