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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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要求,现就我会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42项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2项)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公司发行股票前接受辅导情况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125号)
2   股票发行方式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票
                       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
                       发字[1996]423号) 
3   B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4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决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5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开除会员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6   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7   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的其他席位数量批准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8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任免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9   证券交易所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任免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10  证券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性文件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1  证券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主要设备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2  证券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行重要会议备案             布<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
                       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证监交字
                       [1997]21号) 
13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存管业务资格核准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14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帐户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15  境内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
   撤销审批                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16  证券经营机构主承销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
                       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7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撤销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
                       理办法》(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8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
                       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
                       [2001]102号)
19  境外上市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审批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
                       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
                       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证委发[1994]21号) 
20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审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
                       [1999]53号) 
21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任免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
                       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
                       [1999]53号) 
22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司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记事项备案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3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4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境内办事处及变更办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
   处重要事项备案             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
                       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66号) 
25  对基金管理人因开放式基金发生基金契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
   或招募说明书未予载明的事项申请暂停申  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购、赎回的审批              >的通知》(证监基金字
                       [2000]73号)
26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审批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7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任免备案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8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则备案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29  期货交易所会员大会全部文件备案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30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
   件备案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31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核准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2  期货经纪公司修改章程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3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持股比例在10%以下(不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含10%)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期货经纪公司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股东备案
34  期货经纪公司广告宣传材料备案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35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免试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审批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36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经纪机构核准              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37  境外期货业务套期保值品种、计划、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人员、代理合同及有关变更事宜备案    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企业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证监发[2001]81号) 
38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39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次数、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纲、报考条件核准            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证监发[2002]6号) 
40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证审批                 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41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变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更名称和合并、分立审批         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 
4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
   计业务临时许可证审批          部关于发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
                       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
                       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
                       [2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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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

财政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规范社会审计力量参加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工作(以下简称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涉及的委托事项,由财政部统一安排,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具体组织实施。各地财政部门自行组织的抽查工作涉及的委托事项,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组织安排。委托工作应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相关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或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经过考核执业质量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整体委托其独立开展抽查工作;
(二)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执业机构。
第六条 受托参加抽查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两年以上,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注册会计师应在2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在40名以上,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的行为;
(三)与被抽查单位没有会计、税务等事项的代理关系,以及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七条 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承担抽查任务的人员以及受聘作为抽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以下简称抽查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曾在被抽查单位任职过的;
(二)持有被抽查单位股票、债券或在被抽查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三)与被抽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担任被抽查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
(五)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八条 属于整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抽查工作的,财政部门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抽查协议书;属于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的,财政部门与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抽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被抽查单位的名称;
(二)抽查的内容;
(三)抽查人员的构成;
(四)抽查工作安排;
(五)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抽查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九)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抽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时,财政部门应提前三日下达抽查通知书,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持财政部或专员办的委托检查介绍信进入被抽查单位进行抽查工作。
第十条 根据委托业务需要,在抽查工作中,抽查人员有权查阅被抽查单位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有权要求被抽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抽查有关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资料;有权对被抽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与抽查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被抽查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复印;有权对违反财经法律、法纪的行为进行抽查,抽查活动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一条 抽查人员对在抽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抽查人员必须遵守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受聘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对所做的检查项目工作底稿,以及抽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如实反映,做到事实清楚,结论明确。
