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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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19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19日


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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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应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和控告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实施统计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制定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规划,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部门统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事,遵守统计保密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技术职称,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管理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规定参加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召开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会,接受统计任务。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部门(含中央、省级驻宁部门),按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调查方案。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汇总、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其他单位、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拒绝填报,并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的,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全市性统计数据以西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部门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进行统计登记。新组建的单位在成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行统计检查时,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询书》。被检查对象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现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枫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经营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查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的;
(三)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间拒不如实答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统计调查对象内部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一年后仍未取所《统计上岗合格证》的;
(五)擅自公布未经人民政府统机构审核的数据或错误地公布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阻挠、拒绝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批准1995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住户,应当执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活动。并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市区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污保洁。
第九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立即清扫,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及时清扫,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区禁止养犬和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的,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有损坏或者堵塞,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或者疏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扫,限期修复和疏浚,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道路、桥梁(含立交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后,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对这些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旁、广场、重点地段应当设置果皮箱。机场、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自管理部门加强维护和管理,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当缴清洁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实施处罚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在场。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