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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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4年2月1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荷兰王国政府代表就两国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磋商。
  荷兰政府代表向中国政府代表通报了荷兰政府不再批准向台湾出售武器的决定。中国政府高度赞赏荷兰政府的这一决定。
  双方重申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六日两国政府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同意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将本国派驻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自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由代办处恢复为大使馆。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关系不仅要正常化,而且应得到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助理          外交部巡回大使
      周 南              魏南茨
     (签字)             (签字)

                        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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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2005-12-28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煤燃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

  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

  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直接燃用含硫量超过3%的煤或超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直接燃用超过规定的含硫量的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安装脱硫设施,或者安装的脱硫设施的脱硫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原有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继续燃用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不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洁能源是指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对环境危害不大的能源;洁净煤燃料是指水煤桨等煤燃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是指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市区燃煤二氧化硫的通告》(南府字[1999]1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和建设,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及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简称“四化一供”)。目前还不能实行计划供种的地方,要组织指导好广大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第五条 省种子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种子工作,其任务是:
(1)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良种繁育、推广规划;(3)制定种子繁育、推广和经营管理的制度;(4)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5)制定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储、包装等技术标准
,保证种子质量;(6)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7)对种子企事业单位实行管理和指导。
地、市、县种子管理处、站除执行上款的(1)、(2)、(3)、(4)、(6)、(7)等项外,还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并组织种子公司做好“四化一供”和指导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省、地、市、县种子公司的任务是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检验、经营、推广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和烟草、轻纺、医药系统(糖用甜菜、亚麻、烟草、药材下同)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种子公司,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经营管理业务。专业公司在种子业务上受省种子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六条 农作物育种单位和育种者,要从当地生产需要出发选育新品种。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必须符合适期成熟、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育种目标。
第七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在培育新品种的同时,要根据该品种的特征、特性研究出一套相适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除国家组织的攻关项目外,全省农作物的育种和与育种有关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方面的协作,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供应、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办理。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入的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以及少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号和保存。
凡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市以及国营农场总局品种审查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和农民代表等组成,按不同作物设专业组。
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1)审定省内选育的新品种及外地引入的品种;(2)确定品种推广区域;(3)重新审定需扩大推广区域和在推广中需终止推广或缩小推广范围的品种;(4)审定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系、品种和杂交种及其亲本,并组织品种试验工作;(5
)新品种与新创造的品种资源的登记、编号、命名、发布和颁发证书。
各地、市和国营农场总局的品种审查委员会,辅助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需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四条 凡是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必须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原原种,由指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加速繁殖、推广。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散发或用于生产,不得报奖,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采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作繁殖用
种。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的原原种、原种和杂交种,由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繁殖、制种和供应。两杂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省、地(市)或指定县的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国营农场系统和经纺、烟草、医药系统,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繁殖自己所需要的原种、良种。
第十八条 育种单位生产的原原种和原(良)种场生产的原种、良种,除自用于再繁殖的种子外,按计划交给同级种子公司统一调拨,种子公司必须按时收购。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基地,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户)和“小南繁”基地。
(一)国营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以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二)省原种场主要生产跨地区使用的原种;地、市原种场生产跨县使用的原种;县原(良)种场生产当地使用的原种、良种。
(三)国营原(良)种场,要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耕地面积繁殖原种、良种。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四)国营原(良)种场上缴良种,出现口粮、饲料不足部分,已由粮食部门供应的,继续供应;没有供应的实行以种换粮,种子纳入国家库存,粮食由粮食部门按购价换给。特约种子基地的口粮、饲料原则上要自给,个别不能自给的,由粮食部门按成本价卖给。
第二十条 良种繁育要加快繁殖速度。凡用原原种进行繁殖的小麦、大豆、玉米等作物都要进行单粒点播,水稻单株插秧,高粱、谷子精量播种。对二代原种繁殖主要采取定量稀植的方法,提高繁殖倍数。原原种和原种只能用于种子的再繁育。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经营,杂交种子一年一供,常规种子每三年供一次。种子公司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门市部、代销站和代销点。
农民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出售。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及时安全承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良种贯彻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种子的收购和销售,要执行全省统一价格,向下浮动可自行定价,提价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有选购良种的自主权。用户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管理局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办理。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保本原则,做到自负盈亏。其利润用于种子建设。
第二十七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粮、油作物种子,在销售时,属于粮油征购任务部分的,实行以粮换种。种子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规定核减库存。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要实行合同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特约繁殖基地所繁殖的两杂亲本和配制的杂交种子,上交时不顶粮食征购任务,销售时不以粮换种;因此影响繁殖单位完成粮食包干任务的,由粮食部门核减包干任务。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检质,由粮食部门按作物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要按国家、省、地、市、县分级贮备。动用本级贮备的,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批准;动用上级贮备的,须经上级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公司要根据生产需要搞好隔年良种的贮备。凡计划外的隔年良种贮备所需资金,由下达贮备任务单位安排。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由省种子管理局考核发证。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省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繁殖、收购、销售。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上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凡需调出省、地、市、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凭合格证办理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要自行检验,并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需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九条 各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子,不得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各种子公司和国营原(良)种场要有种子仓储、晾晒、烘干、精选、拌药等设施,要配备专职种子加工机械员、种子贮藏保管员。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和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良种繁育、推广、经营、贮藏、检验、检疫等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种子加工机械化和提高种子质量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以行政处分和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可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工作失职,经营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种子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种子混杂或大量坏种的;
(三)在品种选育、试验和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阻碍、破坏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的;
(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擅自提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七)私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并用于生产,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八)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生产的;
(九)侵占国营原(良)种场、种子公司、育种单位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农副产品等财产的;
(十)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使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运输、邮寄种子的,或交通运输、邮电部门不凭检验、检疫合格证而办理承运的;
(十二)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有关种子的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的,按国家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和各专业种子公司,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省国营农场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删去第五条原第四款“国营农场总局和”七个字。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
人员组成,并按不同作物设专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颁发证书。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应制定品种标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六条:“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出省繁殖制种需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五、原十九条第(四)项删掉,第(三)项修改为:“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六、原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营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按省计划生产种子,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省有关部门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杂交种子和大宗蔬菜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放开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育成的并经过审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种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在省、地、市、县范围内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应当提交同级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九、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内调运种子,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
十、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一段文字。
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十一、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
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每公顷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已经生产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经营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系、品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四)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六)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并可处以购种金额50%以内的罚款。
(七)将不准出国的种子和种质资源运出国外的,由海关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未按规定取得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按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和技术性处理后,重新全文公布。



199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