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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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拉脱维亚共和国:
  1.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3.财产税;
  (以下简称“拉脱维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拉脱维亚”一语是指拉脱维亚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拉脱维亚共和国领土,以及按照拉脱维亚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拉脱维亚共和国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毗连其领水的任何其它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拉脱维亚;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拉脱维亚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按照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或协会;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拉脱维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并确定对该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和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或咨询活动构成常设机构,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款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缔约国一方允许扣除的费用仅包括该国国内法所允许扣除的费用。国内法规定的实施应与本款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包括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并且由其享有的利息;或者由于贷款取得的利息,而该贷款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门,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在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各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者其它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该项访问活动全部或主要由缔约国另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公共基金资助的,在这种情况下,应仅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的社会保险立法或者缔约国一方为社会福利目的组织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津贴,无论定期或一次性支付,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或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或文化机构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近海活动
  一、虽有本协定第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
  二、在本条中,“近海活动”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近海进行与位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
  三、除适用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
  四、当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的近海活动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三十天时,应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款中: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同在该国从事与其所从事的活动实质相似的另一企业具有联属关系时,该首先提及的企业应被视为从事另一企业的所有有关活动,除非这些活动与该首先提及的企业的活动同时进行;
  (二)如果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同一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参与两个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该企业应视为与另一企业有联属关系。
  五、除第六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近海活动中受雇,对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海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的报酬,只要该项受雇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三十天,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向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所运送物资或人员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或者在为辅助上述活动使用的拖船或其它运输工具上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雇主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以下权利、财产或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勘探或开采权利;或
  (二)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并用于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有关的勘探或开发的财产;或
  (三)其全部价值或主要价值直接或间接地由上述权利或财产,或者由上述权利和财产共同形成的股票。
  在本款中,“勘探和开发权利”一语是指缔约国另一方由于从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所产生的资产的权利,包括对该项资产的用益权或者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五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拉脱维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拉脱维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拉脱维亚取得的所得是拉脱维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拉脱维亚税收。
  二、在拉脱维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拉脱维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其国内法提供更优惠的规定外,拉脱维亚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数额;
  2.从对该居民的财产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数额。
  但是,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拉脱维亚所得或财产税数额。
  (二)在本款第(一)项规定中,当拉脱维亚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股息,并且该公司拥有至少百分之十有选举权的股份,则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不仅应包括对股息征收的税收,也应包括对据以支付股息的公司利润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七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自第一款所述的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在缔约国双方有效:
  (一)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和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停止有效:
  (一)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对所得征收的其它税收和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在里加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济耶多尼斯·切维尔斯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
  当拥有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而有权享有该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时,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享用该权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关于第六条第二款
  双方认为,第六条第二款所定义的“不动产”一语包括取得不动产的选择权(协议赋予的在一定时间内按一定价格购买或出售不动产的权利,但不附加任何义务)或取得不动产的类似权利。
  三、关于第六条第三款
  双方认为,转让第六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和收益,可以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在里加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济耶多尼斯·切维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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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农民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

(五)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七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条 在本自治区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二,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未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收取、支出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

(一)一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二)二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万元;

(三)三类地区不低于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的;

(四)拖欠时间长,涉及数额大,一时无法解决的;

(五)其他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应急周转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追偿。

第十五条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劳务费中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入银行农民工工资账户,由银行直接按时代发工资。

鼓励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预算款中的劳务费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简化程序,帮助农民工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息,帮助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进入执行阶段的追偿农民工工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本地区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跨地区建设工程等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及时协调处理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未能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必须建设的项目外,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项目。

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发新建设项目和为其办理用地手续。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度,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防止因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一)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健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依法实施褒扬惩戒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职责,造成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使用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逄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稷地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虎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预算资金是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的实施,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预决算。
  各级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权的资金及其专项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财政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四)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对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虎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不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分类管理。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结作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照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后开支。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三)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其资金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责令限期追回所占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停供票据,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