第十四条 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独立开展抽查工作中,对查出的被抽查企业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以及注册会计师违反有关法律法纪的问题要逐项核实,填报《财政抽查报告》及有关表格一式二份(同时应附必要的原始资料复印件),由被抽查单位签署意见,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后,上报委托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抽查报告》,进行审核定案,向被抽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抽查质量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抽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所内承担抽查工作的人员及聘用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抽查人员,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参加抽查的资格;
(三)终止参加抽查工作;
(四)按委托抽查协议的规定取消抽查报酬;
(五)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在抽查工作结束后,统一付费。付费数额由财政部门根据付费标准、结合实际抽查质量确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组织本地区的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工作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一:委托抽查业务协议书(参考样式)
甲方(委托方):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财政部驻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乙方(受托方):____会计师事务所
兹由甲方委托乙方抽查____公司____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和____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乙方按照财政部有关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规定负责对____公司____年度的会计报表和____会计师事务所审计____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并负责提交《抽查报告》、有关表格和专题报告。
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对乙方的抽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2.为乙方提供有关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有关文件材料;
3.按抽查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抽查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规定;
2.《抽查报告》及抽查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明确;
3.在实施抽查过程中应遵守财政部的有关工作规定和行为准则,严禁发生借抽查之机为事务所拉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抽查付费标准及方式:
1.付费标准:经协商支付乙方抽查费用____万元;
2.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抽查质量标准的《抽查报告》、有关报表和《专题报告》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
五、甲方对乙方出具的抽查报告质量进行监督,如发现乙方有意隐瞒被抽查单位的违纪事实,乙方是被抽查单位的顾问单位或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代理单位,乙方抽查人员与被抽查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近亲关系,乙方抽查人员曾在被抽查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或有其他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乙方不遵守《检查人员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等问题,由甲方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六、如果在抽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抽查工作预期完成的,或者委托方要求加快出具抽查报告的,均需通过双方协商变更协议事项。
七、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协议书规定事项完成后失效。
八、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 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
联系人: 联系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附二: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抽查业务协议书(参考样式)
甲方(聘用方):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财政部驻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乙方(被聘用方):____会计师事务所
兹由甲方聘用乙方选派的____同志作为抽查人员,参加甲方组织的抽查____公司____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和____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乙方抽查人员按照甲方的工作要求参加抽查工作,工作中服从甲方抽查组长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分配的抽查任务。
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对乙方抽查人员的抽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2.为乙方抽查人员提供有关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有关文件材料;
3.按抽查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及时向乙方足额支付抽查费用。
三、乙方抽查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规定;
2.所做的工作底稿及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应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做到事实准确、结论明确;
3.在实施抽查过程中应遵守财政部和专员办的有关工作规定和行为准则,严禁发生借抽查之机为事务所拉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抽查付费标准及方式:
1.付费标准:经协商支付乙方抽查费用____万元;
2.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抽查人员完成抽查工作后按抽查质量标准3个月内一次付清抽查费用。
五、甲方对乙方抽查人员出具的工作底稿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如发现乙方抽查人员有意隐瞒被抽查单位的违纪事实,或根据乙方抽查人员提供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的,以及乙方抽查人员不遵守《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和廉政规定等问题,由甲方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六、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协议书规定事项完成后失效。
七、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 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
联系人: 联系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3月8日省府令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电量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当地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省、市、县、乡分级管理。县以上地区设立保护电量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地区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工作,并在电力保卫部门内设置工作机构。
  乡(镇)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基层组织,由主管的乡(镇)长、电管站长、派出所长、民兵(武装)负责人组成,组织群众护电网,保护当地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专业性保护电力设施工作,定期巡查和维护电力设施,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在设施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可小于下列数值;
  1—10千伏     1.5米
  35—110千伏   3—4米
  154—220千伏  5米
  300千伏      6米
  500千伏      8米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色》、《安全标志》等标准。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时,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在跨越公路时,电力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下列数值:35—110千伏,7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4米。
  地下电缆、水底电缆的铺设,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必须在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通知电力部门,并采取切实安全措施后方能进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在专用管道两侧兴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不得在发电厂、变电所及其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杆塔和拉线基础的下列范围内取土、堆土或倾倒有害化学物品:10—35千伏,4米;110—220千伏,5米;330—500千伏,8米。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外侧进行开挖鱼塘和深沟等危及电力设施的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活动的规定。
  在电力架空保护区内,可以保留和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10千伏,2米;35千伏,2.5米;63—110千伏,3米;154—220千伏,4米;330千伏,5米;500千伏,6米。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附近,进行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机械施工时,应征得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杆塔和拉线基础附近施工(包括敷设城市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等),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在电力、电缆线两侧1米内施工,应谨慎使用风镐和电钻等机械,不得损坏电力、电缆线等电力设施。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和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四条 收购或出售电力器材,应遵守《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应遵守《条例》的规定。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增高杆塔高度,缩短档距,提高电气和机械强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在城市和城市风景区中进行各项电力建设施工(包括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及埋设电缆线等),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和行道树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的,应与城建园林部门协商。对名贵树木应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园林部门若因城市绿化需要,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应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的电力设施,应征得当地公路、航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符合各等级公路、航道的技术标准和净空要求。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在与邮电通信线路发生矛盾时,应与邮电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奖励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其贡献大小给予10元至1000元物质奖励;对举报、阻止或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电力主管部门按追回经济损失价值的大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但个人获奖一般不超过1000元。
  (二)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一)款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予以表彰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条例》上述规定,尚未损坏电力设施,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供电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3000元罚款。罚款额1000元(含1000元)以下,由县电力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额1000元以上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额500元以上,应及时报市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额1000元以上,应及时报省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上少供电(发)电量损失折款。罚款额不得超过赔偿费的50%。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的,电力主管部门除责令其赔偿和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各种处罚时,应填发罚款和赔偿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和赔偿费后开具凭证(罚款凭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专用罚没款凭证)。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对罚款和赔偿的处理,均应定期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等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挖掘坑穴或设置障碍物,损毁、涂改、拔除、移动标志牌,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哄抢发电厂燃料,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少的;
  (四)明知是盗窃的电力设施器材而收售的;
  (五)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电力设施附近进行爆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拆盗、毁坏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通讯等设施,或放置异物、放火、制造事故,危害电力生产及运行的;
  (二)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哄抢发电厂燃料,数额较大的;
  (三)聚众冲击发电厂、变电所打砸抢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或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接到罚款和赔偿通知书不申请复议的,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交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赔偿费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对被破坏电力设施的修复和补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人身伤亡、财产和经济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给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