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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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4]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规定: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属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由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从业药师资格的有效期限从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的作用,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在调研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就加强从业药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不再进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对2004年6月30日以前通过考试、考核认定取得从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延长其从业药师资格有效期。
  从业药师持有的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失效日期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通知。

  二、从业药师的职责按照国药管人〔2000〕562号文件规定执行。在药品经营企业,从业药师在有效期内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处方的审核和监督调配;
  (二)对购进的药品进行检查验收;
  (三)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
  (四)对患者、消费者进行处方用药的指导和咨询;
  (五)指导消费者选购甲类非处方药;
  (六)所在单位经营药品的储运、保管;
  (七)开展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三、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规定执行,并以《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的形式登记从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

  四、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对已具有从业药师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在发放《执业药师注册证》时,应收回《从业药师资格证书》,注销从业药师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注销从业药师资格的人数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应于3月底以前汇总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辖区从业药师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从业药师在岗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六、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从业药师,并将《从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积极支持、鼓励从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七、从业药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流动,在药店营业时间内应当在岗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并佩带有从业药师标识的胸牌。胸牌内容应包括:姓名、资格类型、证书编号、部门、一寸彩色照片等。从业药师因故离岗应挂牌告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从业药师管理,把这项工作同实施GSP认证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指导施教机构根据从业药师的实际需要开展继续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不断提高从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更好地发挥从业药师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公众身体健康中的重要作用。


  附表:《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表: 从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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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发给你行,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总行总稽核室反映。关于试行垂直领导稽核体制的行及其辖属各行领导干部的离任稽核工作,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管理行的人事部门委托稽核部门进行,其他均按离任稽核暂行办法执行。

附: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和《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加强对干部的业绩考核,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任稽核实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稽核管辖范围的原则,即由哪一级行任命管理的干部,由哪一级行组织稽核。
第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应在年初将本年度干部离任计划通知稽核部门,以便安排全年的稽核工作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领导干部进行稽核,人事部门应在离任3个月前通知稽核部门,以便组织稽核。
第四条 离任稽核报告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工作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为此,稽核部门应根据被稽核人员的职责,对其在任期间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总行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业务发展和经营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被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工作组的工作。被稽核对象要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未了事项的移交清单及其说明副本;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反应情况,提供稽核检查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其有关的帐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

第二章 离任稽核对象
第六条 离任稽核的对象为:
(一)国内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和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负责人。
(二)总行及各级行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帐、管物部门的负责人。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七条 稽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的经营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建立和完善本行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长接任、离任年度经济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任职期间固定资产、营运资金及各项准备提取和使用及增减情况,经营盈亏情况。
(四)任职期间资产负债的发展规模及其结构、质量变化状况,特别是信贷资产发展规模、结构和质量变化情况。
(五)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是否有失误及造成损失的情况;有否发生重大经济案件;明确被稽核对象的责任。
(六)未了事项和遗留的问题是否全部交代清楚,担负的责任。
(七)根据群众反映和掌握的重大经济问题线索,以及行长要求而需要稽核的内容。
第八条 对省级行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按上述内容进行稽核,其他被稽核对象的稽核内容按他们分管和主管的业务参照上述内容确定。
第九条 稽核的时间范围包括被稽核对象任现职以来负责领导的全部业务工作,重点是离任前1-2年内负责领导的业务及所有未了事项。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十条 人事部门根据本行党组决定,向稽核部门发出“离任稽核任务书”。稽核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指定稽核组长,组成稽核组,并根据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制定稽核方案。稽核组组成人员及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该通知书一般应提前发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提前发送。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应认真阅读被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未了事项清单及其说明,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了解被稽核对象准备交接情况,实地查阅有关业务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帐表、原始凭证及各类款项、实物。稽核对象及其有关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个人应主动向稽核组反映业务中的问题和未了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稽核人员进行必要的查询、取证。
第十四条 稽核报告要在现场稽核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送出,征求被稽核对象意见。如被稽核对象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对象的意见酌情进行核实、复议,决定是否对稽核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然后呈报行长阅批。没有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五条 审定的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被稽核对象和本行人事部门。稽核报告送达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六条 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并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下列对象,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委托稽核形式:
(一)对副行长、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等负责人可由干部管理行委托下一级行行长负责组织本级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稽核前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发“离任稽核委托通知书”,受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行长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受托行行长签署意见后报送委托行审定。对晋升为本级行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应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或干部管理行委托本级行行长组织稽核部门进行稽核,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派人参加。
(二)未设稽核部门的县级支行和地市分、支行,离任稽核任务由其上一级行稽核部门代为进行。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
第十八条 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将材料移送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十九条 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在作结论前,对被稽核对象是否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
(一)主管的业务有重要问题责任不清的;
(二)在业务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嫌疑的;
(三)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
(四)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总稽核室负责解释和修改。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6号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家局日前召开的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纪检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局有关罚没款管理的相关文件,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罚款“收支两条线”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决定于5月至9月份对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罚款“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2003年12月31日前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情况。

  二、检查内容

  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内容逐项对照检查,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政策依据,罚款收入是否实行专户管理并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有无截留、挪用罚没款收入的行为;是否定期与财政部门、代收银行进行对账;罚款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查方式

  专项检查采取自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各单位自查面应达到100%,国家局重点抽查面将不低于50%。

  四、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主管领导要亲自抓,并研究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切实做好检查工作。

  (二)各单位自查工作应于6月30日前结束,7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国家局办公室(财务司)。

  (三)国家局将于8月中下旬组成检查组,对部分单位的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的具体单位和时间另行